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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2017-07-30 01:40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中的若干问题探析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杨新京    摘 要: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

杨新京
    摘 要: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其性质属于侦查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当被告人、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其亲属、辩护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都有权利知晓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理应对外公布。
    关键词:录音录像  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  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日发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决定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截止到2007年8月,全国已有2829个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对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34973件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1〕以下笔者就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
    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环节中有关刑讯逼供的事件屡见不鲜,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案例时有发生。在“严打”及追求破案效率的驱使下,侦查机关为了尽快破案不惜刑讯逼供,先后披露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就轰动全国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作为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发生了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如,广西黎朝阳案、江苏梁继平案,因此也受到了社会舆论的指责。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并要求在全国检察机关“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首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作为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刑讯逼供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为什么还会去实施呢? 就是因为通过刑讯逼供、诱供获得的口供,可以为破案提供线索,而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又难以收集,这正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难以遏制的原因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职务犯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目的是将这一侦讯过程以视频资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有人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笔者对此并不赞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本来就是常见的一种司法现象,而且法律也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并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而对其加重处罚,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还是证人证言,一旦刑事诉讼进入到庭审阶段,仍然是以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检察机关在前期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固然可以反驳被告人的翻供,但是当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确实有所遗忘或隐瞒,而在庭审阶段又如实地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时,其庭上供述为法庭所认定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所以,笔者认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才是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根本目的。
    其次,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惩治犯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必须予以保障,对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还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其犯罪主体就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证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除了有可能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外,还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人民检察院推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也正是为了达到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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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有利于保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地记录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侦讯活动中的完整过程,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对依法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恶意诬告和投诉,从而也有效地保护了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行为的性质及证据性质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本质上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了证实案件事实,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基础上,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的一种侦查手段。
    与侦查机关传统的询问、讯问方式相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真实地再现当时的询问、讯问场景,不仅可以验证询问、讯问内容是否与书面记载一致,而且还可以显示出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超时等违法现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是规范检察机关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重要举措;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出现在庭审过程中一旦被告人翻供、证人改变证言时,检察机关难以应对的状况。
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行为性质,还需要进一步解决同步录音录像属于何种证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如果从外观上看,似乎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但是从内容上看,其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此外,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这一部分内容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同步录音录像中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这一部分内容又属于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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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在证据性质上应当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有关职务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的,不但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且这一同步录音录像又成为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
    三、录像光盘要求当场审阅核对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 》第12条规定:“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给讯问人员,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
    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95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的规定相一致,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有权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进行核对。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最长可达12个小时,如果其要求审阅核对的,是否应当允许,其审阅核对的时间是否应计算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对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要求审阅核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应当允许。但是,其审阅核对的时间不应包括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司法实践中,一些地区的检察技术人员针对这一问题想出了一些较好的办法,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再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观看。这样,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的同时,可以看到讯问的同步画面和场景,使接受讯问和审阅核实同时进行。使用这一方法,在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在签字确认前不再要求对同步录音录像审阅核实。因此,笔者建议高检院今后对该《规定》进行修改时,增加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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