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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权威与司法现代化

2017-07-27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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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旺洪

 

司法权威问题是现代司法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也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阻碍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十分重要的难题。尽管近几年来,在司法改革的研究过程中,许多学者都十分关注司法权威的问题,并就确立我国的司法权威进行过多种有益的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理论观点和对策性建议,但总体来说,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试图对司法权威与司法现代化的关系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司法现代化界说

司法现代化是法制现代化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层面,它是指国家司法体系发展的一个特殊历程,是国家司法体系从传统向现代创造性转型的历史过程。司法现代化具有下列诸方面的概念内涵:

第一,司法现代化意味着国家司法体系的整体性重构,是国家司法体系的一个特殊的历史变革过程。司法乃是国家对宪法、行政、刑事、民事案件的裁判活动。国家司法体系是围绕着实现裁判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而建构的司法文化理念、司法制度系统和社会主体司法行为模式的有机整体。司法现代化蕴涵着司法价值观念、司法制度、司法体制和主体司法行为方式的范型重建和历史转型。

第二,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起点是传统型国家司法体系。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起点是传统司法体系。所谓传统司法体系是指与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人治型法制相适应的国家司法体系。它的基本精神、价值取向和制度范型与传统法制的整体系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同构性。因为司法和“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形式。” ①它具有下列主要特质:首先,传统型司法体系是传统社会政治系统和法制系统的重要构成部分,既是传统法制系统的产物,也是传统法制实现其调整目标的司法机制;其次,在司法理念方面,传统型司法体系的基本司法理念乃是保护特权阶层的利益,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工具,公然要求司法对不同等级社会主体的不平等对待。尽管有时它也宣称司法公正,但是,这种所谓公正是建立在公然承认等级和特权体系的基础上的公正,是专制统治者的正义观在法律领域和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少数特权阶层利益的司法表现;再次,在司法制度和体制的构造方面,传统司法制度是专制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没有独立行使职权的法院系统,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掌握在封建君主手中,司法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司法的功能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复次,从诉讼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关系来看,传统司法制度公然规定不同等级的人具有不同的诉讼权利,特权阶级具有一系列司法特权,中国古代的“八议”制度,印度不同种姓的不同诉讼权利,西方古代贵族阶级的司法特权等都是社会等级制度和法律特权的司法表现;最后,从诉讼模式的制度性安排来看,传统诉讼模式以“纠问式”庭审模式为主,伴随着刑讯逼供和笞杖,而这种刑事诉讼的庭审模式是传统法的实体性质所决定。正如马克思所说:“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诉讼形式,正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苔杖,拷问作为诉讼形式一定是同严厉的刑罚法规的内容连在一起一样,”它是传统法制的“生命形式”。②毕业网 网

第三,司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是实现与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相适应的现代司法体系,它是现代社会法律精神的司法制度表现。现代司法具有一系列殊异于、对立于传统司法的精神价值和制度架构。首先,现代司法体系是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人文精神和理性文化的社会基础之上的,是现代法制的重要有机构成部分之一,它集中体现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价值,以自由、平等、人权和理性秩序等作为其价值基础,以司法公正和效率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并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实现社会自由和正义;其次,现代司法制度作为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实现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相对分离和独立,独立的司法精神和自治性的司法运作机制为司法权理性、独立地行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文化支持和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再次,现代庭审模式和诉讼程序为当事人双方规定了平等的诉讼权利,提供了相对平等的条件保障;复次,现代司法是法律理性的体现和实现机制,是防止和控制国家权力任性和滥用的重要支柱,因此,现代司法既是人权保障的基石,也是制约权力的制度保障;最后,现代法官职业团体的人权保障、法律至上、正当法律程序、理性和独立司法的职业伦理为现代司法的正义性奠定了坚实的司法主体职业文化基础。

    二、司法权威的意义解构

权威是一种特殊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模式,是一种特殊的服从与被服从之间的关系。它体现了权力与威信的统一,是有权威者基于权力和威信的双重性质而得到的服从者的自愿服从。权威与权力、威信既有联系又有差别。权威是以一定的权力为基础的,没有权力难以形成权威,最多只能是在公众中的良好声誉和威望,而不具有强制服从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但有权力也不一定就有权威,如果没有威信,尽管服从者迫于强制的力量也会服从某种权力,但它不具有自愿服从的性质,因为自愿来自于服从者对权威者的自觉心里依赖和确信。权威的产生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深层的原因乃是人类对有秩序生活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管理的需要。因为人类要过上有秩序的、安全的、稳定的生活,就要克服社会生活的无序化倾向,消除社会中的各种无序现象,解决可能导致生活无序化的各种冲突和纠纷。因此,就需要管理,形成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服从者为什么要服从被服从者呢?这里就必须找寻到服从的理由或者服从的合理性基础。服从的合理性基础也就是权威形成的社会基础和心里机制的问题。权威是外在强制和心里认同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服从者对被服从者的内心确信和被服从者所具有的对反抗者进行外在强制能力的有机统一。前者构成了权威的价值合理性基础,后者构成了权威的外在保障条件。因此,权威反映了一定社会秩序的内在需要,具有深刻的内在必然性,权威乃是一种价值共识化机制,也是一种秩序建构机制。

