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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经济法的时空性

2017-08-08 05:19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浅谈经济法的时空性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国家干预经济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在现实中表现为兼具独特的民族性和共同的时代性的存在形态。为了深入地确证和认知这样一个有着历史的地理的特性的法律事象,我们可以借助于时空性的哲学之维来揭示其本已性品格。在本文中,作者以对时空性这一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的阐释为逻辑起点,界定了经济法时空性的基本内涵,论述了经济法时空性的现实表现即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趋同走势,并阐发了时空观在经济法发展中的运用。

  一、导论

  (一)研究经济法的时空性的目的和意义

  经济法从历史的时空中走来,几经风雨,日臻成熟,其逐渐生成的足迹分明记录下了人们对自身生存境遇不断反思的心路历程。因此,经济法并非是高悬云霄的抽象之物,而是实实在在的人的社会实践的对象化成果。对于这样一个具体的历史的法律事象的认识,我们可以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不同维度揭示其丰富的个性,而时空这一哲学之维则有助于我们以厚重的历史感和广阔的空间感去认识经济法鲜活的本己性品格。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打算从哲学的角度来考察经济法的时空性。围绕经济法的时空性,我们可以延伸出三个彼此相关的问题,那就是经济法之存在何以可能,经济法之认知何以可能,经济法之发展何以可能。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求解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客观实在性,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目的之所在。同时,也就是通过对经济法时空性的诠释凸现了本文研究的意义之所在,这就是在本体论意义上我们将看到经济法如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发挥其作用;在认识论意义上我们将获得对经济法的一种认知路径;在方法论意义上我们将获得一种有助于实现我国经济法现代化的理论依据。

  (二)研究对象的界定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以时间和空间的方式而存在的经济法,具体而言,亦即作为历史的和地理的法律事象而存在的经济法。历史的和地理的性质表明,经济法发展的大多数规律仅具有历史的暂存性,并与地方性的因素高度相关。例如,从历史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经济法(19世纪末-20世纪60年代中期)是以完全理性假设,国家全面干预经济和经济控制权高度集中为特征的;而现代经济法(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今)则是以有限理性假设、国家适度干预和经济民主为特征的。[1]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经济法又会在趋同的走势下呈现出新的特征。从地理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法、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和瑞典的福利经济法表现出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由此可见,历史和地理的性质是经济法时空性的现实原型,而经济法的时空性则是经济法历史和地理的性质的思辨表陈。所以,对经济法时空性的研究应当以经济法的历史地理的表征为现实的起点,而对实际的经济法实践的指导则应当以经济法的时空性规律为逻辑的依据。

  (三)研究的基本路径

  由于经济法在现实中体现为一种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追求,以国家适度干预为基本形式的感性的法律实践运动,因此人们不可能从对经济法实践的直观中直接达到对经济法时空性的系统而深入的认识,这就需要运用哲学的思维方式来考察、反思、解释时空性这一经济法的存在的基本形式。在本文中,笔者对经济法的时空性进行哲学研究分析的基本路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整体上遵循辩证思维的基本方法,即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也即按照普普遍性——特殊性——个别性的三段式展开对此问题的研究。结合本文的考察对象,也就是以对时空性这一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的阐释为逻辑起点,经由对经济法时空性内涵的界定,最后具体化为对经济法时空性的现实表现即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趋同走势的论述。通过这样的研究理路,我们方可获得对研究对象的质的规定性的理性把握,而不再是仅仅停留在对其表象的片面感知。

  其次,对于“由抽象上升到具体”的“具体”部分的研究将采用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这一方法的理论基础是时空不可分的特性。其中,民族性强调在共时的空间结构中经济法在各个典型模式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具有本民族特色的发展模式。有必要指出是,经济法的民族性特色其实是该民族的经济法在该国形成的历史的沉淀。故而,可以说对该民族经济法特殊模式的研究就是对该民族的经济法史的研究。据此,我们所得出的结果就是关于经济法的“地方性知识”。相对于民族性而言,时代性强调在历时的时间——空间结构中各国经济法在特殊发展道路上的共性,即在时间序列(过去、现在、未来)中的可通约部分,在本文中具体指经济法在全球化过程中的趋同走势。

  二、时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论

  时间和空间作为物质运动的基本属性,自古以来就受到中外思想家们的关注。例如,在中国古代文献《尸子》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战国时期人们对时空的认识——“上下四方曰宇,往古来今曰宙”。此处的“宇”即指空间,“宙”即指时间。在西方,辩证法大师黑格尔指出运动的本质是“空间和时间的直接统一”,由此揭示了时空与运动的本质联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更以唯物辩证的观点,提出了符合物质世界客观实际的时空观,并深刻地揭示了时空的属人意义。马克思说:“时间实际上是人的积极存在,它不仅是人的生命的尺度,而且是人的发展的空间。”[2]马克思的论述启发我们,不仅应看到时空性对物质世界的一般意义,更应看到它对人类社会实践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考察经济法的时空性就是要研究它对于经济法的存在的重要意义,进而对于人类为克服经济社会化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的重要意义。而为了认知经济法的时空性,我们就需要首先对一切物质都具有的时空性加以理解。在本文中,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时空观的一般理论作为进一步解析经济法时空性的逻辑起点。

