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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构想研究律毕业论(2)

2013-08-31 01:09
导读:⑥ 机构运行模式 社会救助应以被害人自愿为前提,因此救助机构人员进入个案可以是经被害人的求助介入,也可以是经司法机构的推荐介入,介入时间不

⑥ 机构运行模式
社会救助应以被害人自愿为前提,因此救助机构人员进入个案可以是经被害人的求助介入,也可以是经司法机构的推荐介入,介入时间不受限制。救助机构的救助方案可以通过机构独立进行,也可以与其他社会机构或司法系统合作进行,
无论是从理论或实践上看,社会救助都应以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为前提,救助方案、内容的选择、施行与终止,机构人员的介入与退出等具体事项都应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进行。
3.心理救助
心理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点之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实践中来说也是对犯罪被害人最有帮助的一种救助。不过,社会救助的精神抚慰事实上还是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只是更侧重于心理咨询与辅导、情感支持等心理恢复上。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成立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适时且全面性的协助,并自2004年于台北分会办理心理创伤门诊计划[1]。该计划内容细腻、制度和措施更趋于人性化,也更符合我国现实。因此,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心理创伤复健门诊服务计划为蓝本,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心理救助应包括危机处理、心理咨商与治疗、后续追踪辅导三个阶段,各阶段基于时间不同而提供不同的救助内容。
在犯罪案件发生后,基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的情绪反应及其面临的众多待处理事务,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人员和专业的心理咨商人员为被害人及家属提供支持及协助;危机处理后,根据被害人自愿的原则决定是否由专业人员(精神专科医生、有国家证照的咨商心理师等)进行个案的追踪辅导;建立档案,由义工或心理咨商师随时向已接受或未接受过咨商的被害人提供服务。
其实社会救助阶段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通常是同时进行的,许多救助措施同时具有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的性质。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国家救助
1.物质补偿——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当犯罪人赔偿和社会救助缺位时,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被害人有权向国家寻求救助,国家有责任通过公权力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强制性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在犯罪人赔偿不能实现基础上弥补被害人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的最佳选择。事实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基于不能完全归责于国家的原因而由国家给生活处于困境的被害人以一定的补偿,本身还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
所谓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2]。世界各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大都通过立法进行,目前国际上关于补偿立法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补偿法,大多国家都采用了这种专门立法的模式;一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法。就我国而言,尽管刑事诉讼与被害人补偿具有承继关系,但由于补偿决定不是在
刑事判决中做出的,因此没有必要将补偿的具体内容列入刑事诉讼法中,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制定专门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应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原则、价值及具体内容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在及时、迅速、适当的原则下有条件的进行。刑事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李松东. 试论犯罪被害人的救助制度[J].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3):第70页.
[2] 孙长春,陈淑智.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正当性与合法性[J]. 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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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
① 管理机构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有多种看法,但笔者认为,我国应设立独立于公检法的、具有专门性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办公室
② 补偿资金来源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可以来源于多个方面,大概包括财政专项拨款、对犯罪所判处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变卖后所得的钱款、接受的捐赠等。
③ 补偿方式
补偿方式可以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金钱和实物补偿及其他方式的补偿。
③ 补偿的金额
补偿的金额要从被害性质、状况、程度、损害大小、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等合加以考虑,并区分财产损失、生命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害三种情况,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规定补偿的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就全国范围内来说,补偿的最低限额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补偿的最高金额不能超过两万元(具体数额不应超过当地当年的人均收入)。
④ 补偿金的取得与发放方式
补偿金须由符合条件的犯罪被害人经申请和严格审批后方能取得,补偿金可以由管理机构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实际上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很多细节性问题有待商榷,这里就不再做详细论述。
2.法律援助
在国家救助阶段应该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即犯罪被害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切实享有与实现,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
① 法律援助机构
对法律援助机构来说,在司法程序运行阶段,机构应向被害人提供案件信息、法律顾问或进行与犯罪被害人有关的其他工作(包括解释法院审判过程、陪同出庭、接送被害人、出庭作证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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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检察院
检察院移送至法院的有关调查材料中应包括“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又称被害后果陈述)。被害后果陈述最早由美国首席缓刑官詹姆斯•罗兰于1976年在加利福尼亚州佛雷斯诺县使用,具体而言即被害人可以在量刑前向法院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使刑事司法系统了解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所造成的身心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害后果陈述就是被害人对犯罪行为怎样影响自己及其周围人的生活的描述,可以由被害人口头陈述,也可以书面陈述,还可以通过音像媒介陈述。
③ 法院
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法院应在中立者的角度,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理;同时法院可以在审判程序外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而发布“适用于其他有关人员的所谓的羁押令”、为保证判决的赔偿金能够尽可能履行的而对罪犯的财产进行保全或其他为保护犯罪人的司法措施。

实际上,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适合我国国情的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应当是以国家救助为主体,社会救助、犯罪人赔偿为补充,以最低生活保障为核心,以司法救助、医疗救援、慈善捐助、临时救济等制度相配合的法制化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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