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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现状和立法建议学毕业论文(2)

2016-09-23 01:38
导读:(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视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视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题目。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视,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视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同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传统上政府治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夸大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进,这种传统的治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治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视,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同一的立法才能完成。有同道以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分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分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题目,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同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题目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职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题目,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我们以为;这些同道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由于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由于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题目。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回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正当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正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题目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题目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治理部分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题目;渔政治理部分对外国船只进进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治理部分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然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题目。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进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题目,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题目。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以为应当采用回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题目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以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以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分歧适的,由于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答应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道以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治理职责,并答应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以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制同一的基本条件。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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