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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开勤
公正是量刑的首要目标。量刑公正与定罪公正一样,是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由于构成要件的相对规范性和明确性,定罪标准比较确定,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定罪论研究可谓“硕果累累、令人瞩目”,使得定罪错误的机率很低,在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可能性确实也很小,所以,量刑公正与否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尺度。
量刑公正要求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为了实现量刑公正这一目标,从实体刑法的角度看,在法定刑的基础上,宏观上要以科学的量刑原则作指导,微观上则要对量刑中的事实因素即量刑情节进行正确的评价和适用。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之分(一般简称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两者相比,无论是理论上的研究,还是实践中的重视,酌定量刑情节的待遇都远不如法定量刑情节。而实际上,酌定量刑情节存在于任何刑事案件中,而法定量刑情节却并非如此。在这一意义上,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更有普遍性。加上酌定量刑情节常常与过大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乃至司法腐败相牵连,因此在实践中极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如近期发生福建公安局长强奸和妨害作证案,哈尔滨宝马车撞人案、沈阳刘涌案、延安枪下留人案等,这些案件比较共同的是基本上都没有法定量刑情节,但却都存在一些值得关注的酌定量刑情节。所以,理论上应该给予酌定量刑情节更多的关注,对其进行更全面、深入的研究,以引起司法实践的重视,并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酌定量刑情节。
一、酌定量刑情节的定义和特征
酌定量刑情节,也称裁判情节。对何为酌定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我认为,给酌定量刑情节下定义,首先应该明确以下两点:
二、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和范围
(一)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不少人认为酌定量刑情节只是量刑时酌情适用、可有可无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看法更为普遍,不少法官对究竟什么是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哪些甚至都不了解,以至于他们在量刑时随意性极大,成为导致量刑偏差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这种现象固然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而轻视酌定量刑情节,认为酌定量刑情节可有可无倾向的存在则是一个主要因素。实际上,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中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反映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是必须予以认定、考虑的,任何以自由裁量为借口拒绝考虑酌定量刑情节的做法都是错误的。有学者指出,在具体案件中,可能不存在法定量刑情节,却不可能不存在任何酌定量刑情节,即使存在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也只能变更一定的法定量刑幅度或修正案件的基础刑,而不能决定案件的具体基础刑,基础刑的确定是以案件的酌定量刑情节为根据的;如何选择确定法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及功能大小也必须依赖于酌定量刑情节。 还有的学者认为,在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影响程度上,某些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立功等,甚至远远超过某些法定量刑情节。因此,酌定量刑情节恰恰是任何具体案件都存在的必不可少的情节,并对量刑起决定性作用,而法定量刑情节不具有普遍性。 尽管上述观点有忽视法定量刑情节而过分夸大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作用之嫌,但均肯定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做法则是可取的。在实践中,不少刑事案件在不具备法定从重或从宽情节却依然从重处罚或从宽处罚,其依据只能是存在一定的从重或从宽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如果判决书不能对此予以反映,无非存在这几种可能:一是枉法裁判;二是素质低下,糊涂判决;三是有理但不讲理。不管属于哪一种情况,这种裁判都不能说是好的裁判。如厦门走私案中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因受贿17万多元,光大集团原董事长朱小华受贿405万多元,两者受贿数额相差24倍,但两人均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按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两个案件都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中判处刑罚,所以并不能认为上述两个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在公开报道中均未提到两个案件存在法定从重或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同样的判决结果,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在实践中,与此类似的案件并不在少数,所以,如何看待酌定量刑情节的地位,进而如何规范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意义重大。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
我国刑法没有对各种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明确规定,如前所述这也是不可能的,因而在量刑时对哪些情况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应当予以考虑常常看法不一、做法各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人建议,应使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 固然,有些酌定量刑情节经过实践经验总结其含义及影响量刑之功能已比较确定,可以将其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要把所有酌定量刑情节予以法定化却是不可能的。因为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是多种多样的,如仅属犯罪动机方面的酌定量刑情节,即可能表现为贪财动机、报复动机或泄愤动机等。在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具体的不同犯罪动机才是酌定量刑情节,而“犯罪动机”则具有类的意义。当然有时简单称“犯罪动机”是酌定量刑情节在不很严格的意义上也并无不可。
由此我认为,虽然不能把各种酌定量刑情节一一予以列举,但可以将之概括为几类情况,从而大致确定其具体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认识,可以把酌定量刑情节归纳为以下几类:(1)反映犯罪动机的情节;(2)反映犯罪手段的情节;(3)反映犯罪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的情节;(4)反映犯罪造成损害后果的情节;(5)反映犯罪人一贯表现的情节;(6)反映犯罪侵害对象的情节;(7)反映罪后表现的情节。另外,还有人认为反映犯罪目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犯罪时所受刺激(即情感)等的情节也属于量刑时应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我认为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当然,以上概括现在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以后在立法上能加以规定,以使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易于界定并在实践中受到重视。
需要指出的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无关的事实因素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看待,这是量刑情节的本质所决定的。例如,犯罪人的个人爱好,与案件无关的人知道犯罪事实后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失常、犯罪人存在婚外恋,等等,不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影响量刑轻重。同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已被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因素,也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贪污、受贿等渎职犯罪,不能再以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由从重处罚。在一些以时间、地点、方法为特定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在量刑时不能再因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而对其从重处罚。
三、酌定量刑情节的功能
有学者指出,酌定量刑情节具有两个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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