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意义学毕业论文(2)
2016-10-22 01:02
导读:各国行政程序法对听证笔录具体内容的规定固然不尽一致, 但在一些实质性要件的规定上则大同小异。各国行政程序法所表现出来的这一共同特征决不是
各国行政程序法对听证笔录具体内容的规定固然不尽一致, 但在一些实质性要件的规定上则大同小异。各国行政程序法所表现出来的这一共同特征决不是偶然的,它是由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价值所决定的。
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价值集中到一点,即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听证笔录的这一价值是听证程序本身法律价值的必然表现。由于“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作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判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判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第303页。)“假如行政机关可以走形式,接纳堆积如山的证言和书证;但是,假如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审判中出示的材料作裁决,那么厚厚的案卷就成了掩盖***的假面具,秘密的证据或几分钟的秘密会议就可以推翻长时间的审判。”(注:(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 6年版,第309页。)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教授的论述再深刻不过了。
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这在奥地利、美国、德国、日本等国《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实。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将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所谓正式听证即法律要求的必须在听证会之后,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第554条)。此时,听证笔录、证物以及在该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是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第556条)。这就是所谓的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被称为正式听证的核心。由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产生的广泛,案卷排他便成为听证笔录是行政决定唯一依据的代名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这里有一个值得留意的题目,即在听证程序终结后行政机关又获得新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行政决定的理由?根据我们以往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解,对这一题目得出肯定的结论。但是,按照现代听证制度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则只能得出否定的结论。由于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精华恰恰在于“行政机关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必须是当事人知晓并经过辩论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注:蒋勇、刘勉义:《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 )在听证程序结束后,无论是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是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必须经过重新听证成为听证笔录的一部分,方能成为行政决定的依据,否则,该证据在行政决定中不产生任何影响力。正是基于此,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鉴于听证终结后所发生之情事,以为有必要时,得退回听证主持人再行听证。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66条也规定,听证终结后,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以为必要时,得再为听证。很多国家行政程序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是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然要求。舍此,案卷排他性原则就剩下空洞的外壳了。“一个行政机关,在适当情况下,必须给予受到他们决定影响的人一个申诉机会……在没有听到他要说的话之前就剥夺他的权利是不公正的。”(注:(英)丹宁:《法律的训诫》,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82页。)
二、我国目前关于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意义检讨
由于听证制度在我国诞生的时间还不长,而且主要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再加上现有法律规定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界和实际工作部分在这一题目上仍有较大的分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其主要理由是:既然所有的证据都被质证确认后记录在听证笔录上,那么,听证笔录无疑是最具客观性的,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从听证笔录的内容来看,参加听证会的案件调查职员和当事人均应在听证会上出示所有相关的证据,在听证会之后出示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第二,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其主要理由是:(1)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与司法程序有别,听证会结束后补充得到的依据不能以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2 )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案件调查职员才负有举证责任,需要将与认定事实相关的证据在听证会上被质证后确认,而当事人拥有的证据可以不出示,因而听证会上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被确认过;(3)听证会是当事人权利的体现, 假如当事人在陈述阶段就表示放弃听证,意味着这次听证会不必出示证据和进行质证。因此,以听证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在法理上不成立,在实践上也无法操纵,只能作为依据之一,而不能排斥其他的依据。第三,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或者主要依据。其主要理由是: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唯一依据过于尽对,但经过听证之后的证据和陈述笔录,应该说比行政机关案件调查职员的调查终结报告更客 观、真实、可靠,与其他证据相比,听证笔录及确认过的证据也更有说服力,所以应当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证据,对其他证据也应当作全面,作出决定。第四,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该观点以为,上述三种观点放在一定的特定条件下,都有其公道性,不能简单否定,但若以一种观点来代替全部,又过于尽对化。鉴于听证制度刚刚引进,有待实践进一步探索,现在对此可以把握得宽松一点,让以后的实践来佐证和完善(注:参见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181页。)。第五,案卷排他性这个原则的外形我们可以不要,但我们可以吸收其公道内核,即吸收其精华。该观点以为,在我国目前,行政机关在听证结束后,固然要考虑和重视听证笔录,但终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决定。这固然夸大了实体利益,但必须看到其中的负面效应。它给予行政机关太多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假如行政机关以为听证程序没有查清事实,而进行单方调查,再以此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那么程序公正就得不到实现,听证程序就有落空的危险,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也尽不可能得到有效遏制,实体利益也可能得不到实现。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努力维护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必须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公道内核。具体做法是:(1)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时, 当然可以不受案卷限制;(2 )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假如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注:参见蒋勇、刘勉义:《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实际上,该观点已经接近于有些国家所规定的再听证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