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王晓辉 张文婷
摘 要 在危害环境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后果,对这两个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多有不同。因而,危害环境罪存在复杂罪过的情形。我国也应在刑法典中对危害环境罪的因过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同一罪名中应当分别规定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关键词 危害环境罪 复合罪过 故意 过失
目前,人类正面临历史上最深重的环境危机。环境保护已经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经济与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共识。综观我国环境现状,西部广大草场被大面积非法开垦、滥割,滥捕动物的行为也屡禁不止。涸泽而渔,导致全国荒漠化土地以每年262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沙尘暴现象频繁发生,西沙东进,北沙南侵,掩埋农田、阻断交通、滋扰城市,成亿吨的泥沙输入长江、黄河,泥沙淤积使河床抬高、河道狭窄,泄洪能力降低,从而造成特大洪水灾害,或成地上河之势,黄河甚至有永久断流的危险。[1] 2005年11月13日松花江发生水污染事件到2006年2月1日仅两个半月时间,国家环保总局就已接到各类突发环境事件报告45起。[2]
然而,在危害环境罪刑罚化的趋势下,北京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至1999年未处理过一起环境污染犯罪案件[3],而且到2002年,全国此类案件的刑事诉讼也仅有10例。[4]
笔者认为,我国危害环境罪的追诉率仍持续走低,未对环境保护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刑法规定的模糊和不易操作,其中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争议的尘埃未定尤为难辞其咎。
一、我国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之立法缺陷
(一)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认定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危害环境罪罪过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5] 这种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危害环境罪的特殊性,前述山西省运城市天马造纸厂案即出现了对行为表现为故意而对结果则又区分为对环境被污染的结果及对人身、财产损失的结果不同的主观心态,这样一种复杂罪过形式给罪过的认定带来困难。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二)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明确规定之缺失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危害环境罪的具体罪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总则中有“过失犯罪,刑法规定的才处罚”之规定,但是并无什么实际意义,因为这不等于“故意犯罪,刑法没有规定也可以处罚”。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无论故意犯还是过失犯都必须有刑法规定才可以处罚。但是问题又在于我们并不能依据“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一般,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当然地认定其罪过,而不得不通过解释来确定大部分罪名的罪过形式,这难免会出现争论。
且以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为例,该起事件由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爆炸事故引起。该起事件,于国内至少涉及到吉林、黑龙江两省,其受污染水体甚至到达俄罗斯境内,成为我国罕见的省际跨界和国际跨界污染。2005年11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由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张力军认定该事件“属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指出,此次松花江污染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是吉化公司双苯厂。那么吉化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核心问题。如果吉化工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其涉诉罪名应当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其主观罪过而言,应为过失,但我国刑法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无“过失”的明确规定,如按照“过失犯罪,刑法规定的才处罚”之规定,则有法网疏漏之嫌。再如1999年江苏吴自柱案。[6] 本案中,被告人吴自柱等人明知旧氯气罐内残存有有毒的氯气,仍将氯气向水体中排放,导致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其主观方面应当为间接故意,但按照通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于其“事故”一词从词意上讲应解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7],从该词反映出的是不意误犯之内涵,即其主观方面应为过失,那么是不是就应当将明知结果却持一种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排除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外呢? 笔者认为将本罪单纯理解为过失犯罪有失偏狭。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二、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之我见
(一)危害环境罪罪过认定标准之统一
笔者认为,在危害环境罪这种复杂罪过情形中,如果不考虑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评判的问题,几乎难以认定其主观罪过。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代表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它们可以成为考察犯罪构成的方法,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所选用的方法应有所区别。[8] 在危害环境罪中,对其罪过的认定应考虑行为标准或结果标准。“行为人以其行为承担无价值时”,就是行为无价值,而“行为将无价值作用于他人时”,就是结果无价值。[9] 危害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以这两个方面来构建犯罪的无价值内容,同时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否具有犯罪构成上的意义,也要取决于构成要件是否有相应的规定。[10] 因此,建议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犯罪,其罪过应当依据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认定;而侧重结果无价值的犯罪则应依据行为人对导致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认定,并通过完善立法使其得以实现。
1. 行为无价值之评判标准
“行为无价值”的概念在威尔哲尔的论著中本意为在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设定中不存在规范所要求的价值,或者说规范对行为人的目的没有产生积极作用,以至于实施行为并导致法益损害的结果。[11] 我国台湾学者将“行为无价值”理解为“着眼于行为之反伦理性而作否定性之价值判断。”[12]学者王安异将行为无价值的特点作如下概括: (1)该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或命令规范。(2)行为人必须是一般的规范接受者。(3)否定性价值评判既包括对行为样态、方式等,又包括对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无价值判断,后者一般称谓“志向无价值”。[13]
行为犯的出现,可以说是威慑刑的产物,使刑法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便利性,同时,也使行为人的行为一目了然,任何头脑清醒的人都可以认识到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的完成;在行为犯的立法中,立法者的惩戒作用也非常明显。通过惩戒作用达到预防此种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则是立法者设立行为犯的价值选择。刑事立法中出现的行为犯,主要是基于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评价,至于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则在所不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以行为所能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为核心,可以说,行为犯的设立更多体现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1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