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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表现及途径探析

2017-07-22 01:18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表现及途径探析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上官春光    【摘要】基于惩治职务犯罪的需要,职务犯罪侦

上官春光
    【摘要】基于惩治职务犯罪的需要,职务犯罪侦查逐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这种趋势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侦查手段的专门化和侦查分工的专业化。然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人员专业化存在不足,需要通过体制内人力资源的共享、专业化培训和建立检察事务官制度等途径推动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专业化。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 专业化 侦查人员
 
    职务犯罪是公权力异化和失控的极端表现,这种犯罪存在时间久远而又不断变化更新,危害巨大却颇难查办。查办职务犯罪,规范权力运行,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责之所在。然而,惩治职务犯罪以有效的侦查为前提,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人员的素质和能力。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更新,职务犯罪也出现新的变化,这进而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向专业化发展,也增加了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的迫切性。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

  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的主体具有更多的可控资源和更大的影响力;有职务行为的掩盖,犯罪行为更加隐蔽;犯罪手段更具智能化和专业化;犯罪涉及人数更多,空间转换更大。因此,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性更加特殊,[1]可收集的证据种类更少,[2]需要同时投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制约着职务犯罪侦查的效率,也影响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和效果。基于惩治职务犯罪的需要,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趋势逐步显现。具体表现如下:

  1.侦查职能的分化

  职能分工的细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在刑事诉讼领域也是如此,职能分工呈现越来越细化的趋势。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化。在西方社会早期,社会关系简单,纠纷解决的方式相对单一,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基本不分,都实行弹劾式诉讼模式。随着社会发展,由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以及国家追究犯罪的必要性,[3]使得刑事司法权国有化,诉讼形态发生分离。刑事诉讼开始区分于民事诉讼而独立存在,形成了国家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法官集追诉与审判权于一身,没有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而在我国古代诉讼制度中,一直是司法与行政合一,民事与刑事不分,也没有诉讼职能的区分。

  (2)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化。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在分权理论的影响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设立检察机关来承担控诉职能。检察官和法官的职权区分使得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从而形成了控辩式诉讼模式。控、审分离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核心特征。在这一模式早期,审判前的侦查被视为起诉的准备程序,侦查职能为公诉职能所包含,检察机关集公诉和侦查职权于一体。

  (3)侦查职能与公诉职能的分化。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和变化,侦查的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专业化特征也越来越明显,侦查职能开始与公诉职能分离。在英格兰,亨利·菲尔丁于1750年组建了第一只现代侦探力量——“弓街侦查队”,并逐步发展成为政府支付薪水的侦探。182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伦敦大都市警察法案》,从而正式建立了职业化的警察力量。[4]此后,英国警察机关慢慢接管了犯罪侦查工作,治安法官逐渐不再直接介入犯罪的侦查。而在欧洲大陆,也发生了警察与检察官的职能分化,检察官虽然也是侦查权的主体,但从“一线侦查”退居“二线侦查”,成为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则实际从事“一线侦查”,成为实质上的侦查机关。这种分化实质上体现了侦查专业化、技术化的趋势。

  (4)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普通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普通犯罪侦查职能的分离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国家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由追查战争问题演变而来的。如印度的专门反腐败机构——中央调查局,其前身是1941年英国统治下的印度政府建立的德里特殊警察组织,该组织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印度在二战期间有关战争和军需物品生产和供应方面的行贿和受贿案件,本来隶属于国防部,后来职能扩大到政府各部门,并划归内政部监管。印度独立后命名为中央调查局,并于1987年起,设立反贪污贿赂部。又如日本东京地方检察厅的反腐败常设机构——“特别搜查本部”,其前身是东京地方检察厅1947年为追查战后混乱中侵吞国家大批救济物资成立的“隐退藏事件搜查部”。[5]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分化的外在表现是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立的专门侦查机构。这种专司职务犯罪侦查的机构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在警察系统内部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如法国国家警察局及巴黎和其他城市警察局财经处、加拿大皇家骑警反贪处、美国联邦调查局等等。第二种形式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如日本东京、大阪、名古屋等地方检察厅设立的“特别搜查部”,专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俄罗斯在各级检察院设立侦查局,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德国1993年在各州检察院设立腐败案件清理中心;意大利检察机关的内设反腐败行动小组;韩国大检察厅及地方各级检察厅内设置了不正腐败事犯特别搜查本部和特别搜查部(班),专门负责受理、侦查、起诉国家公务员贪污贿赂等腐败的犯罪案件。[6]英国1988年根据《1987年刑事司法法案——严重欺诈局法》建立的反重大欺诈局,归属总检察长领导。第三种形式是在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之外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如我国香港地区的廉政公署、新加坡1952年设立的腐败调查局、印度尼西亚1968年成立的腐败清查队、印度的中央调查局、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等等。

