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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同犯罪人相应处罚中的罪责刑问题分析律

2013-10-08 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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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同犯罪人相应处罚中的罪责刑问题分析

前面从宏观上探讨了各种形式的共同犯罪中如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现在从微观中来探析一个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相关处罚问题,这一论点能够具体的表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坚持和适用,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成功运用的地方之一。
(一) 共同犯罪人分类问题
探讨各共同犯罪人的处罚问题首先要明确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共同犯罪中主体复杂多元,在共同犯罪中有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不同等多种特点。在对各共同人适用刑罚时就要考虑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又依其在共犯活动中的独特性。各特性的共犯人具有不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考虑共犯中的刑罚问题前,先对各共犯人进行一下分类。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在世界各国立法例中存在着多种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分法:1、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将其犯人分为: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这种分法称为分工分类法;2、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地位将其犯人分为:主犯和从犯,称为作用分类法;3、混合分类法,将前两种分类法结合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有的还包括组织犯。笔者认为在以上前两种分类中,分工分类法以共犯人在犯罪活动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为标准,便于准确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但是这种分类法未揭示各共犯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利于正确解决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作用分类法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反映他们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便于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但该分类法不考虑各共犯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不利于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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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为了便于对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处罚,在吸收各国分类经验后,采用了将两种分类法结合在一起的混合分类法,即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为主标准,以分工为辅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同时,对各共犯人还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处罚原则。处罚各共犯人主要是依据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如主犯在共犯中起主要作用,从犯在共犯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等。各共犯人的作用不同,处罚自然不同。因此我国刑法对共犯的分类主要是刑罚论意义上的,即为了量刑的方便,依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规定不同程度的处罚,这一定程度上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是值得商榷的,最主要的弊端就是逻辑上的不统一,分类中的繁杂和交叉导致法条的复杂。鉴于该种分类法弊端的存在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该分类法有待于加于完善。但鉴于我国刑法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笔者就以我国现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为视点进行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中的适用和体现。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共同犯罪人处罚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对于各共同犯罪人的概念、处罚都进行了明文规定,这是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坚持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有利于我国刑法的贯彻实施。综合来看,具体规定如下:1、关于主犯的规定。刑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26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主犯的处罚问题:“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一般主犯,分为两种情况处罚:一是在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二是没有进行组织、指挥但参与实行犯罪的,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接受相应处罚。”2、关于从犯的规定。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刑法第27条第二款则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刑法第28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4、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另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其具有自己的特色:主犯在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其操纵着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其具有故意且表现积极,作用关键;客观上,主犯有效地控制着犯罪活动的发展,操纵着侵害法益的因果流程,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贡献最大。可以说,共犯中主犯的行为具有最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责任上,其应该承担较其他犯罪人更为大的责任,应受更为严厉的处罚。而从犯的行为则以主犯的罪行为前提,对整个犯罪因果关系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其在共犯中起次要作用,主要依附于主犯,其罪行较之主犯罪行自然要小,因此对从犯的处罚规定了较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胁从犯则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较小作用,主观恶性小,具有轻微的人身危险性,刑法规定了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教唆行为。就教唆对象而言,行为人教唆的须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根据其作用不同而呈现不同,刑法根据教唆犯的具体情况具体规定了其处罚原则这是为了作到区别对待。
比较各共同犯罪人的规定后笔者认为我国在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中充分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罪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犯与主犯相比较其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要作用,其罪行具有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承担的刑事责任比主犯要轻。另外胁从犯因其主观恶性较小,其受到的处罚比主犯、从犯的还要轻微。三者的比较均在同一犯罪活动中进行,可以明确的看出三者的处罚坚持了一个原则即:罪—责—刑是一致相互适应的,这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此处的体现。另外教唆犯的处罚虽然跟主犯、从犯、胁从犯没有明显的可比性,但其根据不同的情况,结合犯罪人罪行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规定了三个适当的处罚原则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作到了罪行具体责任具体刑罚承担,是罪责刑相适应派生原则即区别对待原则的体现。综合上述来看,我国在对各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中充分坚持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关规定中也充分体现出了这一原则的思想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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