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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若干思考及建议律毕业(2)

2013-10-11 01:28
导读:可能地要申请人提供民事保全保证,以便一旦出现民事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时,可以进行救济赔偿。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1)请人错误申

可能地要申请人提供民事保全保证,以便一旦出现民事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时,可以进行救济赔偿。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1)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自然依法由申请人负责赔偿,这种做法是科学的,在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运用,它既使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限制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2)如果该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标的不对、保全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保全措施是由当事人申请采取的,如果法院在采取措施时有违法,国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说法院没有好
好地保管其扣押的财产,造成财产的毁损,此时当申请人在本案中又败诉时,申请人与法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应在立法上明确各方的责任,同时在赔偿范围上也要予以明确,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贯彻申请人承担为主,国家赔偿为辅的原则。
2.规范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程序
财产保全的解除与财产保全的采取具有同等的重要地位,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而我国当前的保全制度存在很大的一个问题就是缺乏相应的保全裁定的撤销机制,使得诉讼保全裁定书“长期有效”,针对目前立法在保全措施程序运作上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在当事人主义日益成为民事诉讼所遵循的基本价值原则的趋势下,应在当事人主义中融入法院的职权主义,对保全措施的解除方式进行合理的构建。在保全措施的解除上,除法律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法院依职权裁定解除和期限届满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情况外,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原则上应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之上进行,同时也应明确法院负有将财产保全措施采取的情况、状态及期限全面告之当事人的义务。特别是在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完毕后,告之当事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以避免判决执行完毕,而财产仍长时间处于保全状态的情况发生,这样也有利于防止被申请人利用保全措施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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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总之,面对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和不断深化的司法实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或缺失,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如启用困难或者适用不恰当等问题,使得民事保全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对此,我们需要在重新审视现行保全制度既存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对其准确认识和把握,不但要在民事保全过程中奉行当事人主义原则,同时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在民事保全对象上加入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并列在民事保全制度上。在立法上还应当更加明确、细化保全制度的相关措施规定,使其在实践中更易于操作,从而使其更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并能发挥更大的功效。最后在更加完善、细化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相对比较健全的民事保全程序保障机制,以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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