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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非法行医罪疑难问题律毕业论文

2013-09-25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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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非法行医罪疑难问题

(一)非法行医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何谓“情节严重”,刑法条文未作说明,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而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情节严重”是一个模糊、抽象的概念,因此,关于情节严重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情节严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1]。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情节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犯罪情节主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反映犯罪的严重性。反映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情节,是指犯罪的动机、目的、罪过程度、认罪态度等;反映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的方式、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后果。在认识情节犯时,应当以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考虑[2]。第三种意见认为:含有情节字样的情节犯是一种综合性的要件,它并不是犯罪四个要件中的某一个要件的反映,它既可能是指主观方面的恶性极其严重,如动机极其卑劣,也可能指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手段极其残忍,还可能是指犯罪主体,如屡教不改等[3]。第四种意见认为:情节犯中的情节从内容上看,是一个包含诸多因素的综合指数,包括的范围比较广。一般而言,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环境、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次数、犯罪动机、行为人主观恶性等[4]。
我赞成第三种意见。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在犯罪的构成要件总和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有些行为只要犯罪主体实施即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有些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还没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只有在具备了某个或某些具体内容时才在总体上达到这种程度。于是刑法对这些内容予以强调,通常立法者就用“情节严重”来作这种综合性的概括,这表明它不是强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说任何一个方面具体内容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因此,情节严重至少涉及到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的内容,上述一、二种意见对“情节严重”的理解过于狭隘,而第四种意见过于泛化,如犯罪次数、犯罪环境等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定罪情节,更不能是情节犯构成要件之情节。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含义
在理论界,学者们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严重后果等[5]。也有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就诊人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和造成就诊人残废或精神障碍的[6]。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虽然都有关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
人身体健康的表述,但二者应适用的标准不同,其含义也不同,对非法行医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能与医疗事故相联系,不能适用医疗事故的标准,只能理解为刑法上的重伤后果[1]。
我认为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不同,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采用医学标准,而非法行医罪则采用刑法上的重伤标准。理由有:1、非法行医的主体一方,不符合医疗纠纷的特征要求,由此造成的就诊人人身损害事件,不属于医疗纠纷;2、在医疗事故罪中,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才谈得上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在非法行医罪中,无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是技术性质还是责任性质,只要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都应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2]。
(三)偶尔为同乡接生能否认定为非法行医
案例:倪明琼非法行医案[3]
被告人倪明琼曾在原籍四川省万县地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开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培训,获得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并于1987年起被开县白桥乡计划生育服务站聘用,从事接生及计划生育手术等工作。1997年下半年因该县清退临时工作人员,倪与服务站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来沪打工。2000年11月14日晚10时许,接被害人李希美丈夫刘少福的电话,被告知李将临产,要倪去接生。被告人在自己既无医师资格又无行医许可证的情况下,携自备的药品、器械至李的住地上海市巡道街193弄临时房,为李接生。当李分娩出一男婴后,因李一直称头晕且脸色苍白,被告人自感产妇有危险,即与刘少福将李送医院救治。同年11月15日凌晨1时30分,上海市医科大学妇产科医院收治李希美并从被告人倪明琼处得知系倪为李接生后,即对李进抢救。当日凌晨3时30分,被害人李希美因子宫破裂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医务人员在对李抢救过程中曾向“110”报警。被告人倪明琼在接报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向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非法为李接生的事实。 大学排名
由于我国医疗事业发展的不完善,大多数的进城务工者无法享受所在城市的医疗保险,出于经济上的考虑,他们经常到一些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同乡那里去看病。实践中,具备一定医学知识的人偶尔为同乡接生是屡见不鲜的现象。他们接生仅仅局限于自己的“熟人圈”,并且往往出于“帮忙”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本案中,倪明琼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但我认为对他的行为不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虽然被告人倪明琼的接生行为作为一种诊疗行为,符合“行医”的内容特征,其既无医师资格证又无行医许可证,
其行为也具备非法性,但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倪明琼没有持续、反复实施该行为的主观故意,其只是出于帮忙的目的,由此偶尔为同乡接生不符合“非法行医”主观方面毕业论文参考网www.lw61.com收集整理论文的特征,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当然,本案中的被告人倪明琼对被害人李希美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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