  (一)马克思主义时空观的一般理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对时间和空间的解释主要包括时间和空间与物质的关系,时间和空间的含义、时间和空间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以及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等几个方面的内容。[3]这些内容具体体现如下:

  其一,时间和空间与物质的关系表现为时间和空间与物质运动的不可分性。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世界是统一于物质的,物质作为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运动的主体,总是以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社会的五种基本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说,物质运动不能没有自己的时间和空间;同时,时间和空间也不能离开物质的运动。结合本文研究的对象,我们将物质运动限定为社会运动这一形式,而法律实践则是社会运动的基本形态之一。它的存在总是离不开具体的时间和空间的,它的特征总是由具体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实践在时间和空间中的存在,并不是什么绝对精神的定在,而是对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确证和反映。

  其二,时间和空间的含义。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时间是指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间隔性和顺序性。时间的一般特点是一维性或不可逆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和并存的秩序。空间的一般特点是三维性或可逆性。时间和空间的这些特点,为人类所认知,为人类所利用,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关系日益密切,于是时空的属人意义日益彰显。在当代,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科技的进步,时空的属人意义也在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具体而言,时间的属人意义的变化表现为人的寿命的延长和利用时间创造的财富的大大增值;空间的属人意义的变化表现为地理意义上的空间距离不断缩小,而广义的人类生存和活动的空间正不断扩大。对于上述关于时空的本质规定和属人意义,我们在考察经济法律实践这一具体的社会实践形态时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也即是说,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实践在时间维度上是沿着过去——现在——未来的方向不可逆地发展的。因此,法律实践意味着传统的积累,当下的实施和未来的延伸;同时,法律实践在空间维度上是依民族、国家、地区及其之间的交往活动范围而确定的。因此,法律实践也意味着同一民族、国家、地区内法律实践的个性化存在和不同民族、国家、地区之间法律实践的冲突与融和。

  其三,时间和空间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物质及其运动的存在是绝对的,而存在的具体形态是相对的、多样的。由于时间和空间作为物质运动的根本属性与物质运动不可分离,因此,时间和空间的存在也是绝对的,其存在的具体形态也是相对的、多样的。时空的这一特性反映在社会活动领域就是指法律实践作为人的存在形式是绝对的,而其存在的具体形态则因历史条件和地理条件表现出相对性和多样性。在法律实践这一具体的社会实践领域内,时空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存在也为人们所关注。例如,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指出法的精神与地理、地质、气候、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商业等因素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则否认存在着一种不变的、适于所有民族的共同之法,而把法视为每一民族独特的民族精神之表现。由此可见,我们在考察法的时空性时,既要承认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性、必然性,也要看到其具体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即把握住法律实践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相统一的规律。

  其四,时间和空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时空的这一辩证关系表现为:一方面,有限包含着无限。每一具体事物都由无限多的质和相应无限多的量所构成,因此是包含着无限的有限客体。另一方面,无限包含着有限。无限的时间和空间总是由无数个有限的时间和空间构成,物质的时空有限性是构成无限性的环节、片断和部分。据此,可以说有限是局部的、有条件的和暂时的,因而是相对的;无限是整体的、无条件的和永恒的,因而是绝对的。时空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的辩证统一体现在各种形式的物质运动之中,这也是我们研究作为社会运动形式之具体表现的法律实践时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这即是说,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实践反映了其中的经济、政治、军事、外交、科教等诸多因素的客观实在性,并且,这些因素的发展变化促使法律实践也进行着相应的演变。同时,所有历时的、共时的法律实践形态构成法律实践的整体,并且表现出无限发展的趋势。由此,法律实践在时空中表现出无限性和有限性相统一的特征。

