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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1)(2)

2014-02-28 01:59
导读: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范学意义上的分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融人了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会
 

 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范学意义上的分析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融人了现有的规范体系,获致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要在社会生活中贯彻实施它,发挥其最高的法律效力,离不开对该宪法规范含义的准确把握。宪法规范是用以调整宪法关系的。宪法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在宪法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始终是重要的参与者,宪法关系既包括社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那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新规范所调整的宪法关系的内容是什么呢?

    我们不能认为它所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这一宪法规范不是要求一个国家机关去尊重和保障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人权。因为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权利”需要国家去“尊重”和“保障”。所以,这一规范所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但是,由于这一宪法规范脱胎于政治规范,在入宪时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的表述,在其演变成为宪法规范时,就必须运用宪法规范学作为分析工具对其含义作出解说。

    (一)关于本规范的性质

    分析宪法规范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作出界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规范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根据宪法规范是为主体授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可以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进而,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所以,宪法为国家设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其实质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而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从此角度而言,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规范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增规范外,我国宪法尚有多个以“国家”为行文主语的规范。如,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19条,“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25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在这些宪法规范中,国家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从表面上看,似乎义务主体就是“国家”了。其实不然。原因在于,国家作为一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果将“国家”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是一种简单化的理解。在此处,“国家”可作多维的理解:或指国家,或指政府,或指公民,或指人民。主要原因是这一条款原则性比较强,涵义丰富,同时由于修宪技术的原因,对入宪条款基本沿用了其作为政治规范时的表述,而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则反映不够,从而造成了其法律规范上的意义不明确。

    能否将其界定为“国家”中的人民或公民呢?我们分析“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的情形。如果“公民”或“人民”作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权利主体,则可能出现以上两个问题:一是“公民”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在逻辑上产生矛盾。二是会出现“公民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毫无意义的说法。所以,“公民”或“人民”不可能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

    所以,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与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同时,国家机关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和宪法责任的落实。因此,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查权威汉语词典,汉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作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国家对人权的基本立场和宪政理念的提升,即以人权的实现为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而不再仅单纯地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此时,“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公共权力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之意,公民必将丧失这些权利。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条款外,我国宪法尚有多处以“保障”作为行文的谓语。如第4条,“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条款中的“保障”是指

    国家运用政权力量来保证相应目标的实现。由此,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作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所以,“保障人权”是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义务。(三)关于本规范的时间效力

    宪法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宪法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什么时间终止效力,以及对宪法规范颁布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人权保障条款一经全国人大通过并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即予生效。但并非随着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完全得到了保障,一切侵犯人权的行为即能够得以纠正。实际上,权利从法定形态进人现实形态还将经历一个过程。这是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三、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推进宪政体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的前三次修改共形成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所以,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反映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对于完善我国宪法的结构和促进我国人权保障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如前所言,并非随着该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人权的最终保障有赖于完善的宪政制度建设。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保障条款也只有在完善的宪政制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实施。所以,建构我国的宪政体制应从人权出发,人权的保障和救济需要什么样的宪政体制,我们就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体制。宪政体制的完善是综合性工程,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加强立法、建立人权保障的专门机构等都甚为重要。但笔者认为其中以下三项是最为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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