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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二) 公众人物分类
与公众人物的界定相对应,国外对公众人物的分类各具特色。
美国学者根据案例,将公众人分为:一是全面性公众人物(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和局部性公众人物(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 的公众人物。这种区分是与美国注重保护表达自由的法治传统相关联的。对于全面性以及自愿性公众人物,其人格权受到限制的程度要比局部性以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要大得多。德国学者则有“当代历史人物”的概念来表达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相应地区分为绝对当代历史人物和相对当代历史人物。[1]
相对于国外,我国学者的观点比较单一。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任务。[2]有学者以二分法的观点,认为社会公众人物还应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3]有的学者则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因为: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分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的限制,但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的限制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个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不尽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4]
本人赞同“”二分法”的观点。对于认为“公众人物无须类型化”的观点,我认为不妥。理由:虽然“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但是我们可以将叶子或根据颜色分为“绿色的叶子”、“红色的叶子”、……,或根据树的种类分为“梧桐的叶子”、“枫树的叶子”……,这样就便于我们对“叶子”的研究、管理,而不至于面对漫天的树叶显的无所适从。同理,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我们进行系统的研究,同时,对于公众人物的类型化有助于限制法官过份的自由裁量权。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此外,有学者通过对公众人物的界定及分类指出公众人物的特征在于: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具有独特的公共性。[5]
另外,汪伟基于企业法人也是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主体之考虑,提出法人也可以作为公众人物。[6]这一观点较有挑战性,有待学界讨论。
二、 关于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法理依据
目前,学界对此问题从整体上给予论证的较少,大多散见于公众人物具体人格权限制的论证中。
王利明认为,限制的理由在于:一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满足社会公众兴趣的需要;二是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三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7]许天瑶则认为,限制的理由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8]在限制名誉权方面:欧阳健认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人类社会自然属性——个人保护的本能与社会本能之间的冲突—— 的必然要求,是基于宪法价值的判断而对两种不同法律价值、利益的矛盾冲突平衡的必然选择,是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要求,是维护民众知情权和现代社会表达自由的必然结果。[1]杨士林则认为限制的理由是基于维护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所反映的利益与价值冲突的一种动态平衡。[2]肖枝梅认为限制公众人物营私权是出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的目的。[3]
各位学者的出发点不同,强调的侧重点也就不同。总体上,上述观点可归结为以下:
(一) 公共利益说。
该说认为该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其财产状况、言行品德等个人信息、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要基于公共利益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该学说的问题在于,即使是普通民众,当其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相关的人格利益同样要受到限制。因此,公共利益说虽然合理但不够充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