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权出让中的景区类型与经营主体分析(1)(2)
2014-02-26 02:39
导读:从目的看,有些资源属于保护性资源,与之相联系的景区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而非开发,景区的经营权就不适合出让。根据现行法规,以保护为首要目的的景
从目的看,有些资源属于保护性资源,与之相联系的景区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而非开发,景区的经营权就不适合出让。根据现行法规,以保护为首要目的的景区包括世界遗产、“人与生物圈”计划保护区网络的自然保护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湿地、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以世界遗产为例。根据《世界遗产公约》,世界遗产组织评选世界遗产的主要任务就是保护世界范围内的自然和文化遗产,并对遗产项目的保护和治理进行监测。因此,遗产资源的利用必须置于“保护第一”的原则下。由此,遗产在目标、要求的标准、对游客的态度等三个方面与一般景区有重要区别(郑易生,2002)。不遵守保护要求的遗产开发以及一般的景区开发行为将对遗产资源造成很大的破坏。例如,武陵源自1992年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列进《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后,在开发建设与服务过程中缺乏严格控制,违法违章建筑不断出现,并且逐步挤占了核心景区,从而加剧水土流失,导致河床升高,影响了景区整体形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考察团对此严厉指出:“武陵源的自然环境已变成像个被围困的孤岛,局限于深耕细作的农业和迅速发展的旅游业范围内”(裴泽生,2002)。武夷山、泰山也有类似情况发生。显然,世界遗产的首要目的是保护遗产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使人类的共同遗产能够可持续发展。这种目的与现行以盈利为首要目的的经营性开发是相互矛盾的。我国不少遗产的现行做法与“申遗”目的、与世界遗产组织评定世界遗产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同理,自然保护区、湿地、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也是以保护自然生态、文化遗产及其完整性为首要目的的,发展旅游业获取经济效益只是从属目标,故不适合进行大规模的开发,所谓经营权出让也仅限于与旅游开发有关的局部的经营性项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景区资源的惟一性与级别则是作为从属标准,是对主要标准的补充,与景区目的与宗旨共同组成判定的标准体系。原则上讲,任何景区资源都具有惟一性与特殊性。但考虑到开发所带来的破坏结果,世界级乃至国家级、同时具有明显惟一性特征的景区,不适合出让经营权。
但很多世界级、国家级的具有明显惟一性的景区,以及很多以保护为首要目标的景区,往往也是景观效果明显、具有较大旅游价值和旅游吸引力的景区。同时,这些景区的保护投进往往比较有限,需要大量的保护经费。客观存在的旅游需求和经济需要,使得发展旅游、带动经济增长成为了这些景区的附属功能。对这些景区而言,就存在着两种性质不同的运作项目:一种是非经营性的,包括景区资源、遗产以及与资源相联系的特有的专营项目,如门票专营权;另一种是经营性的,不涉及核心保护的资源,包括非核心区内的与旅游接待服务有关的任何项目,如餐饮、住宿、交通、娱乐、购物、房产等。只有经营性的项目才有、也才可以出让经营权。
综上,横向地看,我们可以区分出适合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以及经营权出让的程度。对于以保护为首要目的原生型资源景区和世界级、国家级的、惟一性明显的景区,经营权不适合作整体出让;但作为景区的附属功能,与发展旅游相联系的经营性项目可以在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出让。除此之外的其他景区,则可以在有关法律框架下出让整体经营权。
历史地看,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景区经营权出让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对于开发条件相对成熟、正在开发,但缺乏资金的景区,可以在法律框架下鼓励企业参与投资建设(是否出让整体性经营权参照上述标准);而对条件成熟、且有较好经济收益的景区,营利性企业只能在项目层面上由景区治理机构特许经营,企业不能获取景区门票收进,门票专营权回景区治理机构(郑易生,2002)。总之,应该慎重对待景区门票专营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粗略地回纳出适合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及其出让的程度(参见表1)。我们建议在此基础上,由国家各有关主管部分联合审议,出台相关政策,为景区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提供依据。 三、经营主体资格 经营主体资格是确定景区经营权出让给谁、由谁承担主体经营权的题目。理论上讲,景区经营权出让是一种市场行为,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参与景区经营权的“争夺战”。但自1997年首批景区出让经营权以来,出现了诸多与经营主体有关的题目,包括: 表1 景区经营权出让的景区类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