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3)
2017-01-22 01:09
导读:(二)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调解与判决相比较具有诸多优越性,并且有的上风是判决无法达到的。 首先,调解可以进步审判效率,由于调解制度在程序上
(二)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调解与判决相比较具有诸多优越性,并且有的上风是判决无法达到的。
首先,调解可以进步审判效率,由于调解制度在程序上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可以使法官在办案时节约时间和精力。第二,调解是一种较为省力的结案方式,对于有些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由于调解书不需要对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作出具体的分析和严密的论证,写起来比判决书要相对轻易。第三,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判定的阶段,特别是对于有些案件在证据认定,适用法律上以为较为困难的案件,极大的减少了办案的难度。第四,调解案件极大地减少了二审法院的工作量,判决案件可能引起当事人的不服,提出上诉就存在使上诉案件增加,二审法院审判任务加大。第五,调解案件可以增加办案的社会效果,由于大部分调解案件当事人均能息诉,不会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法院身上,使法院工作陷进被动④。
四、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上风,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坚持对现行调解制度 加以完善和发展,加强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相辅组成,并结合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使其更具有操纵性和实用性,并对法官的行为予以限制和监视。保证司法公证和进步司法效率。
(一)以现有法院立审分离体制确立为契机,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设置庭前程序,将调解限定于审判过程的某些阶段,杜尽调解中的司法不公现象。
我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针对审判工作的特点,实行立审.审执.审监相互分离,使得法院内部各个部分之间形成相互监视的审判流程治理模式。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的基本构想已在实施之中,根据法官在审判流程中的职能的不同和其能力和水平的差异,应当有立案法官.预审(庭前)法官.裁判(庭审)法官的划分。立案 作为法院重要职能部分,赋予并充分发挥其职能,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进步审判改革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多立案庭目前具有投递诉讼文书.排期开庭等职能,我们应当设想在审判体制改革中,应当赋予立案法官调解的职权。将非疑难案件调解程序限定在立案程序中,在确保当事人自愿.正当的原则下,由立案法官主持调解,对于保证法院调解的公正性和效率的发挥有着重要作用。这一设想的基本模式是这样的。立案法官在审查立案之后由投递组投递诉讼文书和到庭传票。再由其专门设立的调解组进行调解工作,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和正当基础上进行协商,弥合当事人之间的分歧,弱化矛盾,能够达成调解合意的,即将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再向裁判法官移送案件。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将此案排期开庭并移送裁判法官予以审理。当事人经过立案法官主持的调解程序,各方当事人对于此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已经有一个明确的熟悉,并且能够缓和双方的矛盾,以后对裁判法官的裁判工作的配合程度会进一步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判决案件中造成矛盾激化的可能,甚至对于执行工作也会有比较好的影响。需要留意的是,对立案法官调解的次数和时间均应有明确的限制,防止久调未定,影响司法效率的进步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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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经立案法官未能调解成的疑难复杂案件,为了进步开庭审理时裁判法官全面.正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应当设置庭前程序。但为了防止裁判法官过多接触当事人,形成先进为主的偏见,影响公正裁判,应当设置主持庭前的法官,我们一般称之为预审法官。在预审法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出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信息。我们以为,庭前程序除有以上职能外,还应赋予预审法官在当事人之间证据,信息交换出示后,运用法律主持对各主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的职能,这是仅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而言,法院所主持的最后一次调解,一方面由于庭前程序中的调解是在双方证据均已开示的情况下的调解,具有相当大成功的可能。另一方面,由预审法官主持调解,防止“强迫调解”和“久调未定”的现象发生,使调解案件更加公正。预审法官若调解不成,裁判法官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进行开庭审理和判决。法院调解按以上程序进行,实质上是将调解制度进行了再次分配和优化,既能有效避免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造成当事人违心作出选择,又避免因不限制了调解的范围,扩大了判决的范围,使审判效率有所降低的局面。 (二)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将诉讼和解制度引进我国审判制度领域,以弥补限制调解所带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