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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完善中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现实思考
〔1〕法律制度供给源于社会对它的需求。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演进与中国经济发展的脉络基本上是一致的。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发展国民经济,我国适时地制定并颁布了许多外资并购法律法规。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能够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跨国公司并购活动在中国的顺利开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如果缺乏必要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必然给外资并购行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显然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是外资并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市场主体具有典型的厌恶法律风险的特征,正如波斯纳所言,实际上仅仅用诉讼的威胁通常就可以扼杀一个兼并。如果法律风险过大,必然抑制外资并购行为的发生。所以,法律制度的有效供给是外资并购得以顺利展开的必要条件。法律制度完善与否,不仅影响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活动,而且影响我国吸引外资的质量规模。因此,那种认为我们制定外资并购法律会影响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2〕外资并购行为包含多重主体,涉及多重社会关系,立法规制的出发点各有不同。主要包括:政府基于国家主权和市场失灵理论对整个外资并购进行干预和管理的关系,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提高全民福利;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之间为取得竞争优势而获取控制权的关系,立法侧重于防止垄断,促进有效竞争;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投资者之间的基于股权或者股份转让而形成的买卖关系,立法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完善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建设好这一系统工程,首先就必须理清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指导思想应该以市场的有效竞争为核心价值,既有利于国家对外资并购的理性监理,又有利于外资并购交易的安全。
(一)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健全竞争法律体系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灵魂,是推动市场经济繁荣的原动力,没有竞争就无法实现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以禁止非法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和经济活动为己任的《反垄断法》,便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企业并购是垄断势力和限制竞争的温床,规制企业并购正是把垄断消灭在萌芽状态,消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法律的作用不只在于惩戒违法,而且在于预防违法,与其让一个企业在变得足以强大后再施以控制,法律不如在其尚未形成有悖于有效竞争的市场地位前就适当地予以约束,以防患于未然。”所以规制企业并购就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加之在利用外资中出现的许多过分优惠的政策,造成跨国公司在同国内企业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致使外资对我国部分行业的垄断日益加剧,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国有企业被并购控股的情况。2004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调查报告就指出,在华跨国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具有明显的市场优势地位,有的还占据绝对垄断地位,微软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达到95%,柯达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超过50%,富士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超过25%,利乐公司控制95%的中国无菌包装纸市场,等等。有鉴于此,我国出台了规制跨国公司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2002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和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太低,难以化解协调其他法规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且都是暂行规定具有不稳定性,极易给外资并购带来法律风险。
要建立和健全竞争法体系就必须尽快制定《反垄断法》。针对外资并购的垄断趋势,反垄断法应该规定控制并购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范,尤其是外资并购的审查制度。一般而言,企业合并申报有两种模式,即合并前审查和合并后审查。相比较而言,合并后审查模式有着很大的缺陷。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说,禁止一个实施了的企业兼并,要比禁止一个正在准备实施的企业兼并要困难得多,因为这涉及到企业的组织、人事、会计、税务等方面的问题。同时更重要的是,对于合并后的企业来说,禁止合并则意味着已经合并了的企业要被拆散,而拆散企业则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个损失与企业兼并事前没有得到批准的损失相比要大得多,后果也要严重得多。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建立外资并购的事前审查制度,以防患于未然。我国《反垄断法》还应当设立一个独立和权威性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实践表明,仅依靠现有各级外资审批部门在进行其他事项审查时兼顾反垄断审查的做法有许多弊端,既没有统一的标准,也没有统一的程序,事实上我国对外资在华并购的反垄断审查长期处于一种混乱和真空状态。针对外资并购设立全国统一的反垄断审查机构是许多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可资借鉴。2003年3月我国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共同作为审查机关,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将来出台的《反垄断法》应当明确赋予特设的机关专司企业合并的反垄断审查。
