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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

2017-06-26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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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久毅 崔立红
《刑法》第2百110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那么,对侵犯著作权罪如何定罪量刑呢?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两个要点。”
第1点,要把握犯罪构成要件。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假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是违法所得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此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著作邻接权人对其传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里所称的著作邻接权人,是指作品传播者,如图书、报刊、网络、录音、录像制品出版者、艺术表演者等等;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是1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2点,要把握量刑尺度。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7]6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的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百110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千5佰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百110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5]12号《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百1107条第(3)项规定的:“复制发行”。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百110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1,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所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百110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1,违法所得数额在10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属于“有其了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210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千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百110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百110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1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百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百110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1,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1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百万元以上的;(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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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久毅
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职务:办公室主任
地址:牡丹江市光华街140号
作者:崔立红
单位: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职务:主任
地址:牡丹江市东3条路牡丹街口81号
邮编:157000
热线:0453-6224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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