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律毕业论文(3)
2013-05-17 01:13
导读:(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 依照两高《意见》,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成立受贿罪共犯,除须具有上述与国家工作人员通
(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
依照“两高”《意见》,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成立受贿罪共犯,除须具有上述“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条件外,还须具备“双方共同占有”这一条件。在实际中,鉴于近亲属等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即使特定关系人独占了请托人给予的财物,通过他们之间的特殊关系,也能推断出该财
物属于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但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因为很难判断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为了方便司法操作,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这一条件是有必要的。
三、我国受贿犯罪刑罚体系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历来重视对贿赂犯罪的治理,而近年来,贿赂犯罪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其中的原因既有立法的不完善、执法底线的后退、潜规则的泛滥,也有刑罚设置上的缺陷。由于刑罚体系的不完善,造成实践中对受贿罪的处罚多有不合理之处,刑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的作用。
(一)、我国受贿罪刑罚体系存在的缺陷
我国受贿犯罪刑罚体系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数额标准、刑种配置、刑罚幅度几个方面,具体如下:
1、将数额作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缺乏科学性。我国刑法按照同类客体将受贿罪归为贪污贿赂犯罪,在定罪方面将数额作为其定罪依据,但是按照我国1979年刑法和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通则,受贿罪属于典型的渎职犯罪,“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渎职犯罪的实质所在。就受贿罪侵犯的客体而言,依通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而不是诸如盗窃罪之类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财产。对于受贿罪,无论受贿数额多少,侵犯的客体都是一致的。以数额为标准的另一弊端在于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可以直接用数额衡量的财物,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的形式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各种难以直接用数额衡量的利益正成为行贿人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例如为亲属提供
就业机会、性贿赂等,由于这些利益在立法中被加以排除,造成了一些以此为对象的贿赂犯罪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从而放纵了这部分犯罪[11]。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2、没有根据受贿罪的性质、特点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刑种配置不适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死刑配置不适当。死刑的报应根据要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的恶害和罪责与死刑痛苦相当的罪犯,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受贿罪作为一种贪利型犯罪,显然没有严重到处以生命刑的地步。而且实践也证明,对受贿罪适用死刑,并未有效达到遏制受贿犯罪的目的。对受贿罪规定死刑,既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也不能有效地抑制犯罪。
(2)财产刑设置不足。对于受贿这种贪利型犯罪,财产性具有其他刑种不可替代的制裁作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可判处财产性,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只适用自由刑,不适用财产型。而实际上,受贿数额无论五万元以上还是以下,只是数额的差别,犯罪性质并没有改变,对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受贿罪不并处财产刑,是不合理的。而且判处没收财产型相当于断绝了犯罪分子的生活后路,并可能连累其家属,违背了让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行刑思想,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12]。
(3)资格刑的缺失。资格刑是剥夺行为人一定资格或权利的刑罚。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资格刑,相当于暂时或永久逐出相关领域,使其丧失实施贿赂犯罪的机会。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受贿罪设置资格刑,这是立法的欠缺之处。而且就我国现有资格刑的设置来说,剥夺
政治权利一经适用,就要对政治权利的几项内容全部予以剥夺,缺乏针对性。比如对于受贿犯罪分子来说,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一项权利,既没有必要又有失公平[13]。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3、刑罚幅度不合理。受贿罪刑罚幅度的不合理,首先表现为起刑点太高,比起作为一般财产型犯罪的盗窃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比盗窃罪高,受贿罪的起刑点是五千元,而盗窃罪的起刑点是五百至两千元,这就产生了一个怪现象,即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受贿罪的起刑点还没有危害性比其小的盗窃罪的起刑点高,这样的规定,造成了受贿罪与其他罪种起刑点的不协调。另外,刑罚幅度不合理还表现在受贿罪各刑度之间的不协调,各刑度之间存在交叉重合的现象,比如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以一到七年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以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样以上两档法定刑在五到七年之间就出现了重合,类似的重合交叉现象,在各档法定刑之间都存在。
(二)、我国受贿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1、弱化数额作用、强化犯罪情节。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无论数额多少,其犯罪的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所以数额的功能对于受贿罪来说只是相对的,对受贿罪的定罪处罚不能绝对地以数额为标准。我国刑事立法应逐步降低犯罪数额在受贿罪法定刑中的地位,强化其他情节在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这些可以考量的情节主要有:主体、违背职务的程度、受贿的方式、次数、造成的损失等。
2、刑罚种类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废除死刑的适用。刑法的威慑必须受制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国际上许多国家对受贿犯罪的惩罚并不是依靠重刑,而是依靠严密的法网,防止犯罪人规避法律的制裁。而在我国,由于立法、执法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得许多受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对此,我国应在完善立法、周密刑罚体系、严格执法上多下功夫,而不能只依靠重刑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按照《公约》规定, 只有最严重的犯罪才可适用死刑,“最严重的犯罪”是指暴力犯罪,包括受贿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罪行”,我国既已加入了《公约》,就应按照《公约》的规定加以自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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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加财产刑的适用。我国刑罚应对受贿罪设置不同档次的罚金刑,同时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罚金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惩罚和预防受贿犯罪的方法,具有经济性、误判易纠性等特点,而且执行简便,相较其他刑罚而言投入最小,并且因为不对犯罪人进行关押,可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我国刑法可根据实际受贿数额,设计不同档次的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另外应同时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由于认定和分割犯罪人的个人财产较为困难,在执行上有一定难度,同时它还剥夺了犯罪人重新社会化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利于感化、教育犯罪分子和使其重返社会。所以,除非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外,对其他的犯罪分子,不宜适用这一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