  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独立,一方面源于各国对于职务犯罪问题的认识逐渐深入,另一方面源于职务犯罪案在诉讼上的特殊性逐步得到认可。透明国际认为:“随着腐败变得越来越复杂,传统的法律强制执行机构侦查和揭发腐败的能力变得越来越弱。此外,在一个腐败成为普遍现象的体系里,传统的法律强制机构自身就有可能产生腐败的官员。”[7]显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独立,既与职务犯罪案件自身较为复杂有关,又有侦查主体因素的影响。由一个相对独立的侦查主体来专门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的内在要求。这一点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得以体现。该公约第36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这一规定实际上反映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专业化的趋势。由于各国宪政体制、刑事诉讼制度传统以及司法文化存在差异,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表现形式有所差异,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程度上也各不相同,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趋势十分明显。

  总体上看,从刑事诉讼形态的演变到诉讼职能的分化,再到侦查职能的进一步分化,体现了一种诉讼职能专业化的趋势,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普通犯罪侦查职能的分化也是这种专业化趋势的体现。这种发展趋势是基于职务犯罪的发展和侦查效率的诉求而出现的,是国家控制职务犯罪内在需要的体现。

  2.侦查手段的专门化

  职务犯罪难以对付,因此需要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充足的侦查手段。正因为如此,学者罗伯特·克利特加德认为法律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权利“即使不是十分严厉的,也必须是广泛的。”[8]纵观有关国家和地区反腐败机构,法律都赋予他们广泛的侦查权限。既包括了对人的逮捕、拘留、羁押等权限,也包括对物的查封、搜查、扣押、没收等权力。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常规侦查手段外,有的国家和地区还赋予了职务犯罪侦查机构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包括:通信监控、跟踪、卧底、诱惑侦查、线人、控制下交付以及其他特工行动等。如波兰议会1995年6月通过立法规定在利用公职或特别职务进行巨额行贿或受贿的案件中,波兰警察和国家保护办公室在其活动范围内可以采用秘密侦查方式,包括通信监控、通过秘密渠道获取或接受有关证据。[9]美国佐治亚州反腐败特别机构法也授权反腐败特别机构实施秘密侦查活动和使用特殊手段的权力,这些手段既包括隐蔽的监听、监视、照相观察、电子监控、不受限制的介入邮电通讯方式、偷听等方式,又包括使用手铐及其他铁制工具、催泪弹等特殊手段和拦截交通、克服障碍等措施。[10]

  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往往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许多国家法律授权在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使用特殊手段。就授权方式而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腐败案件可以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有的法律规定则较为笼统。如德国199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监听、录制私人住宅会话”的手段可适用于受贿和行贿罪;美国1986年电子通讯与隐私法案修正和补充了1968年《犯罪控制及安全街道法案》的规定,可适用监听方式的犯罪案件范围包括了贿赂犯罪。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也笼统授权在腐败案件中实施秘密侦查。[11]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近年来也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如欧盟理事会制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第23条要求为了收集证据而采用特别侦查措施。[12]该公约的解释性报告将特殊侦查手段细化为密探、窃听、监听电信设备以及进人计算机系统等。[13]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专题决议也指出:“法律应当为腐败犯罪侦查活动规定适当的手段。这些手段在严重的案件中可以包括秘密侦查以及窃听通讯。”[14]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随着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特殊侦查措施在我国也逐渐得以运用。1993年《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5]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具体出现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该文件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其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案犯潜逃、脱逃备案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了有关边控、堵截措施;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将“摄象机、监视器”等列入装备;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器材设备配备纲要》提出,将移动定位设备、特种照相设备、激光夜视仪、数字微型录音机、高灵敏度指向话筒、无线录音设备、高清晰度监控摄像机纳入配备的装备范围。

  虽然中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独立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授权,但基于侦查实践的需要,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的专门化趋势却不可阻挡。

  3.侦查分工的专业化

  职务犯罪涉及的地域越来越广泛,时空跨度越来越大,案发后转移赃款赃物、毁灭证据、潜逃速度加快,窝案、串案增多。在调查取证、追赃和追逃方面需要多方面侦查力量的协调和合作,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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