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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释法权之内涵

2017-06-05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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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官释法权是指法官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等法律文本与具体的个案事实相联接时,对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做出具有司法强制力阐述的权力。它具有自己特有的性质和特点。
  关键词:法官释法权;内涵;构成要素;性质;特点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典本身并不能把统治阶级的意图贯彻下去,人应当在法治中,占一席之地。在当今法治社会中,不能像封建制时期,将皇帝等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应提高法官等法律人的地位,由他们克服法律的缺点。当人类的才智与勇力发展到罢黜帝皇,立“法”为王的时候,法院就成了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就应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法律的喉舌”,“法律的阐释者”,法治不仅仅是规则的统治,在法的运作中,法官释法权的作用举足轻重。因为法律不仅是由规则构成的,法官等职业群体的活动也应是其组成部分。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是规则加法官的统治。网
  一、法官释法权的构成要素
  法官释法权从字面意思可理解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即法官根据宪法赋予的司法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等法律文本与具体的个案事实相联接时,对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做出具有司法强制力阐述的权力。这一权力的构成包含三个基本要素:谁来解释?解释什么?如何解释?
  法官释法权的主体自然是法官,这在普通法系国家是不争的事实,他们认为:法官判案不仅可以对成文法律进行解释,而且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即所谓的法官造法。对于法律解释也只有法官才有这样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尽管曾经出现过否认、禁止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但最终还是走上了承认、重视法官对法律解释的道路。但是,鉴于中国的特殊国情,从建国以来,我国法官就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利,而是由立法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造成的现象就是:用法者无权解释法律,解释法律者并不用法,从而抹杀了判决是针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裁决的实质,司法独立空有虚名。既然解释法律是法官审理案件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也就是说每一个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对法律解释的问题,并且这些解释针对具体案件都具有客观的法律效力,那么我们就应该正视这一点,即真正有效解释法律的不是司法机关,不是整个法院,而是拥有审判权的法官。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对于何谓法官释法权的解释对象,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法官释法权的对象就是“有关法律规范”,有的认为是“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也有的认为是“各种法律渊源”。[1]应该说上列对象都属于法官解释的对象,但还不局限于此。法官之所以要解释法律,是因为法律和事实之间产生了矛盾,解释法律就是要把先与案件而存在的法律和后与法律而出现的事实结合起来,使后与案件而产生的解释对于解释发生的案件产生法律效力。可见,解释法律与案件事实是相互依存的,法律和事实失去任何一方都将使解释失去意义,所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仅要解释法律条文,还要解释案件事实,其实更为准确的讲应该是:案件事实和一切审判依据——法律条文、国家政策、社会道德。
  “法官释法”展开讲就是“法官解释法律”,但在这里不能把“解释”简单地理解为对法律文本的说明,而应该是“法官建构性地解释”。何谓“建构性地解释”?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是解释者融合自己的目的或价值观念来说明规则、惯例等社会群体的实践活动。由于法律早于案件而存在,在遇到需要解释法律的情况,生活在当今社会的释法者在处理现实案件时对过去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的理解和阐述,必然会受到社会发展状况及其个人综合素质的影响,从而反映出释法者对法律的价值取向。这样的解释必然是释法者对被解释法律价值取向的理解和阐述。
  二、法官释法权的性质和特点
  法官释法是以法律适用为目的,它除具有解释活动的一般性之外,还具有以下四种区别于其他解释活动的特殊性:网
  一是司法的权力性。法官释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权力主体只能是依法享有司法权的法官。这项权力只存在于司法活动中,这项权力只为法官所拥有和适用。权力的发生基与宪法和法律的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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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个案的关联性。法官释法权行使的过程,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的单个具体的个案审判以实现个别公正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对照法律条文详细考察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效果,并做出最合理的、合法的公正的判决。只有将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相联系,也就是须用法律来裁决具体案件,亦即事实与法律有关联性时,才会发生释法权的运作问题,否则因缺乏对应客体,释法权的运作就不复存在。即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任务在于确定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以及法律条文应相对于一个待处理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
  三是价值的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是指法官的释法权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具有价值判断的操作。法官释法权的行使总伴有价值判断。法律的解释有多种可能性时,选择其中哪一种,常受法官的价值判断所左右。因而法官释法权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法律本质上为行为规范,但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而是利用法律规范去追求某些目的。所以,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此种价值判断是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
  四是权力的有限性。法官释法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它有外部和内部的限制。就外部而言,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它受法律的可能文义之限制,一般不得溢出;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全时,则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社会公正等抽象原则的限制;就其内部而言,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
  法官释法权的特点如下:
  首先表现为权力拥有的不可回避性。法官不能回避对案件的审判这是不变的法则,而案件审理需要解释法律,原因在于:(1)法律是立法者事先制订的,而案件却是后于法律而发生,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法官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文本中,并不能找到可以直接适用于某一案件的法律条文,或是对于某个具体案件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某些法律条文尚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时,他们只能对已有法律加以解释,以便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2)案件的审判过程离不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己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己知的判断为前提,但实际上,法律这个“已知”的判断都不是拿来就用的,它需要法官从汗牛充栋的法律体系中选择部分加以适用,这个选择的全过程无不体现法官对即有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认识,也就是法官在头脑中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过程。可见,法律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进行审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其次是权力适用过程的法律拘束性。或者称为解释的杠杆性,一根木棒只有在特定的场合才能称为杠杆,因为杠杆的移动必须以支撑点为基点进行活动。法官释法既是如此,在进行解释时,不仅要受到审判程序的限制,还要受到己有的正在发生效力的法律的限制。虽然法官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根据其个人意志,随意曲解法律。因为法官不是立法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所做的解释只能是直接地对法律条文进行的文义解释,忠于法律是一个法官最基本的职业要求。在解释过程中,每个法官都应按照所谓的“杠杆基点”进行解释:以现存法律为基点,围绕案件事实,用法律来诠释案件,有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无法律规范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无基本原则则适用法律的精神。无论怎样,法官都不可能凭空造法,即使是出现立法漏洞、法规冲突或与恶法相逢时,法官也必须在现有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基础上释法,因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那条法律。”
  再次是权力适用结果的相对客观性。这涉及到解释的科学性的问题。通常理解,解释结论是否站得住脚在于所做解释是否具有客观性。衡量审判是否具有客观性,即法官释法的正确与否标准往往是多元的,因为客观现实中有时并不存在绝对是与非的界限,法律本身便是有主观色彩的东西,而不是完全客观的反映。法官的判断也是“通过探求该规范,其中加入了具体制作依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是理想的法规范的意欲”,纯粹的解释的客观性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因此.这里的客观性只是相对的客观性。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必然夹杂着对客观现实的理解,此外法官的解释还要受现实利益、主流价值观、道德观、正义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如果法官能够比较全面地衡量现实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利弊之处,则其解释必然比较客观,也就基本实现了解释的科学性;反之,则达不到或难以实现解释的科学性。当然,法官在权衡后所做的选择并非是唯一的,因为法官“必须考虑整个社会秩序结构及其占支配地位的价值结构和支配该社会的正义理想,以发现一个能够解决有关相互抵触的原则或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的正确答案”,但却是法官通过评价所做的最佳选择。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参考文献:
1、[美]德沃金著:《法律的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2、董嗥著:《论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英]丹宁:《家庭故事》,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4、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152页。
5、陈兴良:《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6、黎国梁、付必双:《论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合理性》,《衡水师专学报》2004年第1期
[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361页。
作者简介:胡晓卉(1977—),女,江苏徐州,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1] 董嗥:《论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转引自董嗥:《论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董嗥:《论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英]丹宁:《家庭故事》,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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