  (二)经济法时空性的基本内涵

  上述马克思主义时空观的一般理论反映了一切事物都具有时空性这一根本属性,它为我们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时空性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而经济法时空性理论对于经济法来说,其重要性就在于它以哲学的时空之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和本原,所以我们有必要廓清经济法时空性的基本内涵。根据马克思主义时空观的一般理论,笔者认为经济法的时空性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经济法的时空性与经济法在具体的历史的条件下的存在和发展是不可分离的。恩格斯在谈到时空离不开物质运动时曾说:“物质的这两种存在形式离开了物质,当然都是无,都是只在我们头脑中存在的空洞的观念、抽象。”[4]这段话给我们的启示是:经济法的时空性本不是纯粹思辨的理论,而是与现实的经济法实践分不开的,它一定要在经济法的立法实践、执法实践、司法实践和守法实践中展现出来。因此,我们理解经济法的时空性就必须要回到现实的经济法实践之中,回到经济法实践得以生成的社会生活土壤之中。具体来讲,我们应当从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的评介中追溯、确证经济法的时空性,从对经济发展国际化对经济法治的要求中展望经济法的时空性,并在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的完善中应用经济法的时空特性。质言之,只有通过经济法实践的感性活动,经济法的时空性才会现实地生成并为人所认识。

  其二,经济法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的含义。首先,经济法的时间性是指经济法实践过程的持续性、间隔性和顺序性,其特点是一维性和不可逆性。如果我们以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研究方法来认识国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历史,就可以使经济法的时间性尽展其中。易言之,我们可以一定标准把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历史划分为五个阶段:第一,古代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制国家为维持国家生存,立法干预经济的“原始干预阶段”;第二,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为形成和巩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受重商主义经济学说影响,立法干预经济的“积极干预阶段”;第三,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反谷物法同盟”、“重农学派”、亚当·斯密等的自由放任主义影响的“消极干预阶段”;第四,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受德国历史学派影响制定经济统制法和受凯恩斯主义影响制定危机对策法的“全面干预阶段”;第五,二战以后,受美国供给学派、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思想等的影响,立法干预经济的“混合干预阶段”。[5]以上对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律手段演进史的介绍即反映出经济法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依序演进的时间性。其次,经济法的空间性是指经济法在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地域上并存的秩序,其特点是三维性或可逆性,具体表现为国家间、民族间、地域间经济法的并存、交流、冲突和融合。如果我们以共时性的比较方法来认识国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实际状况,就可以使经济法的空间性尽显其中,这主要呈现为依各国市场经济模式不同,各国经济法具有发展的特殊道路,以及由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各国、各地经济法在相互接近中既各自独立又相互趋同的特征。

  其三,经济法时空性是绝对性和相对性的统一。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绝对性表明,经济法作为诞生于现代社会,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第三法域”,是应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局限之需而适时形成的,是在出于“对‘社会法’的追求”,为打破“私法与公法、民法与行政法、契约与法律之间的僵死划分”并使“这两类法律逐渐不可分地渗透融合”[6]的法律实践中生成的。其形成和发展总是以时空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时空性是绝对的。另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相对性表明,经济法作为具体的历史的法律事象,必然以具体的形态体现出民族的精神和时代的精神。而这些具体形态又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之中。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时空性也是相对的。经济法时空性的这一特征在现实中可还原为“三对并存”,即经济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并存,经济法的协调性与冲突性的并存,经济法的移植性与本土性的并存。这三对并存将在下文作详细的论述。

  其四,经济法时空性是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统一。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无限性表明,不同时代、不同民族的经济法在其各自的质的规定上总具有多层次、多维度的质和量的内涵,有待我们去进一步研究和揭示;同时,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发展至今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其由传统型到现代型的转向,在本质上是其自身为适应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日渐增多、急待调整和缓和此类矛盾的需求而不断自我否定、不断向前发展的结果。这表明经济法在其存在的历史区间内具有无限发展的趋 势和可能性。另一方面,经济法时空性的有限性表明,整部经济法的发达史是由不同时 代,不同民族的经济法构成,具体历史和地理条件下的经济法的存在是构成经济法时空 无限性的环节、片断和部分。由此可见,经济法时空的有限性是局部的、有条件的和暂 时的,因而是相对的;经济法时空的无限性是整体的、无条件的和永恒的,因而是绝对 的。经济法时空性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统一在现实中还原为经济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特 征和经济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特征。

  三、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各国的特殊道路

  前文所阐释的经济法时空性的基本内涵是一种一般性知识。事实上,一般性知识总是存在于特定的“地方性知识”之中的,由此,体现出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无限性与有限性的统一。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蕴含上述辩证关系的各国经济法进行研究。而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国别经济法,其“地方性”亦符合美国人类学者吉尔兹对这个问题的一般看法。他认为,地方性“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相联系”。[7]从吉尔兹的这段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这一“地方性知识”是以空间(地方)、时间为其存在的基本形式的,而其中“事情”的发生以及“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则表明“地方性知识”是人的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成果,这一结果具有相对性、有限性的特点。由此可见,我们研究经济法在各国发展的特殊道路,其实就是对其存在的时空特性和“当地人”为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独到见解的考察。至此,我们实际上开始以比较的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的时空性。关于比较的方法,德国法学家克茨和茨威格特认为,“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8]基于这样的认识,在本部分接下来的论述中,我们就将比较共时的世界范围内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在四维时空中所展现出来的独特样式。

