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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

2017-07-28 01:39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论限制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纵 博 郝爱军    摘 要 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

纵 博 郝爱军
    摘 要 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有可能成为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对象,但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应当受法律上的严格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机关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未作任何有别于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规定,案外第三人也没有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必须在法律上对侦查机关启动对案外第三人的强制侦查措施设置严格的实体及程序限制,包括启动强制侦查措施必须有合理根据,必须符合比例原则,执行强制侦查措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案外第三人在事后要享有充分有效的救济手段。
    关键词 案外第三人 强制侦查措施 实体及程序限制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除可能采取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侦查措施外,还有可能采取一些针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住所、车辆、身体,扣押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物品等,我们可称之为对案外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强制侦查措施。然而,第三人不同于犯罪嫌疑人,他们何以同样要承受强制侦查措施所带来的损害及不便? 对他们采取强制侦查措施是否应有不同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实体及程序要件? 笔者试对此问题作出简要的分析,以期立法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除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外,还能对第三人的权利给予必要保障。
    一、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的理论依据及法律限制
    (一)理论依据
    强制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任意侦查措施而言的,任意侦查措施指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的侦查措施,如经证人同意后向其询问有关情况等。强制侦查措施指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相对人采取的侦查措施,如强制到案、搜查、扣押、查封、冻结、强制采样、强制体检、监听、秘密录音或录像等。[1] 其区别于任意性侦查措施的特点是会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乃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对象,对强制侦查措施有相应的忍受义务,所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侦查措施,在各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均没有异议。然而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何以也要承担这种忍受义务呢? 从理论上讲,在人类社会依然存在犯罪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是国家维护社会生活正常秩序的手段,尽管可能不是最好的手段,但却是目前人类认知水平下的最有效手段。为了使刑事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惩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就必须赋予侦查机关相应的法律手段。侦查机关法律手段的有效性取决于多种因素,如一国法律制度、诉讼制度、认识能力、科技水平、具体案件情况等。在现有条件下,侦查机关的行为绝不可能百分之百地仅仅指向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完成诉讼的准备工作,必然有一部分侦查行为要涉及犯罪嫌疑人以外的普通人。因此,基于追诉犯罪的目的,除了犯罪嫌疑人要负担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忍受义务外,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一定限度内同样要负担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忍受义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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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限制
    虽然第三人对强制侦查措施须负担一定的忍受义务,但这并不表明侦查机关可以毫无限制地任意将强制侦查措施施加于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并非刑罚权的行使对象,所以,对其发动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律要件应该更为严格,其目的也应仅仅以发现与案件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或证据为限。至于对第三人发动的损害身体、人格等权利的强制侦查措施,如身体检查、鉴定等则应受更严格的限制。否则,若任由侦查机关以追诉犯罪为名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任何人都会惶恐不安,人人自危,这就远远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权利保障功能。因此,即使法律允许侦查机关对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也应严格规定对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的实体及程序要件。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为例,该法针对搜索这种强制侦查措施的不同对象明确规定:“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依台湾学者的学理解释,第三人非刑罚权之对象,其无相当于被告(广义之被告,包括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权利,但亦无如被告般的忍受义务,所以只有“有相当理由”可信被告或可扣押之物存在时方可搜索第三人及其物。而被告一方面享有诸多程序权利,一方面亦就强制侦查措施负有相应的忍受义务,因此,在“有必要”时即可对其身体及物进行搜索。无论是“有必要”还是“有相当理由”,都要以“有合理根据”为前提,合理根据可细分为三: (1)为何认为存在犯罪嫌疑? (2)为何认为存在应受拘捕之人或应扣押之物? (3)为何认为应受拘捕之人或应扣押之物存在于被告或第三人之身体、物件、住宅? 其中,“有相当理由”的门槛高于“有必要”之处就在于第3条,因为被告或其物藏于其身体或住宅,可谓是依照侦查经验想当然的事情,合理根据容易构成。然而何以认为被告或应扣押之物藏于第三人处? 则必须要说出相当的理由才可形成合理根据,否则就不得对第三人进行搜索。[3] 日本同样将搜查与查封的对象分为犯罪嫌疑人与第三人,其令状许可要件不同,对犯罪嫌疑人的搜查和查封为“有必要”,而对第三人则为“有相当理由可信为必要”,“足以认为有应予扣押的物品存在的情况”。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于嫌疑人以外的人,只有在为了捕获被指控人、追踪犯罪行为线索或扣押一定的物品,并且只能在依据事实可以推测所寻找的人员、线索或应扣押物品就在应予搜查的房间内时,才准许予以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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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见,上述国家和地区对搜查这种强制侦查措施区分不同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启动标准,而对其他强制侦查措施未作类似规定,因为在所有的侦查措施中,搜查是最容易导致侵害第三人权利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就可以随意对第三人实施搜查以外的其他强制侦查措施,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普遍确立了针对强制侦查措施的严格司法审查程序,包括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两个方面,所以那些欠缺必要性、不符合比例原则或没有合理依据的强制侦查措施一般无法获得法院批准,即使获得批准,在实施后还面临着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危险,因此,即使法律没有对其他强制侦查措施的对象作出区分,侦查机关在计划对第三人采取强制侦查措施时也会有很多的考虑,以防止侦查行为最终被宣告无效或承担其他不利的程序后果。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和地区除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作出实体条件上的限制外,还在程序上普遍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虽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在客观上也为第三人在遭受侦查机关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强制侦查措施时提供了程序救济的手段。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欠缺
    我国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不区分任意侦查措施和强制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授予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权力,这些侦查措施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也都有可能针对第三人实施。但立法并未依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或对第三人实施这些强制侦查措施而规定不同的启动标准。以搜查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此条规定未对搜查设置任何具体的证明标准,而完全将启动权委诸于侦查机关的主观认识,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任何人的身体、物品、住处进行搜查,对第三人同样如此。再以扣押为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上述规定同样不区分犯罪嫌疑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的物品,授权侦查机关可以依据主观判断随意扣押。勘验和检查这两种侦查措施的强制性稍弱,但不可否认在我国它们依然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对于第三人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或检查不需经过第三人同意,反之,若第三人不同意,侦查人员则会采取相关强制措施进行强制勘验和检查。这就是刑事诉讼法对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几种最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定,除此之外,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上述措施作出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同的规定。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侦查机关启动对第三人的强制侦查措施在实体条件上未作出任何有别于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规定,也没有特别设置较为严格的程序要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检查等侦查行为与对第三人进行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只要侦查机关主观认为“有必要”,即可不经司法授权,直接实施于第三人。除了上述法律和规章、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措施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外的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拦截、监听通讯、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等,同样可以毫无限制地实施于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来说,他必须与犯罪嫌疑人一样,承担着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忍受义务。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尚且有控告、申诉、辩护等程序权利,而第三人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诉讼地位,所以无法享有这些程序权利,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仅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将控告的主体限定为“诉讼参与人”,但第三人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所以,在遭受侦查机关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强制侦查措施后,第三人无法依法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上述立法明显反映出立法者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念。
    三、对案外第三人实施强制侦查措施的实体及程序限制
    承认第三人必须对强制侦查措施承担一定的忍受义务,并不意味着这种忍受义务是无限度的。从法理上讲,第三人的忍受义务应当小于犯罪嫌疑人的忍受义务。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若为了追诉犯罪而让公民的正常生活被强制侦查措施破坏,就超越了刑事诉讼的正当性底线。所以对第三人的强制侦查措施应受如下实体及程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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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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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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