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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受贿罪疑难问题
一、客观方面的一些问题
(一)、应取消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向来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对此问题,曾出现过“旧客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都存在弊病。这些缺陷通过对立法的科学设计、合理界定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可以避免诸多争议,有利于打击愈演愈烈的受贿犯罪,贯彻落实我国一贯坚持的“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其理由如下:
1、该要件有违受贿罪本质。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其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任何权钱交易行为都有可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威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只收钱不办事”;(2)、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3)、为其职务要求不应当为之行为,且收受了他人财物。此三种行为无论哪一种都是以职务行为作为筹码换取额外利益,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这三种情况中只有后两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然而第一种情况在现实中也是屡见不鲜的,同样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侵犯,而依此要件,却有可能无法入罪,甚至放纵某些犯罪。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不符合受贿罪本质。
2、该要件的存在,增加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如前所述,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可能会放纵诸如“只收钱不办事”之类的受贿犯罪,然而要将其入罪,却又会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境地。另外,取消这一要件,也可以降低司法机关证明上的难度。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3、该要件的存在,可能导致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司法实践中,对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以数罪论。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若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既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表现,同时又构成了刑法分则的其他犯罪,同一犯罪行为在同一犯罪构成中被评价两次,违背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立法上的缺陷,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删除,不仅符合受贿罪的立法意图,而且有利于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既增强了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又便利了司法实践。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学界和实务界向来多有争论。如何正确理解作为受贿罪客观要件组成部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系到受贿罪的准确认定。
1、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直接受贿,是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的情形。关于直接受贿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的理解,我国学界和司法解释曾对其作出过几种不甚相同的解释。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职权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可能是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也可能是在处理公务时,与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产生的制约关系 。制约关系主要表现为纵向的制约关系和横向的制约关系,所谓纵向制约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制约关系,横向制约关系,主要是指不同部门、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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