  (一)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法

  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法有其特定的时空存在方式,那就是在美利坚合众国这一地理位置优越、自然资源丰富的发达统一的市场范围内,政府以经济法律手段维护自由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或应对某一时期的经济困难。在此,我们可以从美国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史中去把握其经济法的时空性的具体形态。

  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是当今发达国家四类典型市场经济模式(即美国、德国、日本、瑞典四种模式)之一,它的基本特征是:私人垄断资本占踞绝对优势,国有经济的比重很小;政府鼓励自由经济,努力营造市场竞争的公平环境;政府以刺激有效需求,鼓励消费和投资为主要手段,促进经济发展;政府根据短期经济形势,以间接的宏观调控手段对经济施以灵活干预。[9]在美国自由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政府以法定化的干预手段为美国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的时空性存在方式的具体表现:第一,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美国独立至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自由竞争到垄断主导的转变。其间,美国政府为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自由经营的场所,制订了《州际贸易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等经济法律。第二,在国家直接干预增强的市场经济时代(20世纪30—70年代),美国为摆脱30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和其后的大萧条的冲击,于1933年3月开始实施罗斯福新政,新政的实践推动了以宏观经济理论体系为特征的凯恩斯主义的产生,由此促发随后凯恩斯主义在美国的盛行。其间,美国经济法主要表现为传统的“危机对策法”,如为重建金融银行制度,颁布《葛拉斯——史蒂格尔银行条例》、《存款保险法》、《银行法》;为管制黄金,颁布《黄金法令》;为调整农业生产,颁布《农业调整法》;为调节工业,颁布《全国产业复兴法》;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颁布《紧急救济法》、《社会保障法》等。总之,这一阶段的经济法集中体现了完全理性假设、全面干预、经济控制权高度集中的特色。第三,在新自由主义盛行的市场经济时代(70年代末),“滞胀”动摇了凯恩斯主义的理论权威地位,供给学派和货币主义取代凯恩斯主义成为美国政府的经济政策依据。其间,国家干预的法律形式也转变为适度干预的现代模式。第四,在政府干预与自由竞争相混合的市场经济时代(90年代初至今),美国政府总结战后凯恩斯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两方面的经验,并为适应“新经济”发展的需要选择了介于自由放任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之间的第三条道路。其间,美国政府适时地以经济法律介入经济的发展,如为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联邦政府已开始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工作,又如,美国鉴于最近发生的包括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和施乐复印公司在内的诸多大公司蓄意造假帐等一系列丑闻,造成股市暴跌的情况,通过法案重拳出击惩治违规企业。由此可见,在“资本主义不能自动调节,如果对它放任不管,结果肯定会出现重要问题”。[10]“有形的政府之手”的情况下,乃是美国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

  通过对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法演进过程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经济法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经济情势和其中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变化而发挥着现实的作用,表现出极强的回应性和灵活性,而其中始终不变的是干预法治化的至上性,这也正是美国经济能够保持领先地位和遇到经济困难能及时转危为安的关键所在。

  (二)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

  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是德国的传统经济法在二战后发展的新形态,它既保留了“国家干预经济之基本法律形式”的本质,又适应了“社会市场经济”这一典型市场模式的时代要求。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它体现了时间的持续性与顺序性或者说连续性与阶段性的统一,从空间的维度看,它体现了“经济法母国”的新的范例为现代经济法的发展作出的贡献。

  当我们对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进行研究时,不能回避对二战前的传统经济法的评价,因为正是传统经济法为社会市场经济法作了实践和理论上的铺垫。回顾德国现代经济史,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工业大规模集中发展之时,德国即已形成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经济理念。其后,在一战期间和一战以后,德国颁布了适应战时需要和战后经济恢复需要的经济统制法。在随后的3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和二战期间,德国延续了以国家公权全面干预经济和颁行相应经济统制法的做法。这一立法现象引起德国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并把它称为“经济法”引入自己的研究范围,从而使经济法这门新兴法律学科,进入了世界法学研究领域。二战以后,德国奉行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由此创造了“德国的经济奇迹”。德国战后经济法的新面貌正是以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的缔造与运作为契机的。关于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它是二战后德国首创并践行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其基本特征是:强调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应当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国家进行适当的调节,并以社会安全为保障。由此形成“自由加秩序”的市场经济。[11]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下,德国经济法改变了全面干预与经济高度集中的做法,实行国家适度干预与经济民主相结合的调整模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为适应自由竞争的要求,确立规制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如在竞争法方面颁布《反对限制竞争法》、修改《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颁布《损害赔偿责任法》、《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二,为适应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要求确立规制社会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如在规范企业法律形态方面,修正《公司法》,制定扶持中小企业的法律,明确国有企业必须以竞争者身份参与生产经营;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方面,颁行《企业责任法》、《营业场所租凭法》、《标准合同条件法》、《机动车货运法》等法律。第三,为适应社会安全的要求,确立社会分配调控的法律,如颁行《解雇保护法》、《就业促进法》、《严重伤残法》、《农民养老救济法》、《社会法典》等法律。第四,为适应国家适当调节经济的要求,确立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如颁行《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价格法》、《预算法》、《税法》、《投资法》、《计划法》、《外贸法》等法律。[12] 上所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以其特殊的发展道路表明它在世界经济法史上的原创性价值。正如有学者所言:“注重概念、结构的精巧,追求体例、理论的缜密,这一切源自德意志民族精神(Volksgeist),为德国经济法的生成提供了肥沃的理论土壤。变动不居的社会结构,史无前例的经济模式,又更有力地触发了德国经济法的充分发展。鉴此,德国被世人誉为”经济法母国“。[13]

