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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改革与立法发展(2)

2017-08-08 05:17
导读:2. 程序启动繁琐。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要求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这样虽然使程序的启动更加规范和有序,但当检、法两家意见不统一时,

  2. 程序启动繁琐。按照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要求检察院和法院的合意,这样虽然使程序的启动更加规范和有序,但当检、法两家意见不统一时,常常发生检察院建议但法院退回或者法院建议、检察院不同意的现象,既拖延了时间,又造成检、法两家的冲突。对此,有学者提出,人民法院不具备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性。[15]因为《刑事诉讼法》第 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针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作程序性审查,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要移送全部卷宗,即使法院未采用简易程序,检察院又按普通程序的要求重新移送起诉材料,但由于法官已全面接触案卷,其中立性已难以保证,导致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

  3. 公诉人不出庭影响诉讼职能的区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委派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在实践中,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使简易审判的诉讼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的控辩对立、裁判居中的格局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双方对峙。法官不得不同时既充当裁判者又充当公诉人,居中裁判的地位难以保证。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结构的要求,也与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相背。

  4. 被告人诉讼权利缺乏保障。首先,在程序的启动上,被告人未能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却未规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案件的公正,又容易引发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可能造成不服判的高上诉率,无法达到提高效率的初衷。其次,被告人难以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程序的简化意味着权利的受损,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受到一定限制,若再没有辩护律师的指导和帮助,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因此,与普通程序相比,保护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但目前很多被告人因无力聘请律师而无法得到任何法律帮助,其诉讼权利缺乏充分保障。

  5. 程序变更不合理。《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简易程序启动后,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变更该程序的权力主体。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没有变更该程序的权力,在人民法院变更简易程序时应予以积极配合。[16]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可以通过有效手段变更该程序。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进一步保障程序选择权的方式,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跟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17]因此,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种权力,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不能根据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维护国家控诉权和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统一适用普通程序所带来的程序上的浪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立法本身的问题,司法实践可能会出现相悖的结果。针对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不断进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改革创新。

  二、检察改革探索中的案件快速处理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检察改革

  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于2007 年2 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并率先导入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工作方式,改变了传统单一的办案模式,提高了诉讼效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具体而言,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4)适用法律无争议。”从适用的案件来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看作是简易程序向起诉环节的延伸。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意见》的精神进行了积极的实践和探索。

  1. 认罪轻案办理程序试点。所谓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就是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快速处理程序,主要针对同时符合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这三项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2008 年,中国检察官协会课题组研究拟制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18](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方案》,选取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河北省承德县检察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检察院、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检察院等 8 家有代表性的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于 2008 年 8 月 1 日在全国进行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试点。[19]

  经过一年的试点实施,各试点检察院 2009 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缩短。例如,上虞市检察院按照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办理的 55 件认罪轻案,平均办案时间为 28 天(其中侦查环节平均为14 天,起诉环节平均为6 天,审判环节平均为8 天);承德市检察院办理的全国认罪轻刑案件第一案——栾柱盗窃案,仅用两天就办理完毕移送法院,法院受理后 2 日即开庭,并当庭宣判。在降低羁押率、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方面,吴中区检察院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轻案程序办理的87 名犯罪嫌疑人中,取保候审的有 57 人,逮捕 30 人;上虞市检察院在处理认罪轻案的 61 名犯罪嫌疑人中,取保候审的 31 人,逮捕的有 30 人。[20]认罪轻案程序在试行过程中效果明显,但也有学者指出慎用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证据标准降低给司法机关带来的挑战等。这都预示着这项工作仍有完善的空间。[21]

  2. 简易程序集中起诉与集中出庭模式。具体做法是检察院与当地公安局、人民法院召开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移送审查起诉等达成一致意见。侦查机关对于“简类”案件相对集中移送;检察机关专门设置办理简类案件小组,由公诉科长按“简”、“繁”分流后,将“简类”案件交给办理简类案件小组承办。办理简类案件小组在接到案件后,一般在 20 天内办结。对于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办案小组可以相对集中地在同一天内将 2 至 3 个简类案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尽可能安排在同一天内开庭审理,公诉人也集中在一天内参加庭审活动。[22]在这种模式下,承办人能够集中精力做好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准备出庭预案、公诉意见、答辩提纲、量刑建议等工作,有利于避免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成本,“集约化”优势得以体现,[23]达到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司法效果,是有益的检察改革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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