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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宪法保障(1)(2)

2014-02-20 01:29
导读:三是其他法律对人权的保障离不开宪法的协调和统一。法制的统一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而宪法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统一的依据,也是法制的和谐
 

  三是其他法律对人权的保障离不开宪法的协调和统一。法制的统一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而宪法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统一的依据,也是法制的和谐以及内部一致性的根本保障。恩格斯指出:“在现代国家里,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3]抛开宪法,其他法律尽管也可以就公民权利的保障作出规定,但是,它们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没有系统化,这就如同有了高质量的零部件但未组装成一台机器一样,只不过是各方面制度的无序堆砌,在实践中很难贯彻执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没有制度保障是一个层次问题,而制度之间是否构成有机联系,以发挥制度的同向合力作用,则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而且是更深层次的问题。因此,应通过宪法,把握制度的整体作用和相互联系,并通过宪法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协调好各项制度之间的关系,使之形成有机统一,以发挥同向的合力作用,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缺失

  我国1982年的现行宪法由于确认了“人民主权”这一重要的宪政原则,蕴涵了宪政的基本理念,并规定了广泛的公民基本权利。所以,改革开放20多年来,尽管现行宪法经历了四次修改,但基本上都是遵循“少改”的原则。(17)这样,既保持了宪法的稳定,又使得现行宪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为我们的改革开放服务。然而,现行宪法修改的内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不多,这与日益发展和完善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要求不相适应。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然演绎出与之相适应的权利要求,这是辩证唯物史观的基本出发点。当前,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迫切需要在宪法文本中确认一些基本的、重要的公民权利。

  生存权。是指公民享有维护其身体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权。这项权利历来是中国政府强调的首要人权。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了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起步晚,设计不完善而存在着社会保障的实施范围小,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社会管理化和社会服务水平低,保障功能弱等问题,弱势者还没有全部被纳入社会安全网,弱势者的生存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尽管2004年的修宪增加了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但是,仍需将生存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以便生存权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得到切实保障。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人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劳动权的行使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人们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鉴于就业问题是困扰许多国家和政府的重要问题之一,所以,世界上不少国家在其基本法中都确认劳动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外国人在所在国只能是有条件地获得工作机会。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劳动权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机会和条件。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一条款纲要性地规定了劳动权保障的主要内容。我国目前,就业问题还相当突出,下岗和失业问题严重困扰着经济的发展,也妨碍了弱势者生活水平的提高与基本权利的实现,为此,需要将劳动权单列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以凸显其重要性,并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使之得到切实保障。

  罢工权。这项权利曾在1978年宪法中作了规定,但1982年制订新宪法时被取消。新宪法之所以取消这项权利,是考虑到当时的所有制形式主要是国有和集体所有。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里,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职工的利益与企业利益是一致的,如果规定职工享有罢工权,无疑是把职工的利益与企业利益对立开来。之外,担心罢工将影响社会秩序和公众生活。然而,随着企业所有制形式的改革,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在所有制结构形式中占有绝大部分比例。而现实生活中,一些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较为严重。为此,宪法有必要赋予公民以罢工权,以使劳动者获得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社会情形发生了变化,法律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这是法律适时性的表现。否则,法律就会窒息社会生产方式的发展。

  经济自由权。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基础性权利。经济自由包括择业自由、契约自由、兼职自由、经济活动自由等广泛的内涵,从宪法层面上确认经济自由权,直接关系到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目前,几乎所有市场经济国家在其宪法中都确认了这一基本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有权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职业训练所”。日本宪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都有居住、迁徙和选择职业的自由”。我国应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的经济自由权,这既是市场经济法律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也是加速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平等权。平等就是反特权、反歧视。尽管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平等权的内涵十分广泛,还应通过其他相对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内容。比如,确认民族平等、男女平等、政治平等、经济平等的基本权利。由于历史原因,也由于现时的经济状况以及一些具体制度的缺失,现实生活中违反这一原则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宪法具体规定一些平等的基本权利,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一方面可以指导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能为我国公民同特权现象作斗争提供一个法律武器。我国目前还在实行的城乡分治的二元结构造成了城乡居民身份不平等和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城乡不平等是目前社会最大的不平等。此外,男女不平等、受教育机会不平等、性别歧视、出生地歧视,甚至身高歧视等种种情况还比较普遍,因此,宪法需要确认平等的基本权利。

  迁徙自由权。是指公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的自由,不受差别歧视。这项权利曾在1954年的宪法中有所规定,但之后的几部宪法都取消了这一权利。之所以取消,缘于我国计划经济形式下限制人口流动这一客观事实。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应当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劳动力和人才资源等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倘若不保障迁徙自由,人身自由的保障将成为空谈,劳动力和人才资源等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将受到限制。然而,在现有的户籍制度下,仍严格划分为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对资源、利益享有权的确认,它承载了就业、教育、经济、医疗等许多不平等的公民权益事务。农民被户口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没有迁徙自由权,这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

  知情权。是建立现代民主制度和信息化社会的基本权利,也是社会走向现代化的保证。近代以来至19世纪末,公民并不直接参与政治生活,而主要是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来控制政府机构的运行。进入20世纪后,随着社会事务的增多,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国家开始兴起,行政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代替了立法机关,成为最主要的国家机关,公民行使民主权利,进行政治参与的方式相应发生了变化。公民不仅通过以选举代表方式予以参政,还要有机会直接参与行政权的运作,使公民在行政决定的事前、事中和事后都有参与机会。并且,随着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行为方式的改变,客观上需要公民和企业积极予以配合。政府在信息和商业服务,教育、文化、娱乐和保健服务,交通、通讯和能源服务,道路、照明、水电等市政服务方面,不再是单纯的命令,而是寻求与公民和企业的合作。正是基于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之下,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把人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确认在本国的宪法里,并就人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现,制定出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确保人民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实现。在我国,随着越来越多的公民旁听人大会议,参与立法听证或价格听证,知情权正由一项陌生的权利逐渐为人们所了解和运用,尤其是“非典”疫情爆发后,一些带有悲剧色彩的反面例证,进一步强化了公众对知情权的自觉追求。为此,有必要在宪法文本里,确认公民的知情权。

  接受公正审判权。这项权利是提高司法质量、维护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人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它规定为基本人权。如德国的基本法第101、10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拒绝由法定法官进行的审理;在法庭上他可以要求迅速审判;在定罪前,采取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任何有罪判决不得依行为发生后的法律作出,即法律不得追溯既往。当今中国,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形象,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超期羁押已较为普遍。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资料显示: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超期羁押的人数每年都在5万人之多,2001年的数据是55761人。[4]超期羁押似乎成了中国司法实践存在的痼疾,它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而,有必要将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确认在宪法文本中,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切实保障公民的这项基本权利。

  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不受污染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的保护不仅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还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将环境权确认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中国的一些经济组织片面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无视环境的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环境权,一方面使国家承担起保护环境的义务。国家通过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来阻止污染与生态的恶化,促进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在促进合理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生态上的可持续发展与利用,同时使公民在不受污染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另一方面使公民可以以宪法及其他具体法律为据,对抗危害环境的组织或个人。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四、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

  尽管宪法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但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因而,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应从规范国家权力,进一步确认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强调司法救济等方面入手。

  1、以宪法为据,强化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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