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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7-06-11 01:06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中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杨兴培 吕 洁    摘 要 我国香港地区在缓刑制度方面既

杨兴培 吕 洁
    摘 要 我国香港地区在缓刑制度方面既吸收了西方发达国家缓刑制度的先进经验,又保留自身的鲜明特色。受英国普通法系暂缓宣告和暂缓执行的司法惯例影响,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也包含了暂缓监禁和缓刑监督两种类型,对缓刑犯的执行主要由惩教署和社会福利署完成,同时香港缓刑的执行走出了一条行刑社会化的路子,其中,民间团体“善导会”的帮教工作便是一个成功的例子。通过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总结内地缓刑制度的特点、不足与对香港地区缓刑制度的应有借鉴,对丰富和完善中国内地的缓刑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 香港地区 缓刑制度 缓刑行刑社会化 比较研究

    一、香港刑法中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是对犯罪人员在审判后所作的一次分流,即有组织地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禁刑中分流出来,选择其他非监禁刑的处理方式。缓刑的适用对象一般是青少年犯罪和轻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在香港,对缓刑犯的执行主要由惩教署和社会福利署完成。惩教署是统一管理监狱、惩教所、劳役中心、戒毒所、精神治疗中心的监禁刑的执行机构,同时也负责一部分非监禁刑的执行。惩教署下设的更生事务组主要帮助缓刑犯的改造,使其重新融入社会。更生事务组又分设若干小组,如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专责就年龄介于十四至不足二十五岁的男性罪犯及十四至不足二十一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做出判决。判前评估专案小组,代表惩教署署长就法庭转介的案件做出研究,并提交是否合适羁押的报告。香港最近开始由社工协助推动“复合司法”,强调给犯罪人和受害人调和的机制,双方及其他支持者在协调者的协助下,找出一个最适当的方法解决问题,使青少年罪犯在被尊重的环境下,明白其行为不被社会接纳的原因和对受害人的伤害,让犯人有机会向受害者做出补偿。[1] 此外,香港还成立综合青少年服务中心,并呈现迅猛发展的趋势,对青少年缓刑犯罪的帮助、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表一[2](略)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香港社会福利署主要通过社区矫正项目的执行,协助缓刑犯改过自新。该署中的“违法者服务”,采纳社会工作方法,透过社区为本的康复服务及住院服务,协助违法者重返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借着督导、辅导,并配合学业、职业、社交生活技能训练,使违法者改过自新,积极面对生活挑战。“违法者服务”下设“感化服务”、“社会服务令计划”、“青少年罪犯评估小组”、“社区支援服务计划”、“监管释囚计划”等项目。其中,感化服务在缓刑执行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感化服务包括:就是否接受感化令或社会服务令向法庭作出建议;遵照法庭的指示,向受感化者提供治疗及康复服务;提高受感化者适应生活的技巧,以免他们再度犯罪;在康复过程中,加强家庭对受感化者的支持;善用社会资源以满足违法者及其家属的需要等。“社会服务令计划”是根据一项香港法例第378章《社会服务令条例》的社区层面的判刑。服务者在感化主任督导下需于12个月内完成不超过240小时的无薪社会服务,感化主任为社会服务者提供监督和指导。社区服务在香港缓刑的执行中越来越成为法官和裁判官的一种选择。表二[3](略)
    从1997年到2004年,在香港警司警戒计划下,被转入社区支援服务计划的个案数字飞跃增长,并且仍然有持续不断增长的趋势。
    同时,香港政府很早就意识到,罪犯康复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光靠政府和司法机关很难完成这个艰巨的任务。香港缓刑的执行走出了一条行刑社会化的路子。其中,“善导会”的民间团体的帮教工作便是一个成功的例子。其家庭辅导服务通过造访受害人家庭,消除犯人与家人之间的隔膜;通过社区教育,鼓励已康复的犯人前往社区以身说法,开展教育活动。本着注重缓刑犯的个人尊严,协助缓刑官监督犯罪人,遵守法律法规,帮助他们重返社会。总体而言,香港社区工作十分发达,年龄层次丰富,资格要求规范,分布于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中,运行比较成熟和规范。见下表:(略)[4]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香港的缓刑制度体现出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整合政府和非政府的优势的特点,广泛进行社会参与、社区矫正,本着“以人为本”、“以社区为本”的罪犯康复理念,深入民间和社区,共同实现对缓刑犯的监督改造。香港的行刑社会化的理念和实践已经赢得了世界性的声誉。
    二、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的比较差异分析
