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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今年重庆市大渡口区在进行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情况例行检察时发现,有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或者重新犯罪。笔者就此进行调查后发现,这些罪犯一贯表现极差,绝大部分恶习极深,群众对其评价亦很差。于此笔者思忖着,为什么法院会忽视这些事实而对其适用缓刑呢?是否法院在决定适用缓刑前对罪犯的情况了解不够全面呢,如果是,那么为严肃缓刑的适用,应当建立一种机制,让法院在适用缓刑前对罪犯的即往表现有着客观的了解,全面评介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从而保障缓刑制度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缓刑人格调查刑罚个别化
缓刑是人道化刑罚制度的具体体现,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适用缓刑前,应当对罪犯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进行预测。预测本是基于现已掌握的信息对将来可能发生情况的一种推理,其掌握的信息越是全面,得出的结论就越准确。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这种预测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应当对罪犯的人格素质进行评判,建立缓刑适用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所谓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指的是法院在适用缓刑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了解罪犯的个体素质,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以此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制度。人格是具有一定倾向性的各种心理特征的总和,人格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这种在日常生活中养成的品质具有很强的贯穿力。人格缺陷者,其某些特征相比与正常人即处于一种亚健康状态,成为社会危害的重要原因。那么就应当对罪犯进行科刑前的人格调查,评定是否具有人格缺陷以及其具有的人格缺陷是否会导致再犯罪。同时缓刑适用前对人格进行调查,将突破刑法现有的对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局限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缺陷,为法院在判定再犯罪可能性的问题上提供更多的信息,使得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更加准确。
一、缓刑判决前人格调查的依据
1、行刑个别化原则的具体体现。罪行相当原则一个重要的派生规则就是刑罚个别化,刑罚发展的趋势要求在进行实际科刑时要充分注意到罪犯的个体因素,将刑罚由原本局限于对罪犯概括性犯罪行为的评判上延伸至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关注。该原则认为犯罪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导致一个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却不尽相同,忽视这些个体的差异性将有碍于刑事司法个案公正的实现。因此刑法要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在科刑时充分衡量罪犯的个体因素,那么进行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实质上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在缓刑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2、刑事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在我国,虽然没有形成系统的人格调查调查制度,但也在司法实践多进行的积极探索和努力不容忽视,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即有人格调查的规定,我们一般称之为社会调查制度。可见司法实践对罪犯进行人格调查首先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置问题上进行有效的尝试,且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自然缓刑判决前对罪犯做一定的人格调查是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
二、缓刑判决前人格调查的意义
1、充分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是刑法所直面的主要问题,刑法应注重同时在这两者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就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言,保障人权不仅仅体现的是对罪犯个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应体现在保障被害人、普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那么进行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将使得法院对罪犯的个体品质有着充分了解,保障缓刑适用的准确性,减少缓刑适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使被害人、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合理诉求得到司法上的认同,实现这部分人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期待,充分保障普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2、保障缓刑制度的正确适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是衡量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事实上仅仅以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参考,忽视罪犯的人格特点,将使得这种评判具有片面性。因为悔罪表现是一种主观意识,具有表面性和易于隐藏的复杂特点,很难以把握。而进行人格调查,将使反映个体本质属性的关键因素纳入评判的范围,使得法院能够避免被罪犯的“假象性”悔罪等所蒙蔽,切实保障缓刑的正确适用。
3、限制法官在适用缓刑时的不当裁量。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精神灵活处理案件的一种权力。刑法对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将本属于理性判断的事物完全交给法院进行感性评判,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法官作出决定,使得法官在是否适用缓刑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进行人格调查,在于收集客观的事实对犯罪人的个体素质进行认定,并成为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前的参考,将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缓刑判决前人格调查的机构
建立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那么缓刑调查到底由谁进行呢?从未成年犯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来看,可以由以下机构进行,一是由法院进行调查;二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调查。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缓刑的适用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因此法院在此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那么自然法院不适合直接介入实际调查,因此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不能由法院直接进行。从多数国家的做法看,人格调查一般是由社区刑罚执行机构来完成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矫正提出意见。我国也可采取这种做法,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在社区中的有关情况进行比较详细地了解,并且分析这些情况与犯罪的关系,同时作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建议,包括应在监狱服刑还是在社区矫正。对尚未建立社区矫正机构的,目前可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人格调查职能,如果将来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再将该职能转交社区矫正机构来行使。此外,由于人格调查的对象涉及被告人的家庭、学校、工作单位等领域,调查工作十分复杂,任务十分繁重,为了使这项工作能够更为顺利地进行,可以让社会团体、居民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力量参与人格调查,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做好人格调查工作。
三、缓刑判决前人格调查的内容。
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其实质在于收集相关资料认证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从而评判其人格特点,对再犯可能性进行预测。那么人格调查的内容应当围绕能够有效反映罪犯人格的因素进行,犯罪人格是由罪犯的性格、心理特征、家庭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的犯罪倾向。因此,人格调查的内容应包括:(1)个人性格特点。即被调查人的性格、精神状态、文化程度、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平素的表现。有人认为应当将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纳入调查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些不应当属于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内容,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犯的悔罪表现等内容属于刑事司法审判中所必须关注的,法官往往能通过审判活动掌握这些信息。(2)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家庭关系,即罪犯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是社会关系,即罪犯与社区或者单位其他成员之间的人际交往如何。通过调查罪犯的社会关系可以了解到罪犯与社会其他成员是否处于紧张状态,结合社会成员对罪犯的评价,将有效的反映出罪犯能否及时为社会所接纳,快速的溶入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
四、缓刑判决前人格调查的方式。
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调查在于收集反映罪犯人格特点的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对缓刑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应当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进行人格调查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到被告人的家庭、工作单位、所在社区等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收集反映罪犯人格特点的相关信息。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