  (三)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

  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也是具有自身民族特色的地方性知识,它是二战后日本经济立法对政府主导经济体制给予回应的成果。在历史渊源上,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导源于二战前的传统经济法,但在立法内容与立法宗旨上已超然于前者,由此体现了日本经济法也具有时间序列上的连续性与阶段性相统一的属性。从这一属性出发,我们可以寻求到对日本政府主导经济法进行研究的合理的历史的起点。

  日本早期市场经济(明治维新至二战前)和相应的日本传统经济法作为这样的历史起点有着鲜明的特征。那就是这一时期的市场经济是高度集中的统制经济,具有明显的统制性、垄断性、封建性和军事性特色。与此相应,日本传统经济法也是作为危机对策法和战时统制法而存在的。但是,从二战结束开始,日本的市场经济和经济法的面貌发生了极大的改观。战败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组织下实行了以土地改革、解散军阀和推行劳资民主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改革,由此消除了战前“统制经济”和封建残余的桎梏。在此基础上,日本政府为恢复市场经济,自主地创造性地根据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沿袭国家干预经济的传统逐步地确立了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具体而言,这一模式的特点是:以私人企业制度为基础,按市场经济规律配置资源,但政府以主导性的地位通过强有力的调控系统对资源配置实行导向,以实现国家的经济战略目标。[14]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就是应这一经济体制的要求而生成的。它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与私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相适应的市场主体规制法。其中,私有制企业的组织形式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所规定,同时政府以法定形式保护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此外,存在于自然垄断行业的国有企业依据特殊法律而建立,以国家出资的经济法人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第二,与维护自由竞争秩序相适应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具体有《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消费者基本法》、《计量法》等法律。第三,与政府主导的宏观调控相适应的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法,如《农业基本法》及其配套法、《外汇、外贸管理法》、《科学技术基本法》、《银行法》、《环境基本法》等。其中,产业政策法在整个宏观调控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第四,与社会分配关系相适应的社会分配调控法律制度,如《劳动关系法》、《社会福利事业法》、《租税特别措施法》等。

  由是观之,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是应二战后日本的经济形势之需而生成的,同时它也促进了二战后日本经济的发展。它以其间具体的单行法的形式而存在,并作用于某一具体的经济公益性社会关系,由此体现了经济法以具体的时空方式而存在的根本属性。

  (四)瑞典的福利经济法

  北欧国家瑞典以独具特色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瑞典模式”闻名于世,这一模式被誉为资本主义“福利国家”的典型。瑞典的福利经济法与之相伴而生,有其独特的时空存在形式。

