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律与公平
2017-03-11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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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又称正义、同等,
公平又称正义、同等,是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很多种语言中的“法律”一词都有“公平”和“正义”的内涵。尤其在,公平和正义几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词,而法律则被视为公平和正义的物质外壳。显然,法律和公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两者同样存在很多矛盾与冲突,也引起了诸多难解的法律。
一、法律与公平的联系
公平(正义、同等)的观念具有普遍性。从上看,这一观念是“非常古老的。”由于“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同等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444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自然物质条件的相对同等,决定了人的观念中要求得到同等对待的意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观念并不必然和法律相联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广泛的规范领域都有着密切联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传统道德规范都体现了公平观念。因此,亚里士多德以为,“——不正当者不尽为不公正也。”(《伦》第五章,商务1933年版,转引自《西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1982年版)
公平观念和法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在人类文明社会的开端,法律诞生以后。人类社会外部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生产力决定的社会产品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社会必然要建立某种分配方式,以免社会陷进无停止的纷争状态。即所谓“定分止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表述,即在客观生产力条件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方式,客观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中最具强制力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可以说是分配方式最明显的体现。从这点上讲,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恶法”也有可能出现。独裁社会中“令出法随”以及纳粹德国灭尽人性的法律可以说是法律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不过,法律既然是一种规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种规范的题目,这个题目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题目,或者说,是否公平的题目。一方面,人类可能主动地将公平观念纳进制定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往,使公平成为建立规范的手段,一方面,作为意识形态的公平必然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规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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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思想家从不同角度论述了作为原则的公平观念同作为规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康德指出:“人类社会最大的实际题目,就是解决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根据法律全体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永久和平》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版1982年432页)博登海默以为:“——正义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公道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须的——就是正义的目标。”(《法理学——法及其方法》238页,华夏版,1987年)罗尔斯也以为:“正义的主要题目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正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正义论》5页,社科88年版)尽管法律可能抛开公平,但公平却总是以自己的标准来衡量人间的一切,其中也包括法律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法律本身不是公正题目,而是建立某种秩序的题目,而公正也不是法律题目,而是按照何种原则建立秩序的题目,但法律和公正却成了一个题目的两个方面。
法律作为制度对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和正义本身不仅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首先,对于特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讲,必然有特定的,由经济所决定的,并为历史的人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方式,即所谓“公平”的分配方式。因此,一方面,特定法律制度由于是建立在特定社会客观物质条件上的上层建筑,它必然反映这种公平观;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人是所有制度的主体和对象,因此,追求建立稳固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追求把历史的人的公平观充分吸收到制度中往,力求法律制度符合公平观,否则,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意识形态不断的挑战而逐渐失往稳定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