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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速处理程序的改革与立法发展(4)

2017-08-08 05:17
导读:第二,改组审判组织。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新刑诉法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

  第二,改组审判组织。对于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新刑诉法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意味着法官的工作压力会加大,可能导致案件质量缺乏保障。为保证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如果发现可能判处 3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当由独任审判转为合议庭审判,并重新进行审判程序。

  第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增加的这条规定加强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明确赋予被告人以简易程序适用与否的程序选择权。这不仅是对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也是程序正义的需要,更有利于被告人从心理上真正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符合法治精神。

  第四,修改启动程序。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将现行简易程序的启动需要检察院和法院合意的规定,改为由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决定是否适用。这意味着检察院只享有动议权,不再有同意权。

  第五,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庭的问题,学界存在必须出庭和可以不出庭的争议,而出庭是根据程序的发起者不同,[32]还是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也未达成统一,但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公诉人出庭有很大的优势。一方面,这不仅能有力地支持公诉,实现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公诉人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指控和反驳展开面对面的辩论,有利于被告人的伏法认罪和进行法制宣传;另一方面,这也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更好地行使检察权。新刑诉法采纳了这些意见,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四、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完善了简易程序。但立法仍将简易程序的适用局限于审判阶段,未解决快速处理案件的问题;也未规定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问题也未涉及,建议对此进行如下完善:第一,增加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程序。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变更权是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因此,应增加检察院和被告人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变更权,明确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法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将简易程序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简易程序不应仅局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延伸到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在内的诉讼全过程。当然,由于侦查阶段承担了调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重任,其程序无需过多简化,只是在与检察机关进行程序对接时,可以简化手续。此外,实践中还需进一步简化诉讼文书的制作,如把判决书制作成固定格式的表格或软件,判决时可以直接套用且反复使用。由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因此,判决书的制定还可以借助起诉书上的内容,起诉事实经庭审后如全部得到认定,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直接引用起诉书中的内容。

  注释:

  [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2 页。

  [2] 本文所言简易程序均指刑事简易程序。

  [3] 本部分对简易程序沿革的分析借鉴了其他学者的成果,请参见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J],《现代法学》2009 年第5 期。

  [4] 熊剑锋、赵季文:《严打的三十年效益曲线》[J],《凤凰周刊》2011 年第 5 期。

  [5]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2000 年版,第 418 页。

  [6]参见周国均、刘根菊:《试论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C],载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5 页。

  [7]参见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252 页。

  [8]参见刘根菊、李利君:《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 年第 5 期。

  [9]崔鹤、黄桂武:《关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9 年第 4 期。

  [10]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J],《政法论坛》2005 年第 1 期。

  [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采用“一审多助多书”的运行模式,这种模式有助于提高结案率。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庭模式运行研究》[J],《法律适用》2002 年第 12 期。

  [12]同前注[10]。

  [13]参见李正国:《武汉江夏适用“两简”程序提高审判效果》[N],《人民法院报》,2008 -09 -13。

  [14]高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 年第 3 期。

  [15]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审判中检察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7 年第 7 期。

  [1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13 条、第 314 条。

  [17]高一飞:《不能简化的权利》[J],《现代法学》2002 年第 8 期。

  [18]关于该细则的具体内容,请参见张智辉:《简易程序改革研究: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结题报告认罪如何轻判考验改革》[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 年版。

  [19]参见吴晓锋:《认罪轻案程序在全国 8 个基层检察院开始试点》[N],《法制日报》,2008 -08 -24。

  [20]吴晓锋、严冬:《认罪轻案特别程序试点走过一年 认罪如何轻判考验改革下一步》[EB/OL],2011 年 9 月 25 日访问。

  [21]徐日丹:《认罪轻案“快”办的试点调查》[N],《检察日报》,2009 -07 -08。

  [22]王欣:《四川安县检察院创新简易程序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机制》[EB/OL],2012 年 8 月 25 日访问。

  [23]卢志坚:《江苏睢宁检察院推行简易程序案件集中出庭制度》[N],《检察日报》,2011 -09 -13。

  [24]其称谓存在不同表述,如“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普通程序简易审”、“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普通程序简化审”、“普通程序快速审理”、“被告人自白案件审理”、“普通程序简易化操作”、“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方式”、“认罪案件简化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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