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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 何 挺
【内容提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该类犯罪在客体方面的特征及侵权行为属性与刑事和解具有契合性,同时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具有适度性、部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联系较为紧密。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够使知识产权尽快产生效
【关键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刑事和解 可能性必要性
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主要限制在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基本未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率居高不下,同时存在大量未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这说明仅依靠“严刑重罚”的方式是难以实现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这种现状促使人们在“刑法谦抑”理念的指导下思考如何采用更为轻缓、更加符合预防和打击犯罪规律的方式来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缘于此,笔者认为,探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就具备了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客体方面的特征与刑事合解具有契合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1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1]另1种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1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2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增长。[2]上述两种观点虽然有所不同,但毫无疑问的是,通常来说,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直接客体与最主要客体。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会对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直接和较大的影响,但几乎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都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直接和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样,作为国家保护知识产权最后手段的刑事法律应当将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视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客体,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其首要任务并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进行运作。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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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要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而适用刑事和解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恰恰可以从诉讼程序上平衡这两方面利益,促进这两方面利益协调共同发展,刑事和解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必要性也主要在此予以体现。
1方面,刑事和解能够更好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将部分较为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并由国家通过运用刑罚权的方式进行制裁,从表面上似乎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易造成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的结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加害人有的可能在因知识产权犯罪身陷囹圄而丧失了赔偿知识产权人的能力,有的则可能在接受刑事处罚后不再愿意进行民事赔偿。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1种索赔的方法,但这种索赔往往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客观因素而难以实现。与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刑事和解更能使知识产权人因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所导致的损失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补偿。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为了获得较为轻缓的刑事裁决,往往更为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并执行相比,数额方面能够及时赔偿到位,这对于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可见,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可以有效弥补目前刑事司法制度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保障知识产权人合法利益方面的缺陷。
另1方面,刑事和解能够使知识产权尽快产生效益,并能够在此基础上促进社会公众的利益。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同样应考虑到如何使知识产权更快、更好地产生效益。然而事实上,对于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知识产权而言,其流通性与产生经济效益的能力通常都会因涉讼而受到程度不同的影响,而且可能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在证据收集、鉴定等方面的相对复杂性而被无限扩大,这都非常不利于使知识产权更快、更好地产生效益。相对于1般的诉讼程序而言,刑事和解由于是1种双方合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其在证据、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要求相对较低,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也倾向于尽快终结诉讼程序,因而能够尽快结案,尽早结束涉案知识产权悬而未决的状态,使其重新回到流通领域产生经济效益并最终裨益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可能成为开发利用知识产权的合作伙伴,这不但可以提高利用知识产权的效率,而且能够激励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创新,这些最终都将造福于社会整体并推动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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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刑事和解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适用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和对其他案件的刑事和解1样,其主要内容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交流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办案机关予以监督认可,但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属性对该类犯罪具体适用刑事和解也有利于其他类型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社会上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加害人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案件;加害人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案件;其他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另外,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或对于被侵权情况并不了解或不可能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这1部分案件则由于被害人的缺失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
其次,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和参与者。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刑事和解程序的主持者主要包括办案机关和社会力量两种,而后者又以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为主。鉴于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复杂性,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不宜由对知识产权了解不多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而应由办案人员主持。此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邀请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例如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仲裁机构从事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仲裁员等来担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同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程序也可以邀请1些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以强化刑事和解的效果。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再次,刑事和解的诉讼阶段。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叁个阶段都有所适用,但鉴于公安机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如何进行赔偿了解非常有限,因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不宜在侦查阶段进行,而应当在起诉与审判阶段进行,尤其适宜在审判阶段进行。当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诉案件刑事和解则应当在审判阶段进行。
最后,刑事和解的内容。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刑事和解的内容以加害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为主,有的案件中也会附加1些公益劳动。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来说,虽然经济赔偿毫无疑问的应当是刑事和解的核心内容,但也可以对1些适当案件的加害人附加1些公益劳动的要求,而这些公益劳动也应当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例如要求加害人进行1些保护知识产权、反对盗版的宣传活动等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章中,充分体现了其“秩序本位”而非“权利本位”。我国现行刑法更为偏重对社会公益的保护,即强调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相关管理制度的保护,而对私人权益的关注和保护相对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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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华仁,朱平.知识产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J].政法论坛,2000.(1).
[3]王谢春.知识产权侵害赔偿[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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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8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