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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摘 要:中国近期出现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大体区分为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三种模式。这一新型司法程序满足了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获得一系列诉讼收益,并有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将被告人一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长远地看,刑事和解将成为一种独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
关键词:刑事和解;对抗性司法;合作性司法;私力合作模式;恢复性司法
一、引言
按照中国的传统法律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实现刑罚的正义,并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为达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由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加以发动;从事侦查、公诉和审判的国家人员需要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材料;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也无论被害人是否提出终止刑事追诉的要求,这种由国家依据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都要进行下去,而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和左右。因此,与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一直坚持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的理念,并与那种奉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根本的分野。
然而,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这些传统理论开始受到挑战。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 [1]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 [2]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但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 [3]理念的逐渐接受,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 [4]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许多人士都认为,这种新型刑事程序的出现,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有着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 [5]有些人大代表甚至还向最高立法部门提出将刑事和解纳入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建议。 [6]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三种模式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司法制度,各地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还处于探索之中,尚未形成一种被司法界广为接受的定型模式。一般说来,各地推行的刑事和解程序都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加害方自愿认罪、赔礼道歉并向被害方做出经济赔偿;被害方对加害方的经济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其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并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明确提出了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通过参与主持调解或者认真审查,公检法机关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加害人通过真诚悔过显示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具有“重新做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因此对其做出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决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但是,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刑事和解”并不只是单纯的双方自行和解,还有可能涉及司法机关或者调解机构的居中调解活动。考虑到各种刑事和解在启动、主持者、具体参与者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我们初步将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区分为如下三种模式:
(一)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所谓“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机关经过认真审查后,可以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显然说明,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行和解,可以成为刑事和解的一种独立模式。
那么,在这种自行和解模式中,司法人员究竟能否参与和解并发挥促成和解的作用呢?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经验显示,一些轻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着自行达成和解的强烈愿望,加害方往往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方进行赔礼道歉,并愿意提供经济赔偿。从刑事和解的启动到和解协议内容的确定,检察机关通常都是不参与的,而只是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接受而已。不仅如此,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和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既不提供新的方案,也不对双方加以劝导,更不对协议的达成发挥促成作用。当然,在这种模式中,检察机关并不是完全无所作为的,至少可以在如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牵线联系”,将双方的意愿代为传达;二是为双方提供履行和解协议的场所,并起到见证双方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的作用。不过,对于最后的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并不签字,以显示这只是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检察机关给出的处理方案。 [8] 中国大学排名
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之所以表现出如此消极和谨慎的态度,是有一定原因的。在一些检察官看来,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审判机关,并不承担民事调解职能,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的权利。所以,检察官们宁愿事后接受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也不愿过于主动地介入和解过程。
“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的出现,是司法机关对那些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轻伤害案件采取非刑事化处理的一种尝试。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之前,很多案件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都经过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害方也提出了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只要转变观念,不再将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作为主要的诉讼目标,而尊重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愿选择,就可能打破常规做法,而采取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从各地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经验来看,尽管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达成和解协议方面具有明显的自发性,但是,和解协议的达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这种和解协议能否被接受并成为免除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却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 [9]
(二)司法调解模式
应当说,作为一种最早出现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一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主要适用于那些冲突双方积怨不深并有和解意愿的轻微案件。但是,假如加害方与被害方在经济赔偿方面存在太大的分歧,或者被害方无法与加害方自行达成谅解协议,那么,司法机关的这种消极无为态度,就很难确保案件以刑事和解方式进行解决。于是,一种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介入的新型刑事和解模式也就应运而生了。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所谓“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各地近期的刑事和解实践显示,在加害方与被害方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案件中,司法人员必须进行各种劝导、教育工作,并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否则,和解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 [10]
在“司法调解模式”中,司法人员不是消极地等待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自行和解,而是对那些有和解基础的案件,积极、主动地进行各种居中调停工作。大体说来,司法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是与双方进行沟通协调,了解各自对于案件处理的态度和意见,尤其了解加害方是否有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的诚意;二是从法律和道德的层面上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在对加害人进行严肃教育的同时,对于那些有过错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也进行说服劝解工作,使其认识并检讨自己的法律责任;三是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劝导说服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缩小分歧,最终达成协议,并督促加害方当场履行所承诺的经济赔偿义务,同时说服被害方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四是在做出诸如撤销案件、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等宽大处理的基础上,做好学校、有关单位的工作,以确保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能够继续求学,成年加害人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
山东烟台市检察机关通过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创造了一种名为“和解会议”的司法调解方式。检察机关在对加害方和被害方分别进行单独劝导说服工作的基础上,对于那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双方有接受调解意愿的案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加害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学校、单位的代表,共同参加由检察官主持的和解会议。在这种会议上,主持会议的检察官促使加害方及其近亲属就有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进行赔礼道歉,祈求被害方的谅解和宽容,并表达提供经济赔偿的愿望;检察官同时要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倾诉自己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和心理创伤,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并提出本方的经济赔偿及其他方面的要求。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会要求加害方当场赔礼道歉,双方当场签署和解协议,并就案件的善后事宜作出决定。 [11]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