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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股回购的法律思考学毕业论文

2016-11-06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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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回购是指股份公司用现金将本公司发行在外的国有股购回,并注销股本,从而减少公司资本的经营行为。它对改变“国有布局过宽,整体素质不高,资源配置不尽公道”的现状以及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政企分开,建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国有股回购不仅仅是改革过程中的一种创新,更是一个,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不发达,市场经济法律尚不完备的条件下,为了保障国有股回购的顺利进行,及时制定有关国有股回购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外法律关于股份回购的一般规定

禁止公司收购自身股票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通常以为:(1)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如答应公司收购自身的股票,必然导致资本减少,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如答应公司收购股票,公司负责人则可以交替或同时使用收购、发行新股两种手段来控制股票价格,证券交易的安全;(3)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在实质上是公司负责人减少股东利益,控制公司股份,极易发生公司负责人侵占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但这并不是尽对的,与之相反,股份回购是成熟、发达证券市场上的一种常见的公司行为。

在美国,企业回购股票的现象非常普遍。美国回购股票的目的有:稳定和进步本公司股价,防止因股价暴跌出现的经营危机;通过回购股票,奖励有成就的经营者和从业职员等。但是,美国很多州的的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公司为了维护现有经营方针,维护本公司利益而争取控股权时,回购本公司股票才是正当的。《日本商法典》第210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收买回本公司的股份:(1)撤消股份;(2)合并或吞并其他公司;(3)为了实现公司宗旨和权利必须采用时。德国法律原则上禁止企业买卖本公司股票,但根据股票法第71条的规定,准许企业在特定的情况下收购资本金10%以内的本公司股票。所谓特定情况是指:(1)避免重大损失时;(2)向从业职员提供时;(3)基于减资决议注销股票时;(4)股票继续时,等等。《香港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规定,回购股份必须事先获得股东批准,回购最高额为公司股份上一个月在联合交易所成交额的25%;上市公司不得在交易所以现金以外的代价购回股份,不得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订立的结算方式;上市公司在交易所不得明知而向关联人士购回股份,而关联人士在交易所不得明知而将其股份售于发行人。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从以上证券市场较为成熟、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关于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定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在股份回购方式、回购价格、回购程序、回购资金来源以及禁止交易行为等方面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它们将为我们制定和完善关于国有股回购的法律法规提供有益的鉴戒。

二、我国现有法律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资本市场迅速,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对股份回购也作出了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4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1)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2)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第25条规定: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回购要约;(2)通过公然交易方式购回;(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分批准的其他情形。第26条规定: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治理部分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从以上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有关股份回购的法律、法规都只有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纵性不强。而股份回购是一种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证券交易活动,假如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和严格有效的监管,极易出现破坏证券市场“三公”原则、扰乱金融秩序和损害国家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当前已经出现的股份回购个案表明,要使股份回购规范有序的进行,急需相关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操纵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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