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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是如何被发现的

2017-07-03 01:09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冤案是如何被发现的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郭欣阳【内容提要】真正意义上的冤案是终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

郭欣阳
【内容提要】真正意义上的冤案是终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罪人未实施被认定的罪行的案件。以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为代表的43个冤案进入再审程序的过程表明,我国刑事冤案的发现都带有1定的偶然性。其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冤案申诉筛选机制没有很好地起到筛选冤案的作用。因此,应该在对国外三种申诉筛选模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设立独立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来统1受理、审查和筛选冤案申诉。 
【关键词】冤案/再审/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
    自从人类开始实施司法行为,“冤案”作为1种司法现象就相伴而生。“冤案”的概念并不复杂,1般用于刑事案件中,只要是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被错判为有罪的案件就是冤案。美国把这类案件称为实际无辜(actual innocence)案件,即真正的、事实上的无罪,在押犯根本没有实施有罪判决所述的那种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相关犯罪。在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判体制下,广义上的冤案又可以分为两种:1是1审判决有罪但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二是终审判决有罪,但实际上被定罪人未实施被认定的罪行的案件。但严格地说,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冤案。这是因为,二审法院所行使的改判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改判权,而是在1审裁判的基础上对案件所进行的继续审判,是对1审法院没有完成的审判权的继续行使和正当行使,1审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前置性审判权)与二审法院行使的改判权(后置性审判权)才是1个审判权的整体。①尽管1审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但该判决不具有终局性,无辜者是否被冤枉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1审判决有罪但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虽被俗称为冤案,但实质上并非冤案。在第二种案件中,终审判决已经作出,经宣告或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辜者已经被认定为有罪,其直接上诉权已经用尽。即使在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我国,这类有罪判决被发现直至被推翻的难度也相当大。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类案件才是本文研究的冤案。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冤案的出现不仅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还使无辜者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防止冤案发生固然十分重要,但事实上,无论司法程序多么严密科学、审判人员多么恪尽职守,冤案都难以禁绝。在这种情况下,具备1个有效的纠正冤案的系统就成为必要。在这个系统中,处于入口位置的冤案发现机制十分重要。下而笔者将随机抽取四个普通的冤案案例,从中考察我国冤案发现机制的实际运行状况,探究其中隐含的问题。
    1、对两种冤案案例的分析
    截至2007年5月10日止,笔者在中国内地改革开放以来已报道的案例中查询到43个已成功翻案的冤案案例。
    (1)“有新证据型”冤案
    “有新证据型”冤案是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使得冤案得以发现并纠正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有两种:1是因他案牵连而偶然落入法网的真凶;二是“死而复生”的被害人。
    案例1 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
    1998年7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涉嫌杀人被逮捕。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杜不服,提起上诉。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杜培武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其家人不断申诉上访。2000年6月,昆明警方在审理杨天勇等7人特大劫车杀人团伙案时发现,“4·20”案系杨天勇等人所为。2000年,云南省高院再审杜培武案并宣告杜培武无罪,杜被当庭释放。②
    这是1起典型的真凶出现冤情昭雪的案例。笔者在已报道的冤案案例中查到的“真凶出现翻案型”案例还有:吉林王海军杀妻案、辽宁李化伟杀妻案、河南秦艳红杀人案、河南朱旺坡等人盗窃案、黑龙江史会清强奸案、黑龙江石东玉杀人案、甘肃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运输毒品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云南陈金昌等人抢劫杀人案、广西覃俊虎、兰永奎抢劫、故意杀人案、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福建陈才兴抢劫案、湖南杨明银抢劫杀人案和安徽赵新建杀人案等。在这些案例中,多数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此前还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监所工作人员发现被关押人员供认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其他被押人员的犯罪线索,之后通知该新发现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查,当该新发现案件发生地与在查案件发生地属于同1个地区时,还可能向当地政法委汇报该新发现的案件线索。此时,被通知协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发现某个已决案件可能是冤案,展开公开或秘密的复查。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讯逼供、伪造证据是冤案的主要成因,而开展复查的机关往往就是原来办理该冤案的机关,在各单位错案追究制的强大压力下,复查机关自我监督、平反冤案的动力恐怕令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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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
