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学毕业论文(6)
2016-11-19 01:19
导读:(二)关于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处罚题目 该条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必须留意的是
(二)关于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处罚题目
该条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必须留意的是:
第一,对于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具体犯罪作为取得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资格的,能否实行数罪并罚?笔者以为,这是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一种方式,属于想像竞合犯,是一个行为既触犯参加恐怖活动犯罪又触犯了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应从一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当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实施具体恐怖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时,如何处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第120条的处罚规定之间的关系呢?笔者以为,首先应根据犯罪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划分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这与一般犯罪团体中对于主犯、从犯和胁从犯的认定并无特殊之处。但存在题目的是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成员?笔者以为,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无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恐怖活动都应认定为主犯,按照团体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由于对于组织者来说,既然该犯罪组织是其倡建的,那么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是其能够猜测到为执行犯罪组织计划而附随发生的结果,这属于其概括故意的内容,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领导者来说,其领导地位是其组织、策划、指挥恐怖活动组织进行具体恐怖活动取得的。可见,具体的恐怖活动是由其组织指挥的,因此应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参加者来说则不能一概而论。假如行为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并未参与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则不对具体的恐怖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假如行为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参与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则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主犯、从犯或胁从犯。在正确划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才能按照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四、进一步完善反恐怖犯罪刑事立法的一点建议
加强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反恐怖犯罪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新刑法固然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为惩办恐怖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但仍有久缺之处,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增设相关罪名。目前司法实践中,与恐怖活动组织犯罪有关的一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调控功能,刑事立法有必要将一些与恐怖犯罪活动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
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对于自愿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而实施的资助行为,属于实质上的参加行为,以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处理。对于非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资助行为,很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予以特别规定。如德国刑法第129条a条第3款规定,对第1款所述组织(恐怖组织)予以支持或为其宣传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注: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韩国1993年12月10日修订的单行刑法《韩国关于处罚暴力行为等的法律》在第5条特设第2款“未参与组成第4条第1款的团体、团体或者加进其团体团体者为其团体、团体的组成、维持提供资金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注:(韩)金永哲译:《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我国刑法目前对于这类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然而非社会成员而援助犯罪结社者,其可罚价值有时不亚于单纯加进为成员之情形。”(注:(台)蔡墩铭:《结社自由与结社犯罪》,载《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汉林出版社出版,第470页。)对此,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值得我国鉴戒,应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打击其外围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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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身免受法律干预和保证特权许可方面大力投资。由此,对政府、官员、检察官和警方的贿赂和腐化成为常事;有组织犯罪的盛行和成功以及正直人们无能为力的重要原因在于那些本应执法的人的堕落。”(注:转引自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题目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在有组织犯罪中,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具有最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假如国家工作职员与恐怖组织相勾结,充当其保护伞,包庇、纵容进行恐怖活动,不但会败坏国家机关形象,更增加了防治这类犯罪的困难,严重威胁国家利益,因此,应增设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以严密惩办该类犯罪的刑事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