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权出让中的景区类型与经营主体分析(1)(3)
2014-02-26 02:39
导读:经营性质 景区类型 经营权出让程度 世界遗产 “人与生物圈”计划 项目 原则上下出让 自然保护区 可适度出让区内与旅游 非经营性 地质公园 接待直接相
经营性质 景区类型 经营权出让程度
世界遗产
“人与生物圈”计划
项目 原则上下出让
自然保护区 可适度出让区内与旅游
非经营性 地质公园 接待直接相关的经营性
保护性湿地 项目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高级别原生型景观
人造景观
不以保护为首要目
经营性 的景区 在法律框架下可整体性
惟一性不明显的省 出让
级及以下景区
说明:1.感谢提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划分建议的专家。但考虑到景区经营权出让的争议主要源于经营权的性质而不是营利性,且某些非经营性项目也有营利的可能,为充分体现出让主体对出让对象的把握,故仍暂采取“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之分。
2.本表所列景区类型划分仅依据上所文述景区目的与宗旨、唯一性与等级划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景区类型划分依据。第一,人为破坏资源与环境,使景区保护能力下降。企业参与景区开发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不能尽对画等号,但事实上,在经营权出让后,尽管企业也关心景区资源保护,景区环境资源破坏、保护标准“降格”的现象仍大量存在。以赢利最大化为目的的企业“保护概念”与资源的“保护概念”之间有较大差异,表现在两个方面:
1.文化与自然遗产的保护需要专家领导而不是企业家指导。从文化遗产的“水洗三孔”到自然遗产的豪华人造建筑,都说明外行领导内行或是旅游经营知识取代遗产保护知识的恶果。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企业把景区游客当成上帝,难免将就品位不高但有钱的旅游者。大量景区索道的建设以及前几年“天下第一佛”、“地下龙宫”之类景区内人造景观的建设就是明证。显然,这是不少景区经营企业所不愿意考虑的(郑易生,2002)。
另外一方面,企业拥有主导经营权并不意味着保护资金的增加(郑易生,2002)。获得主导经营权的企业要上缴营业税和所得税,而那些上市公司召募的资金又必须尽早赢利以回报股东。因此,企业不得不把资金投向最能赢利、最快赢利的领域,即使投资于景区的项目,也主要是直接赢利的饭店、游乐场等设施。
显然,由于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特性以及企业专业能力与知识水平的限制,经营权出让后,无论在保护资金、保护知识,还是保护权利方面,景区的保护能力都有所削减,景区资源无法获得持久可靠的安全。 第二,企业拥有景区经营权后,可能带来“以企代政”(郑易生,2002)。在实际生活中有可能造成经营权与治理权的对抗和侵占。比较严重的是企业把握景区经营权后先斩后奏、令法定项目审批权似有实无的“对抗型”;贫困地区开发商不受监视、不遵法规的“以企代政”。这种行为,不但严重削弱了景区的保护权利,也给景区治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出让经营权的景区“沦陷”为企业的私有财产,企业成为景区的实际所有者。主管政府与部分的监视与治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 第三,企业资金不到位,影响景区的正常经营与发展。获得景区经营权需要相当大的资金耗费,开发建设、维持景区正常运作更需要相当数目的资金保障。例如,浙江万象团体投资5亿元开发千岛湖(裴泽生,2002)。北京通至公司获得张家界黄龙洞经营权后,对黄龙洞的“定海神针”钟乳石投保1亿元;马来西亚某公司获得张家界宝峰湖经营权后,当年投进1800万元更新设施,使景区面貌发生很大的变化(王小润、黄秋丽,2001)。可见,景区经营主体应该具备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有些资金能力有限的小企业,为获取景区经营的“肥差”,取得景区经营权后根本无力对资源开发与保护进行较大规模的投进,抱着“以旅游养旅游”的观念,将使资源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景区发展不但未能形成“大天气”,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也不明显(张进福,1999)。更有甚者,个别企业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景区经营权后,以经营权作为抵押另作他用;甚至对景区置之不理,任其自生自灭。 第四,不法企业开展非法经营活动,损害景区形象。经营主体的法律意识、信誉度在景区经营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些不法企业在获得经营权后,不遵章遵法,不按照经营权出让的约定,或者利用政策的漏洞开展一些非法的经营活动,从而严重地损害了景区的公众形象。这种行为在一些比较偏僻的山村、大城市边沿等地区较为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