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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法律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间的均衡(2)

2016-11-06 01:09
导读:对上述两类四种可能分别加以对照,你会恍然大悟:《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对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可能的情形的规定恰恰相反——当要约人没有发现或者无

  对上述两类四种可能分别加以对照,你会恍然大悟:《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对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可能的情形的规定恰恰相反——当要约人没有发现或者无从知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因其他原因”所致,便更有可能以为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的,由于基于对《合同法》,尤其是对第28条和第29条的理解,理性的法律主体更有可能以第28条作为法律预期作出行为选择,由于第28条赋予要约人的主动权相比第29条具有更浓的权利成分。“法律制度本来就像我们的自然环境一样,它用可靠的能够理解的事件范式把我们包围,法律制度环境的稳定性及可猜测性,使我们能在知识及计算能力的限度内往应付它。”[1]然而要约人若如此决策行为,这就直接导致遵法状态和法律初衷的南辕北辙。
  简单说,假如当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但是要约人却没能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这项情况时,他往往会借第28条规定作为法律预期往应付。譬如说,承诺迟到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至,而要约人以为是超过承诺期限所致,当要约人此时不想接受此承诺时,它可能想以不作出任何回应的方式使承诺变为新要约而自然失效,然而正是他的这一行为使上述第29条情形下的第三种可能变为现实,即承诺有效,合同成立。但是,这与要约人的期待正好相反,不免使他陷进窘迫的境地。在法律对此没有作出其他限制或禁止性规定时,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理和理性人趋利避害本性,这种应付当然是正当又公道的。可是,这与法律之所以把导致承诺不能按时到达的两种情形分别规定在第28条和第29条的原意却恰好相反,第29条难免显得多余,更为可怕的是,第28条和第29条在实践中的矛盾,尤其是在第三和第四种可能下的冲突必定不可避免。
  
  三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法律的初衷是善意的和美好的,但法律适用对象尽大部分究竟是普通民众,而非法律职业者,法学精英,退一步言,他们或许更能游刃有余得钻类似法律的空子。因此,这必然使建立在多元利益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之不确定性雪上加霜,彼此的信赖利益不断被削弱。
  1.确定要约人有审查导致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的义务是消除要约人进行机会主义的条件条件和保证受要约人信赖利益得到全面实现的有效途径。假如要约人对导致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漠不关心,他就不可能对迟到的承诺做出合适的既有利于受要约人又有益于本人的配合,那么对“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和“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进行理性的选择更是无从谈起。同时,对承诺布满无穷期待的受要约人的利益实现也变得摇摇欲坠。要使要约人关心承诺迟到的原因就必须确定要约人对此进行的审查义务,从而保证《合同法》第28条和第29条相得益彰地实现其规定的有效性。   2.审查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原因的义务不仅要属于要约人的先契约义务,而且应该成为要约人的一项昭示义务。先契约义务,即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因缔结契约而依法应承担的附随义务[2]。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说法,附随义务系以老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在缔约双方间所成立之义务。分为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和保护功能的附随义务[3]。要约人对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的原因的审查正是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确认此则理属当然。尽管先契约义务是“依法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但由于先契约义务的强制性差,而主要是依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道德***的约束,所以仅仅把审查的义务回属于此仍难以保证要约人有足够的留意力往关心导致承诺迟到的原因,要确信地保护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完整实现则必须增加义务被履行的有效性。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假如说上面是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而言,那么再从信赖利益分配角度讨论。尽管第28条和第29条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进行了平衡,② 但是由于要约人存在机会主义可能,把握着合同是否成立的主动权,即信赖利益被减损的可能性还是受要约人大于要约人。当要约人真实地不知道承诺超过期限到达是“因其他原因”,作为理性人,更可能以第28条作出行为选择(前已分析),假如说此种情形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已造成威胁,那么,当要约人对承诺超过期限到达的“其他原因”产生确信时,他仍假装不知,同时,却通过既定状态对其将要达成的协议的预期效益再次作出抉择,从而再次进行是否完成此项合同的“理性”选择,这才是对要约人信赖利益潜伏的最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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