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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法院系统多元性的法律史考察、比较及(2)

2016-09-24 01:00
导读:(1)行政法院: 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独立的公法法院,但是在体制回宿上一般以为属于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这一点不同于法国的普通法院。法国的行

  (1)行政法院:
  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独立的公法法院,但是在体制回宿上一般以为属于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这一点不同于法国的普通法院。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是萌芽于法国封建时代的“移审制”,酝酿成立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正式诞生于拿破仑一世统治时,1872年以后定型为现代的体制并确立了现代行政法院制度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国行政法院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重要的阶段[⑥]:
  A)拿破仑执政时期
  拿破仑执政后的第一部宪法规定:“在执政的指挥下,设一参政院负责撰拟法律草案和行政规章,以及解决行政上所发生的疑难案件。”从此法国产生了行政诉讼的专业审理机关,但是参政院并不独立,它所行使的只是作为第一执政官的拿破仑的“国家元首保存的审判权”,行政审判的终审权仍把握在第一执政官手里,他有权仍然更改判决。
  B)法国第三共和时期(1870~1940)
  1872年5月24日,第三共和颁布了“参政院法”,具体规定了参政院的建制、职权和审判制度。依据该法,参政院走向了独立化,开始以人民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取得了国家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地位。同时,由于行政法院的正式建制而必然产生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权争议,为此该法正式确立了权限争议法庭。
  C)两个重要的判例
  一是“勃朗科案”:发生于1873年2月8日,是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里程碑,标志着行政法院独立于普通法院行使审判权。权限争议法庭在判词中说:“因国家在公务中雇佣的的职员对私人造成损害的事实而加在国家身上的责任,不应受在民事法典中调整私人与私人之间关系而确立的原则所支配,这种责任既不是通常的责任,也不是尽对的责任,这种责任有固有的特殊规则,依公务的需要和调整国家权力与私权利的必要而变化。”该判决实际上确立了权限划分的基本原则“公务原则”以及行政案件不适用民法典的与原则,这对于法国行政法院的发展具有深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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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卡多案”:该案判词称:“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无须首先经过行政部分首脑的裁决。”这个判例确立了行政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原则以及行政相对人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诉讼的原则,奠定了行政法院作为唯一行政诉讼机关的法律地位。该案的判决,是行政法院创建的最后一个阶段。
  行政法院的设置体例为:最上面是最高行政法院,中间是上诉行政法院,最下面是行政法庭和专门行政法庭。
  法国行政法院的最大特色是其判例制度。法国固然在整体上属于民法法系的成文法传统,但是却在其行政法院的创制中成功的引进和发展了判例制度。判例法在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都存在于判例之中。[⑦]
  (2)普通法院
  法国的普通法院先于法国的行政法院产生和发展,起初负责处理一切设计法律的纠纷,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推究其原因,乃是由于私法之发生、发展与系统化一般早于公法,司法制度的功能长期以私法诉讼为主。行政案件的大量增加及其司法专门解决的需求是伴随近现代民族国家的产生而逐渐出现的。普通法院是一种伴随整个法律史的现象,而行政法院只是一个近现代现象。
  经过1873年的“勃朗科案”,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线权限划分的标准和原则得到确立,行政案件被彻底剥离,专属于行政法院管辖。普通法院只负责管辖民事和刑事案件。假如碰到特殊案件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则交由专门的权限争议法庭裁决。
  普通法院的设置体例为:最高法院在最上层,中间包括上诉法院、***法院和重罪(巡回)法院三个机构,最下面是基层及专业法院,包括轻罪法院、违警法院、大审法院、小审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劳资法院、商事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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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德国法院系统的考察:以宪法法院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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