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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具体又包括国家与公民全体之间的关系,即人民主权关系;国家与公民团体或组织的关系,即宪法确认公民团体或组织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它们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即宪法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实质也就是国家对公民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国家也享有要求公民履行其基本义务的权利。
(5)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是指各类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方式、程序进行活动而形成的关系。例如,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国家机关领导人同其他组成人员及下属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
(6)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具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如立法机关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等。这里主要是职能的划分及监督、责任等内容。
(7)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是指国家因对社会承担责任而形成的关系。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共同发展趋势是,国家必须积极履行社会职能,而不是单纯的政治统治。因为不管对社会有何种认识,特定的人总是共同生活在特定的社会中,人类生存环境的宪法保护,是所有人所共同面临和应予关心的共同问题,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
(8)国家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即一国因国内法的规定而发生的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这在传统的宪法规范中主要体现为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而要求避难的外国人以受庇护的权利,从而必然会因为这种庇护而间接产生一种宪法关系。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基于宪法的规定,国家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发生了直接的宪法关系,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4条规定:“联邦可以通过法律将部分主权转让国际机构”,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效力高于各项法律,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
(9)立法对国家权力的巩固和维护的作用首先表现在它们根本法的形式确认权力的合宪性,任何对于这种权力的侵犯都是违宪的,政府因而可以对违宪行为进行法律的追究和惩处。其次,宪法实施的过程亦将是国家权力得到保障和巩固的过程。再次,通过宪法所确定的基本政策和方针,使人民内部的矛盾和各个社会集团、各个方面的不同利益得到调节,从而起到稳定并巩固现政权的作用。
(10)近代历史上,一切真正的革命的过程几乎都是宪法确立的过程。革命者在革命胜利后,需要制定宪法来确立最有利于国家治理的政治制度,使之赋予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譬如,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需要制定宪法来确认和保护包括普选权、代议制等民主制度在内的胜利成果。之外,宪法还为国家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提供依据和保障。譬如我国宪法序言提出要“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就为我国政治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提供宪法依据和保障。
(11)由于宪法规定的都是国家的根本制度,所以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又由于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任何一部分必须符合宪法的要求,所以根据宪法建立起来的法制就是统一的,法律制度中不符合宪法的部分必须适应宪法的规定而进行立、改、废,不能有例外。如果没有宪法,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就没有统一的依据,法制的和谐以及内部的一致性就没有了根本的保障。
(12)宪法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属于上层建筑,其产生、发展和实施者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从根本上说要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所以,不管宪法本身宣布或不宣布国家经济基础的性质与范围,它总是对其进行保护的。早期西方国家的宪法一般仅仅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而晚近的西方国家宪法则更多地偏向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宪法直接或间接确认所有制形式,其本身就包含有促进经济发展的意义。此外,现代国家的宪法往往明文规定国家保护公共经济利益并促进其发展的根本政策,同时也规定国家对特定的其他经济成分的政策。之外,有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明文规定关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原则性措施。
(13)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赖斯指出,宪法的内容只包括国家政体和人民同政府的关系等原则。就国家政体而言,斯特朗认为宪法的内容是三个方面,劳纳认为:“宪法就是在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之间分配职能、权利和义务,规定政府同群众关系的法典”。美国宪法是原始宪法,其内容就是规定政府机构的组成、运行及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
(14)西方学者认为,宪法是“社会契约”,是人民与政府之间订立的政治关系原则的协议。其中规定了人民允许政府行使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了人民对抗政府违反契约而使人民可能受到侵害时进行自我保护的基本权利。这种观点的始创者是英国的洛克,通过法国卢梭的论述而为西方国家广泛接受。
(15)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21—29页。霍布斯、洛克等假定人类最先生活在自然状况下,卢梭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认为国家是起源于社会契约,据此决定了国家或政府应服务于人民的性质。
(16)参见肖蔚云等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63页。
(17)“小改”即对宪法部分条文进行变更、补充和删除。1988年、1993年、1999年代004年对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正都是采取这种模式。现行宪法没有采取“大改”。大改是对前一部宪法全面修改,其实质相当于重新制订一部宪法,比如,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通过的宪法就是对前一部宪法的全面修改。而采取小改,是因为现行宪法本身蕴涵了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而人民主权的价值取向为各项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基础。只是宪法中部分内容与社会发展脱节,因而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就能解决问题,而不必动“大手术”。这样做,既能使宪法不断完善,又能维护宪法的稳定。我国修宪采取“小改”的思路,完全借鉴了美国的宪法修正案模式。美国宪法自1787年诞生以来的200多年时间里,一共修改18次,通过了27条宪法修正案。这种方式比法国、苏联和中国之前的全面修改的方式要显得合理。
(18)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阐述是:已经成立的法律得到了社会的普遍遵守,而已经遵守的法律又是制订得最好的法律。
(19)参见魏定仁等著《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20)汉密尔顿等人认为:立法机关挖掘了钱袋,能审议预决算,而行政机关掌握了刀箭,唯独司法机关只有裁定权,参见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21)尽管陪审团制度在西方也受到了一些非议,认为法律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事务,非法律专业人士不能胜任。但陪审团制的好处也是多方面的。一是从法官手上分权;二是能避免政治力量对司法的干预。因为陪审员不是常任制,几乎完全是随机性的抽签而取得陪审资格的。三是通过陪审,也是对公民进行的一次普法活动。四是由陪审员定性裁决有利于避免法官专业思维的局限,对陪审团裁决的案件事后调查统计,陪审团裁决的案件96%以上是正确的。
(22)英国是由议会来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英国主张议会至上,认为立法机关的权力应当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议会能制定法律,也有权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的实施,其中自然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监督。不过,由议会不监督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难免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局面,从而使监督流于形式。英国的这种宪法监督的形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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