司法权威是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结果都得到广泛尊重和执行的权威状态。司法权威的构成基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司法文化与社会正义价值观之间的文化价值同构性,即形成普遍司法价值认同;二是司法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对所形成的利益整合模式,既符合社会公认的形式正义或司法程序正义的要求,也符合一定条件下主体所期待的利益分配结果;三是司法制度性功能特质保证了裁判的最终决定性和裁判的不可拒绝性,即司法的外在强制性威胁。司法权威的形成既取决于司法的社会承认,也取决于司法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性功能,还取决于司法自身的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正义性和广泛的社会接受性。具体来说,司法权威的具有下列概念内涵:

第一,司法的高度的社会价值认同是司法权威形成的价值合理性基础。司法的权威性,首先意味着对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和司法裁判的社会自觉接受和自愿服从,它的形成和发展取决于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而司法取得社会的信任意味着司法具有文化和伦理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意味着司法所祟尚的法律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与公众的法律观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同构性,公众形成了一种司法的公正信念。没有这样一种具有深厚司法文化根基的司法信念,司法权威难以形成。

第二,司法权威意味着国家司法体系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决在总体上是公正的。司法是国家对社会利益纠纷的裁判体系,没有利益的纷争就没有裁判,也就没有司法;司法又应当是公正的利益分配的实现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如果没有司法的正义,就不可能有公众对司法裁决的心悦诚服的接受,也就不可能有司法判决的高效率执行,司法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来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正也是司法权威的最深刻的价值基础。

第三,司法权威意味着司法的制度性保障机制的有效性。司法权威不仅是一种具有伦理上合理性的体系,也不仅是靠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判和裁决来维持的靠双方自觉遵守和执行的社会道德体系,它还是一个以强有力的司法制度保障机制确保其得到社会尊重的制度性权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性权威,它是以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其权威的。我们应当充分体认这样的事实:公正的司法机关不一定是必然得到所有人尊重的机关,公正的司法制度不一定就是能得到有效实施和运作的制度,公正的法律程序不一定能得到所有人的认可,公正的司法判决也不一定就会得到每一方当事人的满意,不一定会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自觉履行。公正的司法只是司法权威形成的价值基础性条件,而不是司法权威的全部条件,只有将司法的公正性要求与司法的制度性保障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有司法的真正权威。因此,司法权威乃是司法价值基础合法性、司法个案的公正性和司法保障机制有效性的综合表征。

三、司法权威对司法现代化的价值意义

在传统社会中,传统司法的特质使它不可能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权威,它的文化基础的不公平性、制度构造的依附性和审判过程中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性等因素决定了它不可能得到普遍的社会主体的心理依归和价值确信,从而也就不可能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的自愿遵从。因此,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从根本上确立起现代司法以主体的普遍司法确信和依归为重要特点的现代司法权威,以保证现代司法主体得到广大社会成员的普遍尊敬,司法正义价值得到全社会的高度价值认同,司法程序和司法运作过程得到全体公民的广泛认可,司法裁决得到相关当事人的自觉接受和履行。具体来说,现代司法的权威在司法现代化过程中具有如下重要价值和意义:

第一,司法权威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司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就是要建立其完备的现代司法体系,而现代司法体系必然是具有权威的司法体系。现代社会是法治型社会,法律在社会中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法律的权威是由不同的法制要素所构成的,在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法律的权威首先意味着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是规则的权威,如果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最终依归,如果法律不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利,依法配置和规制国家权力,打击社会违法犯罪现象,公正、高效地解决社会纠纷,就不可能有法律的权威,法律的至上性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而法律的权威、立法的权威如何得以实现呢?固然,立法可以通过全体公民的自觉遵守来实现,但如果没有法律机制的有效运作和高效实行,公民又怎么可能普遍守法呢?如果法律不能对社会的违法犯罪现象进行有效的打击,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又如何要求公民普遍守法呢?因此,法律的权威还要靠法律的实施机制来保证,而司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机制,是法律权威得到保证的最后关口,如果司法的权威得不到保证,法律的权威将失去了最后的屏障,变成一个空洞的说辞。因此,司法权威不仅关乎司法自身的问题,而且直接关涉法治的现代价值理想是否能够得到实现,不仅是司法现代化所要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全部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价值目标。

第二,司法权威的形成过程也就是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司法权威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多种社会和法制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这涉及到全部法律制度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与法治的实现程度紧密相关;它涉及到司法在国家法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与司法独立的进程具有十分紧密的关系;它涉及到国家司法体制的合理性问题,与国家司法权力的合法、合理、有效行使具有密切的关联;它涉及到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问题,与法官的职业伦理品格和业务素质紧密联系;它涉及到公民司法观念问题,与公民对司法信赖程度,与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和司法观念的成熟程度密切关联等等。因此,推动司法权威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与现代司法紧密相关的多种社会法制要素的变革过程,是现代司法的社会和法制要素的有机整合过程,也就是司法现代化的过程。

第三,司法权威的实现程度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尺。衡量一个国家司法现代化的发展程度,具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标准体系。它是司法形式合理性标准和实质合理性标准的统一。其中,形式合理性包含着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程序正当性、司法机关组织的合理性、法官素质的高低、司法判决的逻辑性、司法的权威性和司法裁决的执行效果等具体指标;而司法的实质合理性,则包含着司法的价值理念是否与现代法律的精神相一致,司法是否能够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否能够有效制约国家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司法判决是否公正等。可见,司法权威属于司法现代化的形式合理性评价标准之一,司法是否具有权威在相当大程度上表征了司法现代化的水平和状况。

 

注:

①《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287页。

②《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287页。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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