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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分析了我国和欧盟有关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指出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不足和欧盟法律的可借鉴之处。同时考察了我国法院近年审结的有关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案例,在此基础上,对承运人如何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了详细讨论.文章认为承运人应将与航空旅客运输相关的规定、行业惯例等,以书面的方式,全面充分、清晰明白地告知旅客。
关键词:航空运输;承运人;告知义务
Abstract
The paper examines the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carriers, obligations of notification in China and in European Union; points out there is still room to be desired in Chinese laws and something that can be learned from EU laws; discusses the cases concerning obligations of notification of air carriers that have been judged by Chinese courts. Based on this, the paper analyzes how air carriers perform their obligations of notification. The paper believes that air carriers should fully inform the passengers of the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of air transportation in a written notice, which should be in plain and intelligible language.
Key words: air transport; air carriers; obligations of notification
告知义务是民法学理论中附随义务的一种。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除了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主义务外,还应履行依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告知义务就是承运人运送义务的一个附随义务。告知义务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如实披露有关交易信息的义务,它是建立在交易各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在航空运输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航空公司(承运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而被起诉的案子,就航空旅客运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没有明确告诉旅客乘机的地点;(2)没有告诉旅客停止办理登机手续的时间;(3)没有告诉旅客国际航班的座位需要再次确认(坐位再证实);(4)没有告诉旅客可以携带的免费行李额;(5)没有告诉旅客行李损失实行限额赔偿;(6)航班取消以后未能通知旅客;(7)没有将机票超售这一实际做法告知旅客,等等。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相当重要但在实践中却经常被忽视的问题。承运人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以什么方式或方法履行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文章首先检讨了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继而分析了欧盟关于航空承运人告知义务的法律,并根据中国和欧盟的法律规定和中国的航空司法实践,详细分析了航空承运人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一、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国内法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法》对承运人告知义务的规定相当简略。《民用航空法》第110条规定,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这不过是1929年《华沙公约》①同样内容的中文表述。航空承运人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只是在客票上有一个简短的声明,即在国内运输中,“承运人对每名旅客身体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国际运输中,旅客人身伤害按《华沙公约》及相关规定办理。
比较而言,中国的《合同法》不仅在总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还在分则“运输合同”一章有具体的条文规定。总则中的规定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3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92条)。分则的规定是第298条,即“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就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来说,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即出票前),承运人应告知旅客航空运输的相关事项,如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乘机的时间、乘机地点;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旦出现航班延误、取消等情况,应通知旅客。就告知的范围而言,根据《合同法》第298条,分为两大类:一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二是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现在的问题在于,哪些事由可以看作是 “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哪些事项属于“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俞里江先生对此的解释是:“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是指一切影响正常运输的事由。对于这些事由,相关法律、规则都有规定。具体说来,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正常运输开始前告知运输迟延或取消的情况;在运输过程中告知由于运输工具的原因、运输线路的问题或者由于自然界的力量导致的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原因是否由于承运人导致。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就应当在起飞前向乘客告知系上安全带、如何保持正确的乘姿、在发生紧急情况下如何使用氧气袋和安全舷梯等知识”[1]。
综上,中国《民用航空法》只规定了承运人就责任限额进行告知的义务,《合同法》虽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告知范围,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地点、清晰明白的程度等均只字未提,也未见诸于其他相关的法规、规章。正是由于法律上的不完善,致使在航空运输实践中,对于航空承运人的告知义务该如何履行,承运人与旅客各执一端,这也是近年来航空运输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承运人告知义务的域外法规定
应该说,在有关航空运输中承运人的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方面,欧盟的法律树立了典范。欧盟1997年通过的2027/97号条例②的第6条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为了论述的便利,不妨引述如下:(一)在欧共体承运人的运输条款中应包括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③(二)应要求,第3条和第5条规定的信息应可以在欧共体承运人的办事处、旅行社、办理登机手续的柜台以及各售票网点提供给旅客。运输凭证或相同性质的文件应以易于理解的语言写明上述要求。(三)在欧共体境外设立的航空承运人,经营往返于欧共体或者在欧共体境内经营时若不适用第3条及第5条的规定,应在旅客在其位于某成员国的办事处、旅行社或在值机柜台购买机票时明确告知上述信息。承运人应向旅客提供其运输条件的表格。仅在运输单据或其他相同性质的文件中说明责任限制不能被认为提供了足够的信息。
随后,在2002年,欧共体又通过了修订2027/97条例的889/2002条例④。新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与《蒙特利尔公约》⑤规定的一致性。新规定也迫使承运人将限制其责任的规定告诉旅客,确保旅客在销售点就能得到有关其责任限制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的主要条款不适用于非欧盟的承运人,但提供到达欧盟、离开欧盟,或在欧盟境内的运输的有关通知的要求条件还是适用的。具体来说,2027/97号条例的第6条被修改为:在欧盟境内销售其航空运输的所有承运人,在所有的销售网点,包括电话销售和通过互联网销售,应备有承运人关于旅客和行李运输责任承担的主要规定的摘要(包括最后索赔期限和对行李声明其价值的可能性),以供旅客查阅。为了遵守该信息要求,欧共体承运人应使用包含“附件”⑥内容的通知。这种通知或摘要不能被作为索赔的依据,也不能用来解释本条例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除了上述信息要求外,所有在欧共体境内提供或销售航空运输的承运人,在旅客死亡、受伤、延误和行李损失(包括毁灭、遗失或损坏)的责任方面,如果存在任何可适用的责任限制,必须给每一位旅客以书面的通知。
如果说上述条例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比较狭窄的话(基本上限于承运人的责任方面),2005年2月17日生效的欧盟261/2004号条例⑦则扩大了告知义务的范围,其第14条的名称是“告知旅客权利的义务”,具体内容如下:(一)运营承运人应保证在值机柜台展示包含如下内容的通知,该通知应是清晰易读的,并且以一种清晰显着的方式。通知内容是这样的:“如果你被拒载或你的航班被取消或延误至少两小时,请在值机柜台或登机口索要你的权利书,特别是与赔偿(补偿)金和帮助有关的内容。”(二)运营承运人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