    1994年4月佘祥林因涉嫌杀妻张在玉被逮捕。1994年10月25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佘祥林继续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1审判决。服刑期间,佘祥林及其亲属曾多次申诉。京山县委政法委也曾组织联合调查,认定其申诉理由不成立。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返回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并宣判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③
    这是1起典型的被害人重新出现冤情昭雪的案例,类似案例已经报道的还有湖南滕兴善杀人案。
    11考察这类新证据出现翻案型冤案,我们发现,在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出现之前,无辜者都曾凭借手中掌握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的间接证据多次向公、检、法机关申诉,到“人大”、政法委上访,试图通过这些正常的救济渠道平反冤案。遗憾的是,那些真实的无罪证据终究没能敌过虚假的有罪证据,申诉这1唯1的申冤渠道被堵塞了,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冤案发现机制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只有被害人的“死而复生”或真凶的重新出现,才给了这些案件中的无辜者平反冤情的机会。
    (二)“无新证据型”冤案
    “无新证据型”冤案是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而是在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申诉得以进入再审程序并被纠正的冤案。在笔者目前所查到的该类案例中,再审系统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发现冤案:1是申诉审查机关通过无辜者及其家属的直接申诉发现冤案;二是无辜者及其家属向各级人大、政法委等权力部门上访,被权力部门重点督办,再审机关受到权力部门的指示后复查发现冤案。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案例3云南孙万刚“故意杀人案”
    1996年至1998年,孙万刚因涉嫌强奸、杀人,被1审、二审法院先后判处死刑和死缓。服刑期间,孙万刚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3年6月20日,省检察院将孙万刚申诉案作为服刑人员申诉的重点案件立案复查。2003年9月18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建议对孙万刚案启动再审程序。2004年1月15日,省高级法院再审宣告孙万刚无罪。④
    这是1起在没有重要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经申诉使得冤情昭雪的案例。尽管申诉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但所有的无辜者还是把申诉当成最后1根救命稻草,所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最主要材料来源。但在已收集的冤案案例中,没有新证据情况下无辜者单纯利用申诉得以成功翻案的案例并不多,只有辽宁刘相荣受贿案、河北徐东辰杀人案、河北徐计彬强奸案、山东张裕彬流氓恶霸团伙案、河南信祖平等人拐卖妇女案、陕西徐剑铭、吴强受贿案、湖南辜建军破坏军婚案、湖南贵光彩强奸案、福建黄大旺诬告陷害案、福建罗玉明盗窃案、内蒙古姜永盛贪污案、浙江梁世林等人盗窃案和广西文崇军强奸案。这些案例中的无辜者大多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只是由审查人发现原裁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又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才得以翻案。
    案例4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案”
    1998年12月2日,徐美芝被人杀死在家里。陈世江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2001年3月23日,烟台中院判处陈世江死缓。陈世江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经不开庭审理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陈世江之母郭玉香开始申诉。2003年12月23日,山东高院指令烟台中院复查。2004年6月,烟台中院认为陈世江杀人事实清楚,驳回再审申请。郭玉香继续申诉、上访。2004年,全国“人大”获悉该案,责成山东省人大督办。2005年3月8日,山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山东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6年4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宣布陈世江无罪。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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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1起经上访使得冤情昭雪的案例。个案监督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最重要的工作内容之1,代表们提出的纠正冤案的议案也就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之1。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没有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但得到其重视并重点督办的案子毫无疑问会得到最迅速有效的处理。这也是各级“人大”往往成为申冤者聚集地的原因。
    在上述四种案例中,无论是等待真凶出现、被害人“死而复生”,还是直接申诉或向权力机关上访,都必须寄望于某个人、某个组织能够发现。尽管冤情昭雪的机会如此偶然,我国冤案发现的道路还是陷入重复申诉、上访以企盼“青天”垂怜的怪圈。
    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为冤狱发现提供合理的渠道,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确认冤狱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是造成中国冤狱发现带有1定偶然性的根本原因。
    首先,由承担追诉职能的检察院对申诉进行审查处理,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经验上看,都难以保证曾被其追诉的申诉人得到公平的对待。其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⑥,在大多数情况下,案件的终审法院成为申诉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决定者。尽管负责审查处理申诉的法官可能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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