  概而言之,以瑞典学派和凯恩斯主义学派的国家干预经济学说为理论支点的“瑞典模式”肇始于1932年瑞典社会民主党执掌国家政权之时。自此以后,“瑞典模式”在长达70年的时间里对瑞典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由于瑞典的福利经济法是从立法上对这一模式的确认。因此,我们研究瑞典经济法的特殊发展道路时就应当从瑞典模式这一独特的市场经济体制着手。所谓瑞典模式,简单说来就是指瑞典所实施的福利国家的经济政策。它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即混合经济体制,社会民主主义,以及广泛的社会福利政策。与之相对应,瑞典经济法也从以下三个方面显示出与众不同的风格:第一,与混合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经济立法。瑞典的混合经济体制是以资本主义私有经济为主导,以公共经济和合作经济为补充的经济体制。相应地,瑞典经济法也对以这三种经济成分为基础的企业形式作出法律上的规制。第二,与社会民主主义传统相适应的经济立法。瑞典的社会民主主义传统表现为工会、雇主协会和政府构成瑞典的三大权力中心。其中,雇员组织和雇主组织能够基于“有利于国家经济增长”的共识而在劳动市场上通过集体订约的方式实现双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瑞典模式的本质是劳资权力的均衡,其表现为福利”。[15]这种权力均衡的劳资关系在法律上即为劳动法所确认。第三,与广泛的社会福利政策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财政法和金融法。具体而言,社会保障法包括失业救济、养老救济、住宅福利、医疗保障和其他社会福利设施等方面的法律。同时,由于瑞典是以高税收维持高福利,故而财政税收法对于维持福利政策也有其重要意义。此外,“充分就业”既是瑞典的一项社会福利目标也是一项经济发展目标,因此政府采取运用财政和货币政策、兴建公共工程、补贴解救私人企业等措施来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为此即需要建立和完善财政、金融方面的经济法律。[16]由是观之,瑞典福利经济法的特色就是通过以上三个方面反映出来,这也是瑞典经济法时空性存在方式的具体表现之所在。综上所述,我们之所以要对资本主义世界比较典型的市场经济模式及其经济法作如此分析,旨在表明,任何国家经济法的发展都表现出时空性的特征。

  四、经济法发展的趋同走势: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

  如果说前文对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的考察集中反映了各国经济法对二战后各国逐渐形成的典型市场经济模式的回应。那么,同样是在二战后,面对新科技革命推动下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法还应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表现出相当程度的趋同走势,即各国经济法在框架体系和价值理念上具有了越来越多的相同之处。这种现象折射出经济法时空性上的特点就是以时间上的演进和空间上的并存为前提的无限发展的趋势。

  (一)经济发展的国际化对经济法治的要求

  经济发展的国际化作为一个历史的现象,体现了“国民经济对外开放和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17]这一过程发展的高级形态就是始于二战后60—70年代的经济全球化。因此,对经济发展的国际化的研究具体地就是对经济全球化的研究。在此,我们将从全球化的特征和中国的时代定位两方面来谈经济发展的国际化对经济法治的要求。

  首先,从全球化的特征来看。经济全球化是在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跨国公司和跨国区域性经济组织作用增强和市场经济体制在全球确立的条件下生成的。经济全球化的生成促使民族历史进一步向世界历史的转变。在这种世界性的经济融合之中,一方面各国表现出经济的开放性、生产组织的跨国性、交往主体的多样性、资源配置的灵活性以及相应的政治、文化发展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产生了环境污染、生态危机、能源危机、核战危机等严重威胁整个人类生存的全球性问题。[18]由于各国间的联系已如此紧密,以致于全球化进程中正效应的协调和负效应的消除都不可能仅凭一国之力就能达到,这就需要世界各国以全球性的意识来应对和解决全球性的问题。是故,随着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各国间在经济、政治、文化、法律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必将逐渐增多。

  其次,从中国在经济全球化中的定位来看。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身份自觉地加入国际经济大循环的,其目的是要实现现代化和民族复兴。而纵观各国经济发达史,在一国经济由弱变强和维护本国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时,无不是以国家利益作为最高原则的。总体而言,国家利益原则在内涵特征上具有整体性、综合性、外向性和权威性;在整合功能上就经济发展方面而言具有倡导市场经济道德观念、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优化产业结构、扶持核心企业、抑制市场过分竞争、提高国民经济综合竞争力的作用。一言以蔽之,国家利益原则作为全球化竞争中的生存发展法则,通过弥补个体缺陷、发挥整体优势而提升国家的综合竞争力。[19]中国在应对全球化的机遇和挑战时,也应该立足于国情,以国家利益原则参与世界性的生产和交往。这就是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前提下,增强国民经济的整体性和协作程度,提高国民经济的质量,从而提升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正是上述经济全球化的特征和国家在全球化中的立场给经济法治提出了要求,给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提出了要求。具体而言,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要符合法治的基本规定。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的一般内涵包含以下三点:第一,“法治就是法律与秩序,它与无政府状态相互区别”。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下面的政府”。第三,“法治意味着法律秩序的某种内在属性,或者说法律体现了一系列重要的价值观念”。[20]由此可见,法治具有以作为正式规则的法律,规制政府行使权力,规范个人行使权利,实现社会秩序,体现法律价值的丰富内涵。就经济法治而言,其主要内容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具备完善的现代经济法律体系。当代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对市场主体制度、市场秩序制度、宏观调控制度、社会分配制度等进行及时的调整,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表明,确立必要的、完备的经济法律制度是实现经济法治的前提条件。第二,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法律规制。这一点包括四个层次的内容:其一,对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抽象政府行为和具体政府行为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二,政府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过程中,不管是采取公权介入的方法还是采取私权介入的方法都必须以法律加以确定;其三,对于政府根据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具体情况,确定干预的范围和程序,这也必须以法律加以确定;其四,对于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的责任必须以法律进行规范;[21]第三,经济法治的社会作用在于维护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法治意味着经济法律在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过程中确立了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包括形成市场主体法律形态的秩序、市场准入的秩序、企业运行的秩序、市场竞争的秩序、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的秩序、社会分配的秩序以及政府依法干预的秩序。正是在这种各个社会主体共同接受的秩序中,社会主体平等地遵守法律从而赢得各自利益和事业的发展。第四,经济法治在伦理意义上意味着经济法律价值的实现。这种价值是经济法律在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过程中实现的以实质正义为统率的价值系统,包括经济自由、经济安全、经济效率、社会效益以及经济民主。

