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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莉
摘要: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英、美等国的法律制度不同,适用刑罚并非遏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最佳途径。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影响我国的经济建设。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正,仅为了追求效率而丧失公平,将得不偿失。严格责任原则夸大了人的行为选择能力,与现行《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关键词:严格责任 环境刑法 英美法系 刑罚
一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也称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1]
进入工业社会后,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使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等损害公众利益的现象急剧增多,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颇为困难,而严格责任原则可弥补其欠缺。在此情况下,英、美等国刑法规定在某些特殊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免除起诉方必须证明罪过的责任。[2]严格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英、美等国的刑事制定法以及单行法规中。如英国1951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1956 年的《空气清洁法》、1974 年的《污染控制法》第31 节第1 条,美国的《废料法》、《资源保护和再生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有关环境犯罪行为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于何种具体犯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以上国家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至于英美普通法中出现的严格责任原则,则更是直接来源于法官的意识。[3]此外,虽然在英、美等国的刑法中都贯彻了严格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一般都对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予以一定的限制: [4](1) 排除重罪的适用,严格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轻罪(或违警罪) 范围; [5](2) 限制刑罚量,对轻罪和违警罪都只能判处罚金; (3) 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这种过失又难以证明; (4) 由于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在行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以偿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二
晚近以来,针对我国环境形势日趋恶化的状况,我国有学者提出应借鉴和吸收英、美等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主要理由是: (1)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在破坏环境的案件中若不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采用刑罚手段,则不足以保护环境。(2) 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诚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一切生命存在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环境,但是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在于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不是等问题产生后或者导致了危害环境的严重后果后再适用刑法进行苛刻的惩罚。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情看,现阶段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尚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1. 我国的法律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不可随意移植英、美等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法律的渊源。普通法中的犯罪其实就是法官创立的罪。早期英国国会很少制定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果遇到法律没有规定的社会危害行为,可以根据习惯、法理把这些行为宣判为犯罪并处以刑罚。法官进行司法扩张解释在美国亦不少见。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判例是制定法的基础,没有判例光有制定法,有时被极端地认为没有法律。[6]我国是以制定法为法律渊源的,法官没有扩张司法解释的自由裁量权。1997 年修订的现行《刑法》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该原则以保障人权为宗旨,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均严格地禁止使用。我国现行《刑法》及惩治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都未规定严格责任原则,因而,目前在我国尚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7]另外,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自主权,如英国环境保护机关被赋予了独立的起诉权,这种法律体系使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自诉权及实施时与有关部门的合作权。在环境行政手段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时,行政机关可以诉诸刑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措施。与环境行政法相比环境刑法处于次要辅助的地位。环境刑法不能单独对环境犯罪做出定义,附加环境犯罪条款的特别环境行政法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罚的目的基本上是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再现。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目前,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亦趋于衰落,出现了一种用疏忽责任代替严格责任的趋势。“适用严格责任的论据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以及假定刑罚威胁能使潜在的伤害者更细心.如果在犯意与严格责任之间没有中间状态,这也许是一个支持严格责任的令人信服的根据。但事实上存在这一中间状态,即疏忽责任。”[8]“如果存在某些东西能促使被告防止某一罪行发生而他又未能防止,一般地认为他属于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许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这是疏忽。人们可以认为要求一个人所做的事情必须是他能合理去做的。确实,要求人们做不合理事情的法律本身是相当奇怪的。”[9]在英国《, 1968 年商业说明法》创制了许多罪,有一些罪取代了以前的严格责任罪,而且在第24 条规定,能够证明以下两点的就是辩护事由: (1) 实施该罪是因为错误或意外事件; (2) 采取了所有合理措施并且他或任何指挥他的人尽了适当的努力亦难以避免发生该犯罪。[10]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刑事责任(主观要件)法案》已被收入《刑法典草案》,其中规定了故意、明知和轻率的定义并假定对法案通过后新创制犯罪的所有罪行都要求故意、明知或轻率。如果国会希望创制要求更低程度犯意或只要求疏忽或严格责任的犯罪,则由其予以论证并在法规中清楚地说明。[11] 而在美国,经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了危害健康及生命安全行为的无过失责任。[12]
2. 刑罚并非遏制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的最佳途径
从犯罪学上说,刑罚的有效性以威慑(deterrence) 和制动(incapacitation) 两方面的结合为条件。[13]威慑取决于两个方面: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经验研究表明,惩罚的确定性对犯罪的威慑意义更大。[14]如果在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不以罪过作为归责条件适用刑罚,势必导致惩罚的不确定。在制动方面,如果犯罪人员非常广泛,则刑罚的制动效果不会好。[15]库雷(Elliott Currie) 指出,决定刑罚效果的最主要原因不在于其严厉程度,而是惩罚的确定性。[16]环境犯罪的成立一般以违反环保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某一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犯罪,首先要看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法律或法规,在此基础上考察该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直接损害或构成某种危险。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果是有过错地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那么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一般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那种既非出于故意又非出于过失,而是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或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福社会的过程中,仅仅由于科学水平的限制、技术手段的落后而导致了危害环境结果的发生,本是行为人无法认识或控制的行为,应属于无意识或无意志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时甚至行政责任也不应当追究。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或者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其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追究这种人的刑事责任根本不可能达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向行为人所提出的要求是他力所不能及的,刑罚只有适用于有罪过地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人,才可能对潜在犯罪人的行为选择产生影响。日本学者浅田和茂指出,就环境问题而言,刑法所能达到的机能不应过大地予以评价。[17]前苏联学者Ⅱ?C?达盖尔在论述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时亦指出:“刑法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刑法的能力在客观上是有限的,首先,它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其次,它所采用的手段(惩罚和教育) 的特点本身就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这是必须着重指出来的。因为过高估计刑法在这方面的能力会带来害处:可能会放过别的更加有效的保护环境的方法。”美国学者穆勒也指出,环保立法中的刑事处罚条款是以阻吓为主要动机的,立法怎么能够延展其刑事责任至无罪者身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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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