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学毕业论文(2)
2016-11-07 01:05
导读:可见,日本与法国公司法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只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未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韩
可见,日本与法国公司法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只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而未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韩国。韩国《商法典》第556条第1款规定:“社员,只有在有依585条(特别决议)规定的社员大会的决议时,方可以将其持有的持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但是,可以依章程规定更严格其转让的限制条件。”该法典第585条规定,前条决议“须经全体社员的过半数及持有全体社员之表决权的3/4以上者的同意。”“适用前款之规定时,将不能行使表决权的社员不算进在全体社员的人数之内;其不能行使的表决权也不算进在表决权数之内。”[5]可见,韩国也规定的是强制性同意条款。
(二)未规定同意条款而规定优先购买权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商法典》第 36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司对股之生前移转享有优先权;公司不行使该权时,各股东根据其股之比例对该移转享有优先权;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6]
(三)对同意条款和优先权制度均作出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非经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的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公司董事非经其它全体股东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7]可见,台湾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采取了双重限制。
(四)对同意条款和优先权制度均未作规定
1、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份可以转让和继续,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做出限制,尤其可以规定股份的转让需要得到公司的认可。
2、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469条规定,“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续。设立文件规定参股不得转让,或者要求得到公司机构、股东或第三人同意而未规定其条件和限度的,或者对因死亡而转让规定了股东或继续人的条件和限度的,可以按照第2473条规定行使退出权。在该情况下,设立文件可以规定一个期间,自公司成立或认购参股不超过2年的时间内不得行使退出权。” [8]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3、俄罗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3条第2款规定:“答应公司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但公司章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