  总之,经济发展的国际化标志着市场主体的跨国经济活动的增多,标志着市场准入范围的扩大,标志着市场主体竞争空间的拓展,标志着整合优化促进国民经济综合竞争力的迫切性的增强,标志着可持续发展问题国际合作之必要性的提高,标志着社会保障问题共同点的增多。这一系列现象均产生自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之中,对这些共通性问题的解决要求各国调整相应的经济法律,厉行经济法治,由此即演绎出经济法发展的趋同走向的时代特色,这种特色也是经济法空间性的必然延伸。

  (二)WTO规则对经济法治的要求

  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作为全球性贸易规则体制的WTO应运而生。这一规则体系对所有成员参与国际商业活动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其作用就在于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促进全球经济市场化的发展以及限制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和不当的约束。

  中国在加入WTO之后,必须按照WTO规则来参与国际经贸交往,必须按照WTO规则的要求来调整经济法律制度,实现经济法治,这也是适应经济法发展趋同走势的必要步骤。当然,对经济法治的推进离不开对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关系的认识。因为对这一关系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我们营造与WTO规则相协调的国内经济法律环境,有助于我们处理好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事实上,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那就是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之间的张力。因为从WTO的结构与功能来看,它强调的是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而从经济法律的结构与功能来看,它强调的则是政府对经济的适度干预,由此我们似乎看到了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其实,矛盾恰恰意味着对立基础上的统一。也就是说,WTO规则与经济法律制度从不同侧面致力于维护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二者的共同价值指向都在于实现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有效性。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WTO规则对中国经济法治的影响就在于通过推进中国经济的市场化和贸易的自由化来促使中国政府重新界定其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重新确定其在经济生活中依法发挥作用的界域和程式。

  具体而言,中国经济法治的建构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必须符合WTO规则的要求,这主要包括以下四点:第一,根据WTO多边货物贸易协定的要求,取消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建立登记制,赋予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市场主体外贸经营权,履行降低关税的承诺,取消配额、许可证一类限制进口数量的非关税措施。第二,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要求,加快农业、基础设施、制造业、服务贸易等外商投资领域的立法,通过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取消当地成分、外汇平衡、当地股权等要求,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替代进口数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第三,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要求,在知识产权法律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22]第四,根据加入WTO后维护本国经济秩序和确保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修改公司法、破产法;制定反垄断法、期货交易法、商业秘密保护法、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财政、税收、金融法,制定国有资产法、投资基金法、信贷法、外汇管理法等法律。通过制定、修改与WTO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废除违反WTO规则和与我国对外承诺不一致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从而为实现加入WTO后的经济法治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条件。

  其次,为实现符合WTO规则要求的经济法治,还必须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加以限制,防止和纠正政府失灵的现象。政府在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和现代化发展中处于十分复杂的位置。一方面经济转型的市场化走向要求政府由“全能型”政府转变为“有限型”政府,改变计划经济时期全面管制经济的模式,实行政府对经济的必要的、有限的、适度的干预;另一方面,后发外生型现代化的实现又需要政府自觉地预设、有力地推行其进程。由此可见,如何以加入WTO为契机,进一步摆正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位置就是建构符合WTO规则的经济法治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此问题而言,WTO规则以及法治原则已给我们提供了求解的思路。WTO规则的透明度原则规定成员方政府应迅速公布有关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判决、行政程序等,WTO规则的通知要求则是要成员方向世贸组织的有关机构通知其法律法规情况,WTO规则的贸易政策评审制度规定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定期对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做法进行审查,以上措施使得成员方政府的行为能公诸于世,接受监督。同时,法治原则也对限制政府权力和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要求,本文在此不再赘述。总之,政府按WTO规则要求和法治原则依法实施干预经济的行为将是实现经济法治的关键。

