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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法院系统多元性的法律史考察、比较及(7)

2016-09-24 01:00
导读:实际上,笔者以为在分权原则与公、私法区分原则之间,分权原则更加重要一些,由于后者只是法律体系内部的分类原则,而后者是政治体的权力结构原则

  实际上,笔者以为在分权原则与公、私法区分原则之间,分权原则更加重要一些,由于后者只是法律体系内部的分类原则,而后者是政治体的权力结构原则。作为本文中心议题的法院系统多元性以及是否存在独立的公法法院的题目,实际上已经涉及了国家权力原始配置的原则性题目。对于政治体的平衡结构来说,分权原则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公、私法区分原则影响不是权力的原始结构,而只是局部权力(如法院系统)的具体构成。因此,在两***系之间,尽管在公、私法的区分上存在原则性差异,但是由于它们分享着分权原则,因此司法就都不仅作为解决具体纠纷的工具,更作为一种重要的政治平衡气力,并且在实践中起到了促进政治体平衡的作用。
  这给我们中国司法的司法改革以重要的启示。假如我们在法院系统的功能定位上仍然固守纠纷解决这样的微观视野[21],而不往发现或有意回避现代司法中法院的权力平衡功能,那么中国也是不能够发展出独立的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的。但是假如要发挥法院的权力平衡功能,就必须在我们国家的原始权力配置中引进分权原则,这又与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矛盾。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既然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然全国人大在权力上被推定为不受具体的限制,那么作为其产物之一并需要对其负责的法院系统的功能就只能是有限的,并且只能是局限于解决个案纠纷的目的规定之内。因此,中国的司法改革中碰到的司法独立的题目、法院功能现代改进的题目,根源在于我们在体制上和传统上不承认分权原则。这也是我们既区别于民法法系,又区别于普通法系的根本所在。中国事确确实实打上了“社会主义法系”[22]的重要的烙印。本文从比较法角度的考察给我们的启示就是:中国的司法改革尽不是一种局部作业,假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个“五年纲要”所设定的目标仍然是作为目标需要推进的话,那么或者政治体制改革快速跟进,或者我们仍然需要“等待”!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注释】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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