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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普通程序简易审[24]
1996 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程序分流原理专门设置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率一直很低,难以实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而简单案件迟迟不能结案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被羁押,被害人及其亲属也得不到及时补偿,社会矛盾长时间无法化解,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也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探索一条新的途径对非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快速疏导,有效缓解刑事案件的办案压力已经迫在眉睫。
在此背景下,一些法院、检察院开始尝试进行刑事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改革。1999 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法院就开始试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于 2001 年提出了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任务,时任院长肖扬提出,“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2003 年 3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正式得以确立。该意见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审理方式等都作了规定,并从四个方面简化了审理方式:(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做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普通程序简易审简化了庭审的某些环节,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例如,镇江市检察机关在 2003 至 2004 年间,共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397 件,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 66%。在已审理的案件中,庭审时间平均每件缩短一小时,无一件无罪案件发生。[25]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 2006 年共审查起诉案件 562 件,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 295 件案件中有 150 件[26]适用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已占到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50. 8% ,占全部案件的 26. 7% 。对于此项改革,也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法律依据不足,操作缺乏规范性,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而且程序简化有违程序正义,容易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导致诉讼价值的错位。[27]
(三)刑事二审简易审
不论是立法、司法解释,还是检察改革的探索,简易程序的适用均被限定在第一审案件,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繁简分流的思路,探索出一种新的二审审理方式——刑事二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刑事二审简易审”)。
刑事二审简易审,是指对于不服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判决或裁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诉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保持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诉讼主体结构不变,在充分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简化和省略某一庭审环节或某些庭审环节,使案件予以快速审理的一种庭审方式。[28]实践中做法通常有三种:第一种是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对适用法律或者量刑或者自首、立功等有争议的案件,审判长在征求检察官意见后,对事实不再发问,也不重新举证和质证,直接就争议问题进行辩论,但有新证据或者一审法庭没有出示的证据,则必须举证和质证。第二种是上诉人对多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案件,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不再审理,只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进行发问、举证和质证。第三种是对于那些作案次数多,但手法雷同的案件(如多达数笔甚至几十笔的盗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在发问、举证和质证时,也不完全采取“一事一问一证”的方法,而是视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有无争议的情况,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可以省略,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则按原有方式进行调查、质证。当然,这种改革模式受到的质疑更多,许多学者认为对二审实行所谓的简易审没有法律根据。[29]
三、检察改革与刑诉法修改的衔接
上述分析表明,现行简易程序的立法缺陷导致其实践适用率低,难以实现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随着检察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简易程序体系实际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以及地方司法改革探索的刑事二审简易程序。[30]
从程序定位上来说,普通程序简化审既非存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并与之并列的独立程序,也非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或“实现辩诉交易的一种具有实效性的程序渠道”;[31]刑事二审简易程序也未取得独立的地位,但两者都是检察机关探索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产物,其中所积累的有益经验为本次刑诉法修改所吸纳,简易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和完善。
第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虽然学界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有共识,但具体扩大到什么程度以及对是以刑罚轻重还是以案件的复杂程度作为适用标准等问题却存在争议。总体而言,整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合理部分,以刑罚作为标准是一条可行之路。新刑诉法采取了这一路径,将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的案件。同时,新刑诉法还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如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些修改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将部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排除在外,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