    中国内地和香港刑事法律都有缓刑制度,都是作为一种替代监禁的刑罚制度而设置的。适用缓刑是在维持原判刑罚的效力的影响下,给犯罪人以悔过自新的机会,具有减少短期自由刑的监禁率、降低交叉感染机率,体现刑罚的人道性、人性化的效用,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中国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有相似之处,两地对缓刑适用的条件都是处罚较轻的犯罪;都规定了相应的缓刑考验期;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缓刑制度均体现了两地行刑社会化思想和刑法谦抑性原则,一定限度地实现了对犯罪人自由的保障。
在共同价值旨趣的前提下,中国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受本地的历史文化、司法惯例等影响,在缓刑制度的许多方面也存在着较大差异。
    (一)立法模式之比较
    中国内地刑法第72至77条和第449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一般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悔罪情节和犯罪表现,适用缓刑,而确不会有社会危害的制度。这是附条件赦免,保留犯罪纪录的立法模式。对犯罪分子的罪名予以确认,但附条件赦免其刑罚。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军人,暂缓刑罚执行,允许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予犯罪论处的一种制度。这是附条件的有罪宣告。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香港的缓刑制度也有两种类型,为暂缓监禁和缓刑监督。暂缓监禁,是指对判处一定期限监禁刑刑罚的罪犯,同时宣告暂缓执行,给予一定考验期的制度,属于缓执行缓刑的一类。香港《刑事诉讼条例》第109B条第(1)款规定,“如果犯罪被判监禁不满2年,且不是为本条例附表3所列的犯罪,可判处12个月至36个月的暂缓监禁,从做出该命令之日起执行。”被宣告暂缓监禁的人,在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监督官的监督,并与其保持联系,报告有关情况。犯罪人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的罪刑,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在考验期内再犯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的罪刑,则既要对新罪判刑,又要执行原罪之监禁刑。对前后两罪,由法院决定具体执行的刑罚。
    缓刑的第二种类型是缓刑监督,在香港又称为感化。是对认定有罪的人不判处监禁,而只判处一个监督考验期的刑罚。缓刑监督主要规定在《罪犯感化条例》中,缓刑监督的期限为12个月以上, 36个月以下。如果罪犯已满14周岁,判处缓刑监督要经过他的同意。对被判缓刑监督者,在监督考察期内需接受缓刑官的监督和指导。如果违反缓刑监督的条件,法庭可以撤销缓刑监督令,也可以维持该命令,并对罪犯罚款或予以警告。[5]
    2. 内地与香港缓刑制度立法模式差异之评析
    中国内地刑法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采取的是附条件赦免主义,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仍然予以保留,这是由报应论之刑法的正义价值的体现。刑罚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报应,其合理性根植于人最为原始的道德情感。在刑罚制度中,公平性追求的是刑罚分配的合理性。在刑罚中,报应刑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相当于“按劳分配”;预防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相当于“按需分配”。[6] “按劳分配”是根据犯罪本身确定刑罚,犯多重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分量与犯罪大小成正比。这种分配的均衡体现了平等。一方面,平等表达了相同性的概念,另一方面,平等又包含着公正。[7] 附条件赦免的缓刑制度保留了犯罪纪录,是基于犯罪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选择实施了犯罪行为,刑法对其一种否定评价,让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刑法报应刑的公正、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法庭对犯罪人宣告暂缓刑罚执行,给予一定考验期,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宽容。缓刑考验期的设定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在社会化过程中中完成矫正。而且,暂缓执行监禁更是自由价值的体现,通过刑法的谦抑性给予犯罪人自由,是对人的尊重的结果。因此,中国内地的一般缓刑制度和香港地区的暂缓执行监禁的缓刑兼顾了正义和自由的价值旨趣,都是体现刑罚人性化、人道化的必然要求。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中国内地战时缓刑是规定在刑法分则“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中,这种缓刑制度使原罪行丧失效力,有利于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戴罪立功。戴罪军人在战时如果有立功表现,便能消除犯罪纪录,消除其承重的心理负担,这对于犯罪人摆脱曾经犯罪的阴影,重新恢复军人形象和军人的人格尊严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战时缓刑促进犯罪军人戴罪立功,对我国战时的国家利益和安全也起到促进和加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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