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2017-01-22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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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扼要先
摘要
本文首先扼要先容了法院调解制度的含义和法院调解的特点,以及我国法院调解与国外和解制度的区别与联系,然后具体先容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结构性、技术性方面存在的弊端,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从满足当代的需求,不能弱化,只能完善。之后,重点论述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完善的方案,在这中间作者也留意了法院调解制度的真正完善不仅依靠于这一制度本身的完善,还取决于相关制度的进展。
在社会主义市场迅猛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换的优越性。然而在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夸大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重判决与轻调解的倾向已经显露。近年来,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开始出现过分依靠诉讼的倾向,法院压力倍增。因此,在深进法院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各类民事纠纷,同时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而不是对其弱化或忽视。 关键词:法院调解 诉讼法 民事审判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制度下,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意识的不断进步和司法公正呼声的高涨。法院现行的调解制度已经暴露出很多,我国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经碰到了严竣的挑战。法学界提出了很多改革方案加以完善。笔者试从法院调解制度及其改革、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基本模式的选择,相应制度涉及的改革题目及发展题目谈一下看法,与大家商榷。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说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法院调解是我们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法官的主持和协调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行为。法院调解有二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等调解相比,又称为诉讼中的调解,而后者则属于诉讼外的调解。 规范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由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构成。《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正当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特有的。《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第85条至第91条)规定了调解程序,主要内容有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调解书的制作以及调解终结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1992年,最高法院制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对调解制度作了细化。1993年,最高法院分别制定《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租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普通程序,在“开庭前的工作”和“法庭辩论后的调解”部分均规定了调解规程;而在简易程序25个条文中,有7条涉及调解,体现了“即审、即调、即判”的特点。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题目的若干规定》,仅在第20条对简易程序中的调解进行规定。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则未将调解制度纳进改革范围。此外,司法解释还将和解纳进法院调解范畴。《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条是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的。《适用意见》第191条规定,经当事人要求,法院可以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发给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