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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宪法保障(1)(3)

2014-02-20 01:29
导读:国家权力一般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然而,无论是立法权、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是一种强势的公权力,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要保障

  国家权力一般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然而,无论是立法权、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是一种强势的公权力,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必须从规范国家权力入手,防止国家权力的为非,强化国家权力的合宪性。一是要强化立法的合宪性。从广义上讲,我们有不同层级的立法机关,而政府立法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倘若政府仅仅从管制入手,不考虑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它对公民权利造成的侵害就不是个别性的,而是普遍性的,甚至可能是灾难性的。亚里斯多德指出:法治首先必须是良法之治。(18)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德勃鲁赫也指出:为了使法律真正名符其实,就要有某些“绝对的先决条件”,即承认个人自由和保障权利,否则,法律就是非法之法。(19)要使得立法能真正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那么,立法首先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当前,我国享有立法权的机关较多,然而,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时候,考虑更多的不是如何为老百姓松绑,而是为老百姓加梏,企图把老百姓管死,希望把老百姓变成“温顺的绵羊”,这是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相悖的,也是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相悖的。2000年我国出台了《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以及立法程序和要求,这对规范立法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立法权尚需进行规范,进行改革,以使立法真正能反映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立法权必须受到规范和规制,首先必须受到立法的规范和规制。这是法治本身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二是要强化行政权的合宪性。事实证明,行政权最具扩张性、膨胀性,最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行政权不受立法的规制,那么,就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从世界范围来看,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已成为一种大势和潮流。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最先认为:行政权启动时,只要形式上依照法律即可,如果行政权的启动违反了法律,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除了行政机关自身可以纠正之外,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把评判行政法治的标准放在行政权接受司法的监督方面。然而,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种观点被认为失之偏颇,有失公允,转而认为:规范行政权的运作,不仅要依靠司法的外部监督,还要依靠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监督。为此,规定了行政听证权,从而使行政权在得到事后监督之前,得到了事前或事中的监督。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强调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规范行政权的运作。即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律事先设计的正当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人的独创,最先确认在美国的宪法中,被认为是美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据此制定了行政程序的系列法律,从而使扩张的行政权得以规范。英国法则很早就强调“自然公正”原则,并通过它,来达到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规范和控制。三是要强化司法权的合宪性。司法权是典型的救济权。司法权如果不规范,老百姓的救济权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尽管司法权较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是最弱小的。(20)但是,司法权的腐败也是不可少视的。当今中国,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据调查了解,老百姓对政府最大的不满,首先是对司法现状的不满,其次才是对征地和拆迁的不满,老百姓之所以把司法的腐败和司法不公看作是对政府最大的不满,原因是司法被认为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没有公正可言,那么,整个社会就没有公正可言。针对司法权的规范,许多国家制定了《司法法》,以此规范司法活动。我国也先后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权。然而,当今中国如何规范司法权,防止法官的专权?笔者认为,根本问题是建立陪审团制度。(21)通过陪审团制度,从而真正从法官手上分权,以达到控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权专横和腐败的目的。

  2、增强修宪和宪法解释工作,进一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

  众所周知,人权的存在有三种形态:一是应有权利;二是法定权利;三是实有权利。然而,这三种形态的权利对人权主体而言,其意义是不一样的。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法定权利,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因为法定权利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保障实施的。而法定权利要转化为实有权利至少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和法律条件。没有经济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就可能形同虚设,而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和设立的救济机制,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也会形同虚设。所以,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这个意义是非同小可的,而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这个意义同样是非同小可的。要使应有权利过渡到法定权利,必须通过立法这个环节才能实现。如前所述,我国近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产生了一系列必要的权利要求。宪法应顺应这一要求,确认那些与我国社会发展、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必要的基本权利,以使其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宪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般不涉及到政权体制的更换不得另行制宪,鉴于此,要进一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最适当的方式是通过修宪和宪法解释来完成。对于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而发展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又必不可少的权利,一般应通过修宪方式将其确认在宪法中,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若干具体法律加以保障。对于宪法中已有规定,但不明确的基本权利则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来进一步确认。宪法解释原本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也是宪法适时性的必然要求,并且,宪法解释的成本相对较低。因此,我国应重视宪法解释工作,通过宪法解释,一方面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使宪法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不断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

  3、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司法的救助和保障

  任何权利仅有法律上的确认还未能得到切实保障。要得到切实保障,离不开法律设置的救济机制,即该权利被侵犯后,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得到司法机关的救助。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甚至可以说,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就不是权利。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其中一部分基本权利已由法律具体化,使之变成了公民的具体权利,公民在其具体权利被侵犯时,可以依据具体法律提起司法救济。但是,另一部分基本权利暂时未能通过法律具体化,这就要求国家应建立违宪审查机制,以使这部分基本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司法的救助和保障。众所周知,人类自从有法律以来,就有了相应的监督机制和监督制度。宪法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种,同样也不例外。历史上,宪法监督制度与宪法是同时产生的,并在长期的宪政运动的实践中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的。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有违宪审查机制。因此,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出发,我国也应尽快建立起违宪审机制。然而,建立什么样的违宪审查机制,才有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纵观世界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不外乎是三种模式。(22)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由普通司法机关对违宪法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赋予普通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无疑是提高司法的地位,使司法与立法和行政能够大体平衡,以便权力的制约。由普通的司法机关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体现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是“三权分立”理论在制度上的具体化。这种模式只适合三权分立的国家。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度。宪法委员会不同于宪法法院,它在行使职权时,不是审查具体案件,而是根据宪法的规定,主动处理特定问题,并不对所有违宪法律和违宪行为进行审查。所以,这种形式的审查,范围比较狭窄,且不利于普通公民宪法诉愿的审理。三是以意大利、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建立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度。宪法法院不审查普通的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审查宪法问题的司法审查机构,这种模式具有权威性、司法性,可以较好地胜任违宪审查的任务。因此,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出发,我国应选择宪法法院这一违宪审查模式。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转引处[英]罗德里克.马丁:《权力社会学》,丰子义、张宁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81-82页。

  [2]转引处[英]罗德里克.马丁:《权力社会学》,丰子义、张宁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83页。

  [3]《马克思因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483页。

  [4]《民主与法制》2004年,3下期刊,第13页。

  (1)根据是否为法典式,宪法可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根据制定的程序及法律效力的不同,可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根据制定机关和体现意志的不同,可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等。

  (2)由于英王约翰实行严厉的专制经济,这引起了僧侣和贵族的不满,并由此引发了国王同僧侣、贵族之间的一场战争,战争中英王约翰遭到失败,被迫签署了《自由大宪章》。

  (3)学者们认为:自1978年至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处于自发阶段,零散而不系统;自1989年至1996年《行政处罚》的颁布,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处于自觉阶段,系统而有计划。自1999年《行政处罚》的颁布,之后,我国行政程序的立法进入了快车道。1999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法》,2000年颁布了《立法法》,2002年颁布了《政府采购法》,2003年颁布了《行政许可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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