对“柯达并购乐凯”几乎没有进行以反垄断为目的的审查,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反垄断法。微软中国公司总经理之所以敢说美国对微软的判决“对中国没有影响”,正是看到了“你手中没有武器”。反垄断法律制度的缺失,致使跨国公司毫无顾及地对我国优势行业的强势企业近乎是全行业的并购,而全然不考虑市场的集中度。当然柯达并购乐凯本身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但是,我们应当警惕的是柯达品牌对乐凯品牌的最终取代。正是乐凯这一民族品牌的存在,使得柯达胶卷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在其他国家的销售价格,获益的是中国的消费者。目前一卷36张装的柯达金胶卷在中国的零售价为2美元左右,而在美国市场上没有3美元是很难买到同一产品的,在东欧市场则要卖到5美元。柯达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因为有物美价廉的乐凯超金100胶卷的存在。有人估算仅仅因为乐凯的存在,中国的消费者每年在彩色胶卷与相纸上的开支就节省了10亿元左右。如果剔除这一因素,也许柯达不会对中国的消费者有如此的大方和厚爱。事实上由于乐凯不生产反转片,柯达就把专业反转片在中国市场的售价拔高到美国市场的1.5倍,而中国消费者除了接受之外似乎别无他法。反观微软公司的产品,由于垄断了中国市场,其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远远高于在其他国家的销售价格,中国消费者的利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2005年3月8日,由国财政部、国土安全部及司法部等官方机构代表所组成的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完成对联想收购IBM个人电脑(PC)业务的审查,是耐人寻味的。这种事先审查的依据之一是美国的反垄断法,它对预防市场集中度过高,维护市场有效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对联想集团以及拟在美国并购的其他国外公司也是一种警告,在美国投资并购不要企图垄断市场,否则就会受到严厉的制裁,这样就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要想改变与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法律制度的供给必不可少。
(二)完善产业政策法,健全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在外资领域,当今世界各国莫不运用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进行引导,或鼓励或限制,以期在利用外资推动本国经济发展的同时达到维护本国经济安全之目的。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问题,实际上就是外资的行业准入问题,即哪些行业允许外资进入,哪些行业不允许外资进入。由于外商投资的目的在于盈利,所以他们一般选择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国有骨干企业为收购对象。外商在并购我国企业后通常会将其纳入本集团网络,并根据集团的总体利益来决定该企业的产品种类和产量,几乎不考虑我国经济结构合理化的问题。我国于2002年出台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了鼓励、限制、禁止外商在我国投资的产业领域。这对于增加我国外资产业政策指导的透明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根据我国的“人世”承诺,我国外资准人的行业将大为增多,诸如金融、保险、电信等行业。我国的产业指导目录主要是针对“绿地投资”而制定的,很难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投资产生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修改。我们认为完善产业政策法的基本思路是: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将规范外资并购行为与国有企业改革、国有股减持、自然垄断行业的开放以及西部大开发等战略实施结合起来。以此为指导加快外资自由化的步伐,扩大外资准入的领域;要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非竞争性产业在坚持控制权前提下也要开放;在跨国公司并购的待遇标准方面,应该确立合理的跨国公司并购待遇标准,取消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和不必要的次国民待遇限制,尽快调整现行的“非中性”的、扭曲的外资待遇标准,促使内外资公平竞争。
当前国家正在拟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说明我国的外资政策趋于成熟。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投资环境已经大有改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进口关税水平大幅降低,国内市场进一步放开,‘国外资本和产品将大量涌入。在此背景下,外国投资者的关注点,已经从享受优惠政策转移到占有中国市场上来,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公司总部的迁入,我国的产业集群优势日益增强。在这种形势下,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不会改变外资进入中国的决策。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目的是为内外资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税赋、平等竞争的制度环境。而一个确定性的经济环境从根本上说,是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的。如果对跨国公司继续保持其超国民待遇的话,那么,不但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侵害了我国的税收主权,而且使内资企业在一种不公平的环境下竞争,不利于振兴民族经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之后,为了使外资流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应当规定外资若进入我国鼓励发展的产业或者区域,将享受到力度更大的政策优惠,这将有利于促进引进外资结构的优化,提高我国的外资利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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