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思考
2017-01-23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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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张我国新《破产法》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与法人破产相比,在破产程序的设计上考虑人破产的特质而需有所创新。将来的个人破产制度应对破产原因,自由财产的制度,破产和解制度,破产治理人,自然人的免责制度,破产犯罪以及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等作出具体规定。 按照国内外学者对各国破产立法和判例依破产主体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意大利式的“商人破产主义”和英美的“一般破产主义”。所谓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一般破产主义则承认一切民事主体均有破产能力,不论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而我国的破产法与上述两者都不同,这表现在:《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有特色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世界破产制度发展趋势,我以为我国将来的新《破产法》应采取“一般破产主义”,扩大主体的适用范围,特别应使破产法适用于个人。以下是我就在我国新《破产法》中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 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特定事实。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的破产原因。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同的主体,其破产原因不同:(1)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是因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项事实构成:一是严重亏损;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显然,与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相比,其限制较为宽松。(3)贸易银行的破产原因。根据贸易银行法第71条的规定,贸易银行的破产原因只有一个,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鉴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仅缺乏可操纵性,而且不利于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生机,所以我以为我国新破产法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同时,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其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昭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债务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假如债务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债务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实其有清偿能力。⑴ 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公道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债务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清偿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债务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实债务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很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实了其妥当性。⑵ (二) 自由财产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28条就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作了明文规定, 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实行膨胀主义;二是没有规定自由财产制度。 所谓自由财产,是同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个人破产之中,意指法律规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在破产法上的确立,表明蕴含于破产程序中的文明价值的进步,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障破产人及其所供养支属的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弘扬法律人性主义的要求;二是能够维持破产人继续生产经营的基本手段和条件,这是保护生产力的要求。自由财产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属于破产人本身的不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退休金等;二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扣押的财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保存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尽管立法未就“生活必须品”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但其原则性精神究竟为建立个人破产自由财产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提供了嫁接性依据。毫无疑问,在我国将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肯定自由财产制度,并参照外国的通行做法加以规定。⑶ 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应规定,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活必须用度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破产人经破产清算人同意,有权取回。 (三)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是预防破产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破产制度本身的不足,使得和解制度应运而生。1883年,英国首先将和解制度因进破产程序,并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前,必须先进行和解,后代学者称之为“和解前置主义”。1886年,比利时颁布了以预防破产为目的的和解法,开创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例。我国现行破产法也规定了和解制度,但很不完善。主要的题目在于对于和解的条件限制过多,严重妨碍清偿务人灵活选择和解的时机,使和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现代各国破产法对于个人破产已普遍认同并规定了和解制度,应该说,在个人破产的领域,破产和解制度比在其他任何主体破产中更有意义。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现代中国,当然应适应这个潮流,肯定个人破产和解制度。 国外破产实务表明,由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活动性、灵活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因而较之法人破产而言,破产和解制度更易于为个人所滥用。因此,在构建个人破产和解制度时,以下方面应给予重视:(1)为个人和解规定最低清偿比例,否则不能和解。例如德国法规定为35%或40%,意大利法规定40%.(2)规定个人和解的担保制度。依此制度,个人和解协议的有效成立必须设定相应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意大利法明文规定,凡个人破产中实行和解,无论是破产内的和解还是破产外的和解,债务人均要提供一个或者多个保证人。否则,破产和解不能成立。⑷(3)承认法庭外的和解。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在法庭外自行和解的,经法院认可后应当具有相当于法庭和解的效力。但是,法庭外的和解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四) 治理人制度 国外的破产法大多规定了破产财产治理人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称与之相似的制度为“清算组”制度,但存在很多题目。首先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到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没有一个机构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治理,该财产事实上仍然处于债务人的治理之下,这就极轻易使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浪费,实践中很多企业一旦申请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通过各种手段转移企业的财产。目前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比例极低,确与我国破产立法没有建立破产治理人制度有关。