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过渡型立法研究(3)
2017-02-05 01:04
导读: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高效的实现机制创新,从而也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过渡立法的题目提了出来。 (三)加强过渡型立法研究是弥补我国相关领域专项
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高效的实现机制创新,从而也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过渡立法的题目提了出来。
(三)加强过渡型立法研究是弥补我国相关领域专项研究不足的需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面临新的国际、国内形势,国内关于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可持续发展的研究已经启动,并且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由国家软科学计划和国家科学基金,以及国家计委等支持的关于我国高技术产业、高技术产业园区的评价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由国家科技部支持的关于我国科技立法的实施效果评价工作也已经进行;国家关于高技术产业区的专门性法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的立法工作已经正式启动;各地方结合本地区产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也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江苏省1996年颁布了《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北京市也出台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等。
但与此同时,由于缺乏有针对性的专项研究,大量的立法并没有考虑到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过渡阶段的特殊要求,因此导致了立法中的诸多不足(注:以下关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阶段立法之不足的结论主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我国科技法律法规实施效果评价》课题组的部分成果(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承担)):首先是立法缺乏体系化,各位阶立法供给量不平衡。主要表现为立法的效力低,缺乏高新技术产业区的基本性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分散,缺乏集中、同一的法律文件;地方性立法缺乏针对性,法律个性化不足;其次,立法缺乏前瞻性,法律滞后性突出。主要表现为立法的开放性不足,缺乏与国外立法的衔接,相当多的规定难以适应WTO规则的要求;现有立法基本上以确立政府主导型的治理模式为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进程不协调;立法对于创建国家创新系统的法律支持不足;其三,立法缺乏科学性,实证性研究不足。主要表现为立法形式上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过多,应急性、填空性立法大量存在;立法技术上,法律与政策混同,立法结构中法律监视措施欠缺,法律规定的调控手段单一;对立法对象缺乏全面熟悉,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趋势缺乏判定;其四,立法缺乏可操纵性。主要表现为立法的确定性不够,量化标准、比率、标准不明确;立法目标体系缺乏层级性,政策性语言过多;立法的协调性不够,各位阶立法衔接不够;缺乏确定的法律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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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对国内外已有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的基础上,展开专项的法律对策研究已经具备了充足的信息资源条件,同时也是将法律制度内化为系统支持要素的必要步骤。
三、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过渡型立法的主要方向
(一)实现政府功能定位是过渡型立法的主题
从我国现阶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实际来看,无论是实现阶段转换,还是技术跨越,明确政府的职能,实现其功能定位都具有很强的实现意义。
就开发区阶段转换而言,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在开发区初创阶段,政府的作用占主导地位,而在其后的几个阶段,政府的职能呈逐步收缩,相应的,市场的作用日益突出。以美国加州产业园区为例,在其创业阶段之后,政府基本上从正面退出,园区各企业间建立了适合个人创新和高度分散的组织形式,从而保证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市场竞争反应灵敏度。[5]事实证实,政府在创业阶段之后收缩其职能,使园区企业扔掉拐杖走自己路,既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实现政府资源的高效配置,同时也能够大大加快技术创新的效率。
另一方面,就技术跨越的要求来看,技术跨越不是要各个政府部分上项目,政府只是创造良好的环境。企业才是科技跨越的主体,政府主要起服务作用。
因此,在过渡阶段,政府的职能应该主要放在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政府环境、进步治理服务水同等公***品性质的服务上来。
(二)实现制度创新是过渡型立法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