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2)
2017-01-22 01:09
导读: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串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2、调解以自愿、正当、事实清楚和分清是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调解贯串于诉讼的各个环节,包括再审。2、调解以自愿、正当、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为原则。3、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4、调解职员与审判职员是同一名(或几名)法官。5、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6、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②。
二、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与我们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趋向已相背离。
(一)司法公正与效率呼唤调解制度改革。
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法治的到来,全民族整体素质的不断进步,与世界司法体系的接轨,司法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各项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由于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实行调解主导型的调解制度,固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为坚持自愿.正当的调解原则,但部分法官未真正正确领会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未能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调解,审判实践中仍然出现诸如“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久调不尽”等题目。这些题目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和发展,了法院的执法形象,阻碍了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步伐。另外,调解权与审判权两种权利同时由同一法官行使,导致了调解过程中,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判决功能的萎缩,在深层次上,又造成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双重软化,导致了审判效率低下,审判不公正等恶果。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指出要正确理解调解的含义,要把调解同判决同等看待,调解不成要及时判决,以维***律的严厉性。促进审判效率的进步。
(二)我同民事诉讼模式的逐步建立,现行制度已与其不相适应。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既不是纯粹的对抗式模式,也不是纯粹的职权式模式。而是一种强权式诉讼模式,其主要特点是:整个诉讼过程由法官主持,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处于被动的地位,这种诉讼模式夸大国家职权的实现,而忽略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我国的诉讼模式采取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法官坚持诉讼当事人同等和审判效率原则,杜尽职权干预,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讼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法官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深刻地悉知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现行的调解制度,调解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官集调解权与裁判权为一身,法官在庭前接触当事人,既轻易发生强制调解的情况,又可能发生在处理案件时先进为主,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判,不利于人民法官中立裁判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三、针对现行调解制度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相适应和存在的题目。法学理论界提出了诸如废除调解制度,调解职能从人民法院分离出往等改革观点。笔者以为,对法院调解应坚持正确的态度,既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上风,又要克服其不足,不能搞“一刀切”。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作为我国长期审判实践和验证的调解制度,应当在相当长时期内仍成为法院裁判方式的组成部分。主要原因是:
(一)从我国的国情和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其存在的价值。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起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谓“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指实行巡回就地审判,把审判与调解相结合起来。这是由当时解放区的条件所决定的,总起来讲我国的法院解调制度经历了三个历史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调解为主”阶段,这个阶段是我国调解制度的起源阶段。第二阶段是称之为“着重调解阶段”,这在1982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这就是着重调解原则,这个原则肯定了诉讼调解的成功经验,又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改进。第三阶段称之为自愿和正当基础上进行调解,现行民事诉讼法既在程序上要求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自愿,不是当事人违心的产物,还要求符合实体法规范的要求③。上述我国调解制度三个阶段的发展和完善,每个阶段都与其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相适应,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这样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的确立和存在,是我们国家由中国***领导和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具有鲜明的国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