  五、结论:时空观在经济法发展中的运用

  通过前面对经济法时空性的内涵、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经济法发展的趋同走势的研究,我们实际上已经了解了经济法的存在的现实性和对经济法进行认识的可能性。这就为确证时空观在经济法发展中的可运用性准备了本体论和认识论前提。而承认并表述出经济法时空性在指导经济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原则也就具有了方法论的意义。

  (一)经济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

  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持续性和顺序性属性出发,可以得出经济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的运用原则。经济法的现实性是指经济法在解决现实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所表现出的现实针对性和现实有效性,它表现了经济法应现实经济社会化协调运行之需而生成的特点。因此,经济法的现实性是我们化解现实中经济社会化与个人利益之间矛盾时的立足点。但是,问题并不仅仅停留在当下的状态。经济法的发展也必然经由克服经济法自身的异化、克服社会化大生产的异化而实现。所以,我们还必须以辩证的眼光看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辩证法对每一种既成的形式都是从不断的运动中,因而也是从它的暂时性方面去理解。”[23]可见,经济法的现实性也具有暂时性,它必然会随社会生产生活实践的发展而发展。以此认识为依据,我们可以知道在对现实性进行批判的反思和借助人类社会发展普遍规律的指导的基础上,经济法还表现出超前性。经济法的超前性是指在面对必然出现但尚无法律可调整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经济法“先在”地生成并表现出科学的合理的前瞻性的特点,它表明了经济法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能动的规范作用。总之,经济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是我们发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已为我们在研究可持续发展法等法律问题时所运用。

  (二)经济法的本土性与移植性

  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绝对性和相对性属性以及无限性和有限性属性出发,也可以得出经济法的本土性与移植性的运用原则。从前文对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趋同走势的研究出发,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在具体的每一个国家中的生成和发展都无一例外地表现出本土性,表现出法的民族精神。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各国经济法在应对相同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也表现出相同或相似的解决方法,正是这种共同性为经济法的移植、借鉴提供了可能。由此,我们可以从理论上概括出经济法的本土性与移植性运用原则的概念。其一,经济法的本土性是指促成一国经济法形成的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的特殊性以及本国经济法自身的特殊性。它表明我们在经济法的发展中应当考虑一个国家的本土资源。其二,经济法的移植性是指在经济法的发展中要善于吸收和利用世界各国所创造的符合市场经济普遍要求的经济法的共通性因素。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以得知,经济法的本土性问题在中国表现为一方面我们不可能以传统的人治观念、集权意识和等级观念来发展经济法;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立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来发展经济法。经济法的移植性问题在中国表现为中国经济法也要符合现代经济法的有限理性假设、适度干预和经济民主三个特征,同时也要借鉴和移植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的成功经验。[24]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经济法发展进程中,把经济法的本土性和移植性推向极至都是不正确的。

  (三)经济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

  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以及无限性和有限性属性出发,我们也可以得出经济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运用原则。该原则表明各国经济法的生成和发展都既有体现共性的一面,又有体现个性的一面。其中,共性的一面也就是经济法的统一性,也就是经济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功能发挥、价值追求等方面所具有的共同点,我们可以把这些共同点叫做经济法的一般性知识。同时,个性的一面也就是经济法的地域性,也就是各国经济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功能发挥、价值追求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点,我们可以把这些特殊点叫做经济法的地方性知识。关于经济法的统一性及其表现出的一般性知识以及经济法的地域性及其表现出的地方性知识,我们已经从本文的研究中得到确证。这就为我们发展经济法提供了一种可运用的方法论原则,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在比较中发现经济法的共性,以一般性知识来修正本国经济法的不足;同时我们也可以在比较中发现经济法的个性,以地方性知识来保持本国经济法的本己性特色。经由这样的发展理路,我们看到的经济法就呈现出多样性的统一的繁荣景象。

  (四)经济法适用中的协调性和冲突性

  同样是从经济法在时空中存在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以及无限性和有限性属性出发,我们还可以得出经济法适用中的协调性和冲突性相统一的原则。具体而言,协调性是指经济法适用中各国经济法的兼容性和合作性。冲突性是指经济法适用中各国经济法的相互独立性和相互排斥性。协调性和冲突性表明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时空距离近一步拉近,因此协调与冲突就变得更加频繁,并且成为我们发展经济法时所不能回避的问题。而对此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看到经济法发展中的统一性和地域性并存的特征。因为正是统一性使我们看到了经济法适用中协调的可能,那就是以一般性知识作为协调各国经济法的理论依据;同样,地域性使我们看到了经济法适用中发生冲突的必然性,那就是地方性知识相遇时总会发生相互碰撞和排斥的现象,因此,我们应该在经济法的适用中尊重地方性知识的相对独立性。由此可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在发展经济法时将会面对各国经济法之间更多的交流与合作,这就要求在经济法的适用中处理好协调性与冲突性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各国经济法在求同存异中得到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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