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政府财政部分和专业职员中指定。由政府各有关部分派员共同组成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大多数学者建议破产法必须改变这种由政府主持清算的做法,而应当采用国际惯例,设置由具有专业资格且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的律师、师等担任破产治理人,从事破产企业的清算。各国在破产法中设立专职的破产治理人负责破产清偿工作,以保证破产程序公正进行。例如德国、日本等国家,大多选任律师担任治理人,专门的治理人受法院指定,治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负责财产的清算、估价、变价等工作,其应当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视。⑸我以为,新《破产法》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当指定治理人。治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日常治理和经营事务,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规定破产治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破产法》也应当对治理人的资格作出明文规定。如治理人的资格条件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指治理人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可由执业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例如,法国的治理人由商事法官担任,而商事法官实际上都是由商会选拔的商人。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规定,治理人必须具备破产从业职员资格。⑹消极条件是指治理人不得有法律禁止的情形。 (五) 破产人的免责制度 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符正当定免责条件的老实的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 各国的免责制度均是对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如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德国过往一直采取不免责主义,但在1994年德国对原破产法进行了彻底修改,并于1999年实行,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债权人负责。由此可见,实行免责主义可以说是破产法的一个趋势,由此也表明了破产法在市场新条件下的变化。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很多学者以为,此即我国破产法上的免责规定。但由于我国现行破产只适用于法人,对自然人的破产没有做出规定,而免责的题目又是和自然人破产联系在一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没有采取所谓完全免责主义。⑺ 各国普遍的做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又规定一定的条件。如破产人若有不老实的行为则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老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 所以我国新破产法要建立的免责制度也应当是一种有限制的免责制度,这种免责的受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我国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老实的自然人破产情况。所谓老实的债务人,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是由欺诈行为或其他不正当原因造成的,而且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也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的或不正当的行为。对于老实的债务人,应当通过免责制度使其获得再生的机会。即使在免责生效后,假如发现发生债务人有不能免责的事由的,应由法院作出取消免责的决定。免责取消后,由于免责所消灭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重又恢复效力,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没有清偿的剩余债权向债务人请求,在债权表中有记载的债权具有执行力。⑻ 第二,免责应当是一种许可免责。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便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各国破产法大都规定了许可免责。我以为,我国破产法也应当采取许可免责制度,即必须要在债务人提出申请以后,由法院严格审查该债务人是否是老实取信的债务人、免责是否符正当定的条件等,而不应当使债务人自动地被免除全部清偿责任。⑼ (六) 破产犯罪 所谓破产犯罪乃是诈骗、贿赂等刑事犯罪在破产领域中的特殊反映。立法上规定破产犯罪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惩罚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以逃避巨额债务,确保破产程序公平和顺利的进行。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表现出来的一大趋势。 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未作系统规定。实践中,破产犯罪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其玩忽职守等重大过失造成企业破产;二是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破坏破产程序进行的行为。而我国仅在《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造成企业破产的玩忽职守罪。显然,这一规定不符实践所需,有待改进。在个人破产制度体系的构筑中,破产犯罪尤为重要。这是由于个人破产中的犯罪率高于法人破产的缘故。所以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可以将破产犯罪以“罚则”为题单独列为一章。 (七)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人格破产”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⑽由此可见,人格破产只适用于自然人。而公司破产后责任的个人化发展趋势,所以企业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准破产人”也产生了人格破产题目。法国1985年颁布的有关破产的规定,假如公司破产,债务人具有过错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有过失的企业领导人宣告其个人破产,或禁止其经营治理,控制企业。日本破产法第152条规定,有关对破产人自由的限制,准用于破产人的法定代理人、理事、准法定代理人、准理事以及经理人。⑾我国《公司法》也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经理担任其他经济组织领导人的资格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了限制,但现行破产法却没有规定所谓人格破产制度,所以我国新破产法应鉴戒国外的经验,对破产人个人的某些公法或私法上的权利在一定时期内作出限制。如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充任律师、师、法官、公司董事、经理等。并且规定只有在法院作出人格破产的裁判后,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然人格破产的消极后果不能无穷期的延续下往,而必须有一个终结的时间。破产法为此特设复权制度以资救济。因此可以说,复权制度是在人格破产制度基础上构建起来的。至于复权程序,回纳各国的做法不过两种:一为申请复权主义,如意大利、法国等;二为当然复权为主,申请复权为辅,如日本。这两种立法例各有所长,相较而言,后者对破产人有利一些,但采取前者的国家居多。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的复权制度时,我以为,以采取申请复权主义为妥。由于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形成的低级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显正规、权威,有利于强化破产惩戒的效果。⑿ 注: (1) 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96页。 (2) 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3)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政***坛》199504。 (4) 参见朗曼开业律师丛书《自愿清算和接管》,第238页,第248页。 (5) 《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题目》,〈法学〉200205。 (6) 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500页。 (7) 《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题目》,《中国法学》200205。 (8)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 (9) 《关于制定我国破产法的若干题目》,〈中国法学〉200205。 (10)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307页。 (11)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308页。 (12)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构想》,《政***坛》199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