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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制度的重构与问题的解决律毕业(2)

2013-07-29 01:07
导读:(1)如果本人(债务人)已履行此告知义务,管理人(保证人)不顾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而仍向主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管理人(保证

(1)如果本人(债务人)已履行此告知义务,管理人(保证人)不顾主债务人的时效利益而仍向主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管理人(保证人)此时不得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这样可以避免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串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后再通过保证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规避诉讼时效制约的可能。
(2)如果管理人(保证人)已履行通知义务,而本人(债务人)未告知其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管理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并没有违背本人(主债务人)可推知的意思,因而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可依据我国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向本人(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3)如果管理人(保证人)在本人(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与主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且未按我国民法无因管理制度的要求履行通知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能向本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3.当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赠与关系的情况
此时由于不管保证人是否知道主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他基于赠与的意思代债务人偿还债务,此时保证人实际上放弃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不得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结语
为了更好地衡平保证人、主债务人以及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法律规定的缺陷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当事人利益法律制度保护上的缺失去以及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与民法其他制度的矛盾,应该在保证担保法律制度中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在立法中明确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强化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互负的通知义务,才能更好的处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纠纷,同时法律的明确系统符合逻辑的规定也使法律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法律在各地域不同法院适用不统一的尴尬局面。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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