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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莹莹
人民法院报
案情:
某被告人以12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5支针剂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车内又被查获164支瓶装透明液体。经鉴定,1支检出杜冷丁成分,溶液净重1.8克;其余168支针剂检出海洛因成分,溶液净重318克,海洛因纯含量为0.205克,溶水后的海洛因平均含量为0.064%。
分歧: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如何认定毒品数量及如何量刑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纯度折算,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0.205克,并以此数量进行量刑。主要理由是,本案中的海洛因含量极低,若认定为318克,易导致量刑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以纯度折算,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18克,但考虑针剂中的海洛因含量仅为0.064%,故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主要理由是,刑法明文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不能根据含量对本案海洛因进行折算;但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评析: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海洛因318克,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第一,关于数量认定,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18克。主要理由是:首先,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含量极小的案件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但未规定毒品含量极低的案件可以按照提纯后的毒品数量来量刑。其次,本案中的海洛因针剂可以用于直接注射,不同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为掩护运输而将毒品融入其他物品中的情况。以往实践中出现的海洛因溶于水或其他物质,多是为了掩护运输,因此,不应将其他物品计入毒品的数量,而海洛因针剂中的水分不是掩护运输或方便贩卖的载体。注射吸收的作用远远大于口服,极易使人产生欣快感,因此海洛因针剂的毒性并不因其含量低而必然小。另外,低含量又可以直接注射的海洛因针剂,价格低廉,适合低收入人群尤其是青少年使用,易造成海洛因的扩散和蔓延。所以,从危害性的角度来说,本案若以提纯后的海洛因数量为量刑标准,则一定程度上轻纵了被告人,出现量刑畸轻的现象,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治和预防逐渐增多的此类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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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