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界定
2016-12-03 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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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保障法在很多
劳动法与保障法在很多国家分属不同的部分,在我国则存在着相互包含的关系。表面看来,这似乎只是一个立法技术,实在这里有着深刻的与现实的原因。本文试图从体制上对这一立法现象进行透视。
一、我国关于两类立法相互关系的各种观点及其评析
概括我国关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关系的各种看法,大致可以回为三种观点:一是以为劳动法包括保障的;二是以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三是以为劳动法从属于社会保障法。
在我国,“社会保障法”是伴随着市场而提出的一个范畴。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在我国则可以说是渊源流长。我国在劳动法调整对象上存在着某些不恰当的扩大,正是这种扩大涵盖了保障内容,这种扩大可以概括为内在式的和外在式的。所谓“内在式的”扩大,也可以称之为“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扩大了对劳动关系的熟悉,将一些保障内容加进劳动关系的范围,并形成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所谓“外在式的”扩大,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是将劳动关系以外的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进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并形成了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劳动法中较为流行。当前,随着“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被我国逐步接受,又出现了扩大:“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的倾向,我们可称之为“社会保障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并形成上述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这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第一种观点:劳动关系包含了保障福利内容
“劳动关系”有时也称之为“劳资关系”“劳雇关系”“劳使关系”等等。的一些学者以为,“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中心所展开,着重劳动力、劳动者为本位的思考;“劳资关系”含有对立意味,由于劳方资方的界限分明,其所展开的关系包含一致性与冲突性在内;“劳雇关系”以雇佣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点在权利义务之结构;“劳使关系”则已将的所有的价值意味予以排除,只剩下技术性涵义。(注:黄越钦:《劳动***》,(台湾)国立大学劳工所发行,1993年修订版,第9页。)我国大陆的学者一般只使用“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的概念的模糊性给我国劳动法学者以填塞的空间。20世纪80年代,我国一种较为流行的看法是对劳动关系作扩大的理解,构成“劳动关系广义说”。正是这种不恰当的扩大,使保障福利内容完全纳进劳动关系,也使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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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这里所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过程时和劳动力使用者即、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行政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由于生产社会化,劳动关系的概念也就扩大了,它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且也包括监视、协调、治理等方面所发生的劳动关系。”(注:详见穆镇汉、候文学:《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劳动***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在这里,劳动关系内容中加进了在监视、协调、治理方面的社会关系。在解释这种关系时,指出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工时、休假、劳动报酬、职工培训、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内容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须赐与物质帮助,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劳动保险制度。”
很多劳动法的教科书将“劳动法律关系具有长期性”作为一大特点来概括:“其他法律部分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有一定期限的。例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有一定的期限,不会无穷期存在。而劳动法的某些法律关系,特别是作为其核心的劳动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劳动者参加劳动后,在劳动者的终生期间内存在的(例如从工人参加劳动时起,他与企业间就发生劳动关系,退休后仍与企业有一定的法律关系,直到死亡为止。)。”(注:谢怀械、陈明陕:《劳动法简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7页。)这一在我们日常的称谓